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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台獨的2300萬人決定論:住民自決論、民主分離論、民主拒統論
2016/05/30 12:36:14瀏覽1712|回應0|推薦10

中國人民大學兩岸關係研究中心主任王英津教授在《中國評論》月刊5月號發表專文《試析台灣社會的“2300萬人決定論”(上)》,長約15000字,這只是上半部。該文談了“2300萬人決定論”的演變脈絡,主要形式是:“住民自決論”、“民主分離論”、“民主拒統論”,分別指台灣可透過自決、統獨公投、事實台獨的改變必須由台灣2300萬人民共同決定等。王英津認為“…‘統獨’問題不是單純的民主問題,更不是島內民眾——作為整體的一部分——所能自我決定的,因為這涉及到另一部分共有人的權益問題。如果單單由台灣民眾這一部分共有者自我決定,在事實上就剝奪了另一部分共有者(即大陸民眾)的權益。

此文提出許多理論反駁台灣獨立理論,不過,我認為比較奇怪的是其中談到“民主分離論”和“民主拒統論”時,王英津教授認為:
…台灣與大陸的邊界不是國家之間的疆界,而是行政區劃意義上的行政疆界。固然,台灣與大陸的行政管轄界限比較特殊,但並未改變其作為中國內部不同行政區域單位之間界限的性質。…

台灣確實長期把自己當成「民主區域」,把大陸另外看待,但這是國共內戰及美國因韓戰介入台灣海峽所造成的結果,怎麼會是「行政區劃意義上的行政疆界」?就毛澤東與蔣介石的概念看,應該不可能有行政區劃的概念。就現實來看,台海兩岸的「行政疆界」,其「行政區劃」是內戰武力造成的,而非其他,一般正常國家內部的「行政區劃」應該不是武力造成的。  

內戰武力造成的「行政區劃」有可能造成兩個或以上的國家,世界上因為內戰而分裂成兩個國家的例子到現在還存在,那就是韓國(南韓)與朝鮮(北韓)。不過,這兩國都被世界承認為國家,與台灣的情況有所不同,而且都「似乎」追求國家統一。

由此來看,王英津教授沒談到「內戰的殘留」與「未完的內戰」,與以往共產黨的說法不同,大概是為了避免援引南北韓各為國家的例子吧。 

王英津教授認為“民主拒統”、“民主割據”、“事實台獨”是同一件事,又認為台灣長期不與大陸統一,損害大陸民眾的利益、情感、違背法理等,這大概也是我看過大陸關於台獨理論最長的反駁了。

我認為,從《反分裂國家法》、《中國的和平發展》白皮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到這類法規的出現,正在為大陸建構改變兩岸現狀即改變“事實台獨”的理論,這都是為了反擊台灣邁向法理台獨而生。

是否有效?不看誰文章理論寫的好,而是看台灣是否有實力台獨或大陸是否有能力統一,如此而已。

不過,這也代表大陸正在為「師出有名」做準備。當然,實不實現是另一回事了。 

Blackjack 2016/5/29

中評智庫:台灣的“民主割據”挑戰國家主權    
http://www.CRNTT.com   2016-05-29 00:15:35

台灣2300 萬人民通過民主機制,可以自我決定台灣社會內部的事務性問題,但不能單方面決定涉及台灣領土主權的政治性問題。
中評社香港5月月29日電/中國人民大學兩岸關係研究中心主任王英津教授在中評智庫基金會主辦的《中國評論》月刊5月號發表專文《試析台灣社會的“2300萬人決定論”(上)》,作者認為:“台灣長期不與大陸統一,給大陸民眾的利益造成了很大傷害,使大陸民眾對台灣的主權(儘管與台灣民眾共同擁有)不能得到實現,這既違背法理,也傷害了大陸民眾的情感和利益。‘民主拒統’與事務性的民主生活不同,島內民眾對台灣社會的民主治理是自我當家作主的事情,可以經由公投程式,作出最後的法律決定;但‘統獨’問題不是單純的民主問題,更不是島內民眾——作為整體的一部分——所能自我決定的,因為這涉及到另一部分共有人的權益問題。如果單單由台灣民眾這一部分共有者自我決定,在事實上就剝奪了另一部分共有者(即大陸民眾)的權益。”文章內容如下: 

