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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正雄告我,有無更嚴重的犯行?
2014/02/23 14:43:46瀏覽1441|回應11|推薦26

大家知道我被長年無端罵我混帳5238的銀正雄告妨害他名譽的事吧?我最近去書店翻刑法的書,看到檢察官起訴時,如果發現告訴人有誣告,需要追加起訴誣告罪,妨害名譽罪最重兩年,但誣告罪可判到七年,這裡貼出一些還算有理由罵人與被告的司法判例,給大家參考

3例爆粗口罵人 法官全判無罪】吵架罵人、公然侮辱官司大增,彰化一神明會會員不滿常務理事,罵理事「龜仔尬」;一名婦人因家產糾紛,罵丈夫姐姐「回來搶財產,賭婆」,彰化地方法院均判罵人的無罪,法官陳德池認為「爆粗口不等於侵害人格權」,需衡量事實與罵人者之智識,並維護個人言論自由。

彰化地方法院法官陳德池最近審理三件公然侮辱官司,三位罵人的被告均判無罪。

三案分別是彰化某神明會開會員大會時,工作人員朗讀某會員寄發的存證信函,指神明會理監事胡作非為,引發常務理事不服,兩人當場起口角,會員罵理事「龜仔 尬」,遭告公然侮辱。會員後來解釋說「龜仔尬」是表示敢做不敢當,指常務理事主導一切,卻不敢承認,與「戴綠帽子的龜兒子不同」。

法官認為,神明會的公共事務可受公評,會員並非基於私利說出「龜仔尬」,也非惡意攻訐,所以判會員無罪。

另案是五十多歲婦人因和丈夫的兄、姐(大姑)有財產糾紛,遭判須遷出房子,後因其丈夫的東西被大姑丟出,她憤而罵大姑說「嫁出去給人幹,還回來搶財產,嘴開開在那邊等!賭婆」,遭告公然侮辱。婦人事後說,她有精神障礙,當時情緒較激動,忘了有講什麼罵人的話。

法官認為,婦人是因不滿和大姑間的紛爭,而口出情緒性言論,這是婦人主觀價值判斷,認為大姑所為值得這樣的評價,沒有正確與否可言;法官認為應衡量這樣的言論是出於挑釁、或自衛或基於事實等因素而口出惡言,「並非所有爆粗口,都構成侮辱」

第三案是鄰人爭執,男子罵對方說「我要讓所有人知道你這個人,幾歲了,從來沒做過任何工作,只會靠你娘養」「一個男人做到像你這樣真是丟臉,一輩子沒有做 過工作的人」。 男子辯稱因先前對方母親先在鄰里間謾罵他、又打他,他答應和解,後來對方又說要告他還跑到醫院罵他,說應將他「隔離」,才氣憤說出情緒性用詞無侮辱之意。

法官認為男子先被傷害,且其言對方沒有工作並非沒根據,口出惡言也是在發洩情緒,難以認定構成侮辱性言論,仍判無罪

(轉貼到此)

這些案例還因涉己,指著別人鼻頭,通念上認為有罵人或因之被人告,還算合理。我基於社會公益評論時事,寫篇【豬趕銀正雄】,竟然也能被銀正雄用文章裡有"老烏龜"及自己心證我是"影射",這種文字獄的形式來告我。這是不是有誣告的情事?請社會公評。

法官:禁發洩情緒 恐生更嚴重犯行】連判三件「公然侮辱」案被告無罪的法官陳德池曾聲請大法官釋憲,認為刑法第309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欠缺「構成要件明確性」無法解決許多邊界型案例,國家也有義務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但不被大法官接受。

戴蒙在「昨日世界」一書中指出(按:蕭新煌導讀):

過去的人處理人與人的爭端,似乎是不在爭大是大非、誰對誰錯;而是馬上想到往後如何繼續和平相處;因此都可以談妥補償的條件。現在的人有了警察、司法、律師介入之後,反而把爭吵的兩造輸贏列為首位,也似乎心知肚明在官司之後,對方已如仇人。這種今昔的處置爭端之別,似乎也給我們一些想像空間。

網友羅伯特亞當斯則曾為我被銀正雄告下了個註解:【「天地有政氣」的大錯特錯 銀正雄的司法報復】:

當初板檢那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記載他公然侮辱三個人的證據與事實認定,除了我提告和受有賠償外,「天地有政氣」這位版主,不想計較、不願訴究求償,對老銀來說,不是省下金錢賠償與刑事訴究的處罰?老銀告我,我很歡迎,畢竟我們之間除了政治立場歧異,也有過訴訟紛爭,他想報復我,我可以理解。但若針對「天地有政氣」來提告,而且事實與證據又這麼不直接,這不是司法報復,什麼才是司法報復?

現在大家可以回頭看看這個法官說的:

法官陳德池認為,如果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發洩情緒,無異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可能滋生更嚴重無可挽回犯行。

誰說不是呢?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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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5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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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3 14:53
豈可胡亂告人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誣告罪規定在現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法條是這樣的:「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條文中所包含的誣告罪的構成要件,可以歸納成六點來作分析說明:

一. 「意圖」的意義:意圖在這法條上的意義,是指犯罪的行為人有誣陷他人的意念,這種行為人內在的意念,將來會不會成為事實,法律是在所不問,只要存有這種意念,就成為犯罪的構成要件。

二.  「他人」的意義:他人指的是自己以外的特定第三人,這被誣告的第三人,並不包括在刑法上不負刑事責任或者不具有受懲戒處分資格的人,因為這些人縱受到誣告,也不會成立犯罪或者受到懲戒處分,所以他人是要將這些人除外。至於他人是不是包括法人在內,則要看所誣告的犯罪,有沒有處罰法人的規定,如果是不處罰法人的犯罪,告了也是白告,不會發生使人受刑事處分的問題。就不是這裡所稱的「他人」。

三.  「刑事處分」:法條中的刑事處分,一般是指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所規定的刑罰處罰而言,通說上認為刑法上的保安處分,也應包括在刑事處分之內。

四.  「懲戒處分」:是指公務員懲戒法上所規定的對公務員懲戒處分,具有公務員資格的人才會受到這種處分。

五.  「該管公務員」:是指主管刑事處分或者懲戒處分的公務員而言,在刑事處分方面,包括有權偵查犯罪或者職司審判案件的公務員。在懲戒處分方面,通常是指被誣告的公務員的主管長官或者對公務員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的公務員。

六.  「誣告」:誣告的意義是指明明知道沒有這事實,還刻意捏造虛偽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或者指控公務員涉有行政責任。申告包括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告訴、告發、報告與提起自訴。所申告的事實,並不以全部都屬虛偽為必要,全部事實中有部分係屬故意虛構,仍然要成立偽告罪。用虛偽事實申告以後,心生悔悟覺得自己的行為不妥,或者因為其他的因素,撤回已提出的申告,並不影響誣告罪的成立。

行為具備上面所舉的六點犯罪構成要件中的五點,即可成立誣告罪。不過誣告罪所處罰者是行為人虛構事實,誣陷他人的惡性,如果行為人提出的申告,出於對事實的誤信、誤解,誤認或者懷疑有此事實,因為缺乏誣告的故意,是不會成立誣告罪。另外行為人所申告的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者非全然無因,祇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者只因證據不充分,以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司法實務上也不認為成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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