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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炒房,違憲?
2023/01/26 17:28:50瀏覽1097|回應1|推薦12

聯合報今年1月12日刊登了一則,中華經濟與金融協會副秘書長曾志超寫的【違憲修法時為居住正義跳票的遮羞布】,裡頭主張因為【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且因為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認為,契約自由是【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其他自由,而預售屋換約轉售、私法人購屋的損害小,所以都不能限制。

可是,民國93年4月23日公布的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係針對人身保險應不應該受到【保險法】第36、37條關於複保險之限制作出解釋,依據當時的【保險法】第36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被保險人,而當時該法的第37條則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第36條的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大法官釋字第576號的解釋文認為,【保險法】第36、37條規定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損害上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規定,與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並無牴觸。

反之,大法官釋字第576號的解釋文主張,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了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所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166號判例將【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對人民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故嚴格講,釋字第576號其實是認定人身保險的契約不能以【保險法】第36、37條的規定加以限制,而人身保險跟預售屋換約轉售、私法人購屋的性質天差地遠,故釋字第576號恐怕不適合引用來認定,限制預售屋換約轉售、私法人購屋合憲與否。

不過,參照曾志超先生引用釋字第576號而主張預售屋換約轉售、私法人購屋等其實意在炒房的行為不該修法限制的邏輯,我也可以引用釋字第576號的解釋文,來主張限制預售屋換約轉售、私法人購屋,是為了防止相關行為人不當得利,防止出於非自住之動機而買賣房屋,以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健全房地產制度之發展。

很明顯,作為中華經濟與金融協會副秘書長、證券分析師的曾志超,也是認為房地產是可以且應該自由買賣的商品,而從【平均地權條例】增訂預售屋換約轉售等限制房地產炒作的規定至今的相關報導,我也發覺臺灣的主流媒體同樣是房地產炒作的贊成派、同意派,因為都只報導建商、投資客、房仲業者的反對意見。

臺灣目前的法令,有限制契約自由的其實不只【平均地權條例】目前最新修正的條文,像臺灣契約訂立的根本大法【民法】,依其第72條規定,契約等法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者無效。

【勞動契約法】第8條規定勞工在勞動契約期滿之前,與第三人訂立勞動契約須經雇主同意;【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與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工程、經營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營利事業、受有政府機關(構)獎(補)助費之間,不得訂立互利契約。

此外,跟土地、山岳開挖息息相關的【礦業法】,其第10條規定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而這礦業權的抵押又以採礦權為限;第11條則進一步規定,違反第10條規定訂立的契約無效。

曾志超認為預售屋換約轉售、私法人購屋的傷害可以忽略,可是,臺灣就是有人會藉著預售屋換約轉售來炒房,也就是有公司企業會買房來炒作,炒房會影響的不只是市井小民的財產權,還會影響生存權。

所以,預售屋換約轉售、私法人購屋等行為所造成的傷害,恐不下於公務員跟有往來的團體訂立互利契約,而更甚於個別勞工在既有僱傭契約結束前擅自跟別人再訂立雇傭契約,也甚於就礦業權訂立繼承、讓與、抵押、信託或強制執行以外之契約的傷害。

若不限制預售屋換約轉售、私法人購屋等行為,一般民眾要買房子住會是困難的。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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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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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26 21:28
其實任何事件違憲與否,從來沒有定見,法是人訂立的,人心變,解釋就是會變,從同性婚姻、通姦除罪、墮胎、轉型正義、黨産......,都是一直在變化,既然他認為違憲,就去申請釋憲嘛!反正沒有明確釋憲是違憲之前,就是沒有違憲了!
哪怕釋憲後認定為違憲,只要民怨夠沸騰,再重新申請釋憲,甚至修憲囉!美國的墮胎、持有槍械不也是搖來搖去。
天蠍浪子(blues1112a) 於 2023-01-27 11:16 回覆:
我認為他那只是幫炒房者說項的託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