自民主化以來,台灣方面在兩岸政治關係定位及“統獨”問題上,通常強調台灣是一個民主社會,凡涉及台灣前途的重大事宜均要尊重台灣民意,由2300萬台灣人民共同決定,此亦即所謂的“2300萬人決定論”。考察二十餘年來“2300萬人決定論”的演變脈絡,其主要有以下三種形式:一是“住民自決論”,這是分離式“台獨”的理論說辭,主要觀點是,主張台灣享有國際法上的自決權,通過行使自決權來實現“台灣獨立”。二是“民主分離論”,這也是分離式“台獨”的理論說辭,主要觀點是,台灣通過2300萬人民的“統獨公投”來決定台灣的未來走向。三是“民主拒統論”,這是“事實台獨”的理論說辭,主要觀點是,對於台灣“現狀”的改變,必須在“中華民國憲法”架構下,由台灣2300萬人民共同決定。就當下而言,三者中的“民主拒統論”最為盛行,“民主”似乎已成為台灣“拒統”的唯一“救命稻草”。那麼,“2300萬人決定論”及其三種理論說辭是否成立?如果不能成立,其錯在何處? 

從自決與民主的關係看台灣“住民自決論” 

“住民自決論”是“台獨”勢力借著自決與民主的某些關聯性,來從事“台獨”分裂活動的說辭。為認清其問題所在,首先應從理論上釐清自決與民主的關係。 

從表面上看,自決和民主都含有人民自己決定自我事務的含義,兩者在理念方面有很多相似甚至相同之處。正因如此,有人常常將兩者混同起來,特別是“內部自決”概念的提出,使得自決與民主的關係更趨複雜化,甚至有人將“內部自決”和民主等同了起來。但事實上,自決和民主是兩個不同範疇的概念。概括起來,兩者的不同主要有: 

第一,影響疆界不同。自決意味著要通過“獨立建國”來創設疆界,而民主則必須在一定的疆界內運行,它不能創設邊界,更不能單方面去改變疆界。眾所周知,不論在理論上還是在現實中,民主都需要有一個範圍和邊界。譬如,美國紐約州選州長,其他州的人無權參與。紐約州通過的決議只適用於紐約州,對其他州不具有效力,且不能違背聯邦憲法。沒有預設疆界的民主無法操作,因為無法判定“多數”。民主政治必須在大家已經預先接受了的領土疆界範圍內運作。①正如美國耶魯大學政治學教授達爾所說,民主只能決定既定政治體內部的事務,而不能用於決定政治體的邊界,因為民主的多數原則的計算,已經預設了大家共同接受的政治體之邊界。② 

第二,實質內容不同。自決的本質是“去殖民化”,而民主的本質是人民當家作主。前者是相對於“國外殖民統治”而言的,而後者則是相對於“國內專制統治”而言的。從根本上說,自決強調人民作為一個整體的獨立性,而民主則強調人民的自主性、對政府的制約性和運行的程式性,也就是說,民主是人民依照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程式和形式來約束政府、管理國家,使之按照人民的意志來行事。 

第三,行動先後不同。自決行為通常發生於國家獨立之前,從歷史上非殖民化的過程可以看出,大量的殖民地和被壓迫民族通過自決實現國家獨立,可以說,自決是國家獨立的重要手段。民主則是國家獨立之後的行為,在殖民地社會裡沒有真正的民主可言,因為民主是一個國家內部如何落實和操作人民主權理念的具體制度,只有先確立了國家主權,才能實現人民主權,然後才談得上實行民主。簡言之,自決是“獨立建國”前的行動,旨在“獨立建國”,而民主是“獨立建國”後的活動,旨在落實人民主權。

第四,制度保障不同。自決權是非制度化的權利,而民主則是制度化的權利。自決權是國際法上規定的人權,是一種集體性權利,是抽象的而非具體的,難以將其制度化並進行法律上的保護,甚至無法在權利受到侵害時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濟。民主權利則是國內法(主要是憲法)上規定的權利,是具體的,可以通過法律將其制度化,在受到非法侵害時可以得到及時有效的法律救濟。 

第五,享有主體不同。自決權和民主權利都是人民所享有的權利,但只有民主國家裡的人民才享有民主權利,專制國家裡的人民不享有該權利。自決權則有所不同,它是一個國家內的全體人民所享有的權利,正如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第1條所規定的:“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不論是民主共和國家,還是君主專制國家,其人民都享有這一權利,但這裡的“人民”是指“任何一個國家之全體人民”(既包括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壓迫民族的人民,也包括獨立主權國家的人民),而非一個國家內部的一部分人民。“人民自決權”有時也稱“民族自決權”,此處的“民族”是指國族,而非種族或族群。對於單一民族國家來說,民族自決權的主體是指單一的民族;對於多民族國家來說,民族自決權的主體則指一定領土範圍內由多個民族構成的民族整體。③在多民族國家中,種族或族群不是民族自決權的主體,部分人或個人也不是自決權主體。需要指出的是,權利的擁有和行使是兩碼事,擁有自決權並不意味著可以隨意行使自決權,一個國家的全體人民只有遭受殖民主義壓迫時,才能行使自決權。如果一個國家沒有出現被殖民主義統治的情形,它的人民就不能夠去行使它。④ 

