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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7/30 09:38:50瀏覽459|回應0|推薦1 | |
第 四 章 瀆職罪
第 120 條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 121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其價額。 第 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 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23 條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 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第 124 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5 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 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6 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7 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28 條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129 條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 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0 條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1 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第 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第 133 條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 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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