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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30 07:44:45瀏覽68|回應0|推薦3 | |
2012-11-14╱自立晚報╱政治特區╱郭 =========================================== 日期:2012-11-02 標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內容:
案由:本院委員楊玉欣等○○人,鑑於現行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於定義與文字上仍有許多模糊不清,易生混淆之處,且其關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與「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之規定不恰當也不完備。爰提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釐清安寧緩和醫療及心肺復甦術等定義,並使「不施行心肺復甦術」與「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能適用相同之要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現行條文所使用之諸多定義與醫界所認知的定義並不一致。例如現行條文定義之安寧緩和醫療,混淆了「安寧緩和醫療」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二者。又如現行條文定義之心肺復甦術,也未區分「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所施予的標準急救程序」和「非急救情形下為維持末期而瀕死病人之生命徵象所做的醫療處置」二者。為使法條之文字與定義能夠更加清楚周延,避免誤解,擬修正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等相關條文。 二、現行條文規定意願人所簽署之意願書,需經本人同意,始得透過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將電子檔掃描並存註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與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後簡稱健保卡)。此舉將「簽署」與「同意註記於健保卡」二項動作脫鉤,易造成醫院判別上的困難。爰修正第六條之一,規定意願人簽署意願書之後,上述機關即應進行掃描與註記。另外,由於此業務量多且龐雜,故同時於該條新增「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使其可共同負擔掃描意願書電子檔之業務。 三、現行條文針對沒有病人意願書時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與「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應為撤除維生醫療才符合醫療專有名詞及生命醫學倫理)」分別制定不同之要件,前者較鬆,後者較嚴。惟在倫理上,二者實無太大區別,而且,嚴格而論,前者的倫理爭議或風險還略高於後者,理應前者較嚴而後者較鬆,怎可反過來前者較鬆而後者較嚴?本條例這次修訂便希望按照此一生命醫學倫理上的判斷來進行。蓋在末期病人情況危急而無法判斷醫療是否有效,或對病人是否是最大利益時,應先施予緊急救命術或各種維生措施,才不致草菅人命。但事後醫學證據顯示病人已醫療無效,且處在瀕死狀態,則可撤除,才更符合倫理及病人的福祉。依此,「不施行」的倫理考量應比「撤除」要更嚴謹些,方為合宜。鑑於現行條文「不施行」之法律要件在實施後並無發生弊端,故維持「不施行」之法律要件不變,至於「撤除」則將之合理調整至與「不施行」者同,使二者適用相同要件。另,現行條文有關未成年末期病人之相關規範未臻完善,且對無簽署意願書亦無最近親屬可代替其簽署同意書之孤苦末期病人無相關規範。爰修正第七條,使本條規範的涵蓋範圍更加廣泛與周延。 四、有關告知病情的規定,擬要求醫師將病情、安寧緩和醫療的治療方針和相關醫療抉擇告知病人或家屬,如此將更能完整落實病人的自主權。爰修正第八條。 提案人:楊玉欣 陳碧涵、田秋堇、吳育仁、王廷升、江惠貞、羅淑蕾、王惠美、楊應雄、楊麗環 連署人:賴士葆、蔡錦隆、王育敏、陳鎮湘、呂學樟、徐少萍、廖正井、簡東明、盧秀燕、蘇震清、林正二、陳雪生、張嘉郡、李應元、楊曜、詹凱臣、鄭天財、馬文君、陳超明、蘇清泉、李貴敏、江啟臣、陳學聖、陳根德、黃志雄、徐耀昌、張慶忠、李鴻鈞、林佳龍、盧嘉辰、陳歐珀、潘維剛、蔡正元、劉建國、黃昭順、林明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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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心情隨筆|心情日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