第六,權利性質不同。從兩者在國際人權公約中的條文規定和位置安排來看,它們的性質是不相同的。人權事務委員會的一般意見指出,從《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來看,自決權體現於第1條的規定,而民主權利更多地體現於第25條的規定。⑤具體不同可以概括為:其一,民主權利是在“獨立建國”之後公民基於憲法和法律而享有的權利,是個體權利;而自決權是“獨立建國”之前居民所享有的權利,其權利不是基於憲法而享有的,一般被視為與生俱來的。其二,民主權利是政治權利,並非每個人都享有,有年齡、是否被剝奪政治權利等的限制,而自決權是集體人權,沒有類似限制。其三,自決權是本源性權利,是締造性權利,由它來決定某一政治實體的未來前景是“獨立建國”,還是併入他國,抑或其他選擇;而民主權利是派生性權利,是建設性權利,通常被用於決定國家主權範圍內的重大事務。其四,民主權利受國內法調整,而自決權受國際法調整。其五,自決權的行使主體是殖民地、半殖民地、非自治領和託管地等非獨立的政治實體,並非任何國家或國家內部的構成單位均可享有該權利;而民主權利則是在“獨立建國”後採行民主政體國家之公民所擁有的權利,並非所有主權國家內部的人民均有該權利。參見表1。 

通過以上比較不難發現,自決與民主存在著重大區別,那為何在很多場合人們仍將兩者緊密聯繫起來,甚至將混同使用呢?這主要與人們將不同學科意義上的自決混為一談有關。目前學界主要在兩種意義上使用自決,一是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二是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本來,我們通常所說的自決就是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法律概念),可是由於憲政意義上的自決(學術概念)也強調內部自主、人民自我決定等價值,所以很多人在表達民主意涵時會用憲政意義上的自決來代替,以至於兩者在很大程度上成為同義語,經常被互換使用。由於很多人沒有釐清憲政意義上的自決和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的區別,⑥因此就將前者與民主的聯繫誤當作了後者與民主的聯繫,這是使自決(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與民主連結或混同起來的主要原因。倘若我們在分析自決與民主的關係時不去分辨學科視角,將政治學視角下對兩者關係的分析結論,直接套用於國際法視角下對兩者關係的分析,所得出的結論必定是錯誤的。 

釐清自決與民主的關係,有助於我們認清台灣“住民自決論”的錯誤所在。按照國際法上的自決理論,台灣無權打著自決權的旗號來從事“台獨”。這是因為:其一,從權利所有的角度來說,“民族自決權”的“民族”有其特定的涵義,是指“國族(nation)”而不是指“種族(nationality)”。台灣不是一個民族,它並不單獨擁有自決權,而是和大陸人民共同擁有中華民族的自決權。事實上,“台獨”理論設計師們對此心知肚明,由於台灣不是一個民族,無法援引“民族自決”,故將“民族自決”的“民族”偷換為“住民”,提出了“住民自決論”。眾所周知,國際法上沒有“住民自決”這個概念,這是“台獨”理論包裝師們精心杜撰的結果。其二,從權利行使的角度來說,自決權的行使是有條件的,即擁有自決權的主體只有處於殖民地、半殖民地、非自治領、託管地、附屬國等狀態時才能行使自決權。很顯然,台灣不具備上述自決權行使的條件。針對這一情況,“台獨”理論設計師們故意將憲政意義上的自決與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混淆起來,又將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與民主嫁接在一起,以達到混淆視聽的效果。從台灣“住民自決論”的相關論述來看,其實際是就憲政意義上的自決而言的,其只可決定台灣社會內部的事務,而無權單方面決定台灣領土主權的歸屬。倘若借用孫中山先生的三民主義理論來分析,通過民主實現當家作主屬於民主主義範疇,通過自決實現“獨立建國”屬於民族主義範疇。然而,當前的台灣社會並不存在民族主義的解放任務,因為其並沒有遭受到哪個外來國家的殖民統治。“台獨”人士故意模糊自決與民主的不同,以民主主義代替民族主義,是企圖以民主主義的手段來解決民族主義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借民主主義之名,行分離主義之實。 

