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 99,審投刑簡,135 |
【裁判日期】 | 990604 |
【裁判案由】 | 妨害名譽 |
裁判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896 號之鳳鳴國中之教師兼訓導組長。緣該校學生即少年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乙○○之真實姓名詳卷)於97學年度下半學期遲到次數多達9 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8年3 月間某日,於鳳鳴國中學生集會時,在該校司令台前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乙○○你是遲到大王」、「可以列入金氏世界紀錄」等語,侮辱乙○○,足以貶抑乙○○之人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公然陳述「乙○○你是遲到大王」、「可以列入金氏世界紀錄」等語之事實,惟辯稱:伊的用意是希望該名學生下星期一準時到校不要再遲到,那是宣導守時之目的,伊沒有侮辱該名學生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即少年之父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蕭父之真實姓名詳卷)於97學年度下半學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自書之心情札記4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為上開言論之處所,係該國中司令台前,為特定多數人得已共聞共見之公眾場所,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又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而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綜合判斷。查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男子,且為告訴人就讀之國中教師兼訓導組長,其以上開言語,帶有評價告訴人於應到達的時間超過了既定的時限次數居於王位、並藉故指稱告訴人可因「遲到」達到世界的最高紀錄,而有貶低他人價值之意涵,均屬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論,非僅是單純希望告訴人準時到校及係向告訴人宣導守時之目的至為灼然。是以,其上揭用詞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依上開見解,被告上開言語當屬侮辱他人之言論,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三)至被告請求調查告訴人於案發前上學遲到之情形,證明告訴人遲到情形嚴重,其上揭告誡言語係為宣導守時之目的,侮辱犯意云云。惟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人於案發前上學遲到之情形無礙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復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學業成績略有提昇,告訴人未因其上述言語而影響其學習情形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後學習情形是否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而受影響,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本件被告生於50年3 月26日,於98年3 月間之某日行為時為47歲,為成年人,而少年乙○○係85年9 月25日生,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也,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教師兼訓導組長,對於學子未遵守校內規範遲到之行為,未能本於教育理念,諄諄教誨,竟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難堪及傷害,貶抑其人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就客觀事實部分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資料來源:司法院判決書公開查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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