從國家主權、人民主權與民主的關係看台灣“2300萬人決定論” 

國家主權、人民主權與民主三個概念的內涵非常接近,既有關聯又有區別。台灣社會借著這三個概念之間的關聯或相同之處將三者嫁接起來,並混同使用,導致許多問題模糊不清。為了明辨台灣社會的“民主分離論”和“民主拒統論”,我們有必要對這三個概念加以梳理和界分。 

(一)國家主權與人民主權關係解析 

按照現代民主國家的生成原理,在正常狀態下,國家主權與人民主權是統一的,因為國家是基於人民的同意或認可進行權利讓渡而形成的政治共同體。然而,兩者並不盡相同,具體表現在: 

第一,具體內涵不同。國家主權包括對內主權和對外主權,具有對內和對外兩個面向。在對內面向,即相對於國家內部的其他政治權威而言,其是高於國內其他政治機構的最高權威;在對外面向,即相對於國際社會的其他主權國家而言,其是一個國家對外獨立於其他國家的權威。而人民主權僅與對內主權有關,與對外主權幾乎無關。在對內主權面向,主權歸屬問題是劃分政權性質和政體形式的一個重要標準,按照主權歸屬於個人、部分人或全體人,可將對內主權分為君主主權、議會主權、人民主權。在國家主權發展史上,先後出現過君主主權、議會主權和人民主權,這三種主權形式曾先後出現過,並在部分國家延續至今。所以,人民主權是國家對內主權的一種形式,其面向僅針對國家內部最高權力的歸屬。換言之,人民主權是相對於君主主權和議會主權而言的概念。 

第二,邏輯時序不同。在國家建構及其建設的邏輯時序上,國家主權先於人民主權,國家主權必須與領土相聯繫,通常先有國家建構,然後才能確定這個國家的領土範圍,這個領土範圍內的“人民”就是人民主權中的“人民”。若沒有國家建構,就談不上國家內部的最高權力(即主權)屬於哪些人民的問題。換言之,倘若沒有國家主權,也就談不上人民主權,因為人民的範圍無法確定。所以,人們在論及人民主權時已經隱含著一個前提,即國家疆界範圍已經確定。通常情況下,確定疆界範圍的依據和標準就是沿循歷史上所形成的疆界,這個疆界範圍內的“部分人民”不能單方面改變此疆界(即領土主權歸屬),倘若要求變更,則必須經過該國全體人民的同意,或者至少要經過代表全體人民的中央政府的同意。⑦ 

第三,強調側重不同。國家的四個要素包括領土、主權、人口和政府。只有具備這四個要素的政治共同體,才可以是主權國家。反過來說,只要是一個主權國家,就會具備這四個要素。國家主權體現在領土上就是領土主權。領土主權是一個主權國家在其領土內行使的最高的、排他的權力,處於其領土內的一切人和物都受其管轄。領土主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標誌,失去了領土主權,國家主權就失去了依託。正是基於領土主權對國家主權的重要意義,國際法和國內法均認為,領土主權的完整性不應受到挑戰。破壞一個國家的領土完整,就是嚴重侵犯其國家主權。人民主權則是針對基於一定領土之上的人民(人口)與其政府之間的關係而言的,側重於說明政府公權力來源於人民的授權和委託,以證明政府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二)國家主權與民主關係解析 

自現代民族國家構建以來,只要有國家,就有國家主權。國家主權與民主既有區別又有聯繫,“台獨”人士往往借著民主來對抗國家主權,比較典型的論述就是“民主拒統論”或“民主割據論”,該論述具有很強的迷惑性,必須從理論上加以澄清。 

就理論層面而言,國家主權與民主之間並沒有直接的、必然的聯繫,兩者的聯繫大多是通過人民主權這一仲介連結起來的。概括起來,兩者的關係主要如下: 

第一,國家主權是實現民主的基礎和前提。如果個人所屬的社會處於外國的奴役之下,那麼這個社會中的個人就不可能有自由,⑧也不可能享有真正的民主權利。堅持國家主權,就是要堅持國家的政治獨立,從而為實現民主奠定政治基礎。在通常情況下,個人的民主權利是基於所屬的國家擁有獨立主權而存在的權利。通常的建構邏輯是,先有獨立的國家主權,才可建立起該國內部的人民主權;然後才能建立落實人民主權的民主體制;最後再通過民主體制表達民意。故從時序上看,國家主權→人民主權→民主→民意,依次而建。從結構層次上看,國家主權問題是最高層次的政治問題,是先要解決的問題。民主是主權國家建立後如何實現人民當家作主的問題,是基於主權問題之後的第二層次的政治問題。總而言之,沒有獨立的國家主權,就沒有民主可言;主權國家建立後,通過立憲賦予公民民主權利,但公民民主權利的行使不能衝撞或挑戰國家主權。 

第二,國家主權是一個國家的最高政治權威,其體現為權利時則為本源性權利;而民主權利則是民主國家裡的公民為實現當家作主而擁有和行使的權利,是派生性權利。國家主權(包括主權權力)是全體公民意志(即公意)的集中體現,“部分民意”不能挑戰“公意”。按照現代民主國家的生成原理,在正常的狀態下,人民主權與國家主權是統一的,因為國家是代表人民的組織,國家是基於人民的權利讓渡而形成的政治共同體,這個共同體一旦形成,人民中的個體或部分均要服從它,該共同體就在價值上和事實上高於組成它的個體或部分,因為這個共同體在主權上是“公意的運用”。⑨ 

第三,兩者聯繫的非必然性。國家主權與民主之間雖然存在著先行與後繼的關係,但不存在引起與被引起、前因與後果的關係。在一定程度上,國家主權對於建立一個以民眾意願為基礎的國家政體是必要的,但並非一個充分自足的原則。一個擁有主權的國家並非一定是民主國家,也可能是專制國家。換言之,國家主權並不必然地導致民主,它與民主之間沒有必然的邏輯關係。 

第四,國家主權是不可分割的,只能共有共享,其變更必須由這個國家的全體人民(即共同所有者)共同決定,而不能僅由該國家的部分人民(即部分所有者)單方面決定(除非得到了另一部分所有者的同意),否則會損害另一部分所有者的合法權益。部分所有者只能就該部分所有者的內部事務自我決定,但若涉及與另一部分所有者之間的關係,則不能單方面自我決定,必須與另一部分所有者進行協商。而民主(權利)是可以分割的,因為民主要通過具體的行政區劃制度和行政層級制度來實現,這樣民主單位就會出現,在各個單位內部,人民可以自我決定內部事務。  

(三)人民主權與民主關係解析 

人民主權論是對主權正當性的一種闡釋。就國內目前可以查到的憲法文本來看,大都規定了人民主權。據亨利•範•瑪律塞文(Henc van maarseveen)等對世界142部憲法的統計,有118部憲法裡規定了人民主權。⑩學界一般認為“人民主權”是國內政治中最高、最終極的權威,但就主權的現實樣態來看,人民主權只能作為集合概念存在。⑪人民主權是現代民族國家的立國基石,民主則是人民主權在立國之後的具體形式和實現方式,但兩者並不盡相同,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權利性質不同。人民主權是人民作為一個整體在一個國家內部所享有的權利,是集體權利,⑫其主體必須是“人民整體”,“人民整體”中的“部分人民”或“個人”不能成為人民主權的主體;人民主權是抽象的整體性權力,不可分割、不可轉讓、不可量化。然而,民主的權利主體既可以是“整體人民”,也可以是“部分人民”;民主權利是具體的個體性權利,可以分割、可以委託、可以放棄、可以量化。 

第二,概念層次不同。包括以下兩個方面:其一,人民主權強調一個國家內部的最高權力屬於人民,解決的是權力歸屬問題;而民主則強調在確定人民主權的前提下,如何去實現人民主權,解決的是如何治理國家的問題。其二,人民主權側重於政治哲學層面的民主理念,主要強調權力的來源;而民主權利則是側重於民主實踐來說的,主要強調權利的擁有和行使。兩者不是同一層次的概念,人民主權屬於第一層次,而民主權利屬於第二層次。 

從上述(一)、(二)和(三)的分析來看,國家主權、人民主權和民主不是同一層次的概念。具體說來,國家主權分為對外主權和對內主權;對內主權又分為君主主權、議會主權和人民主權;人民主權的實現形式分為直接民主和間接民主;直接民主分為古典的公民大會、抽籤擔任官職和輪流擔任官職等,以及現代的公民投票、基層自治、聽證會和陪審團等,在當代主要作為間接民主的重要補充;間接民主一般指西式代議民主,又可分為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兩種,是目前世界上最主流的民主制度形式。如圖1。 

從民主在這個體系框架中的位置可以發現,其僅僅是一個主權國家內部或國家的某一行政區域內部落實或實現人民主權的一種方式,它只能決定其區域範圍內的重大事項,而不能決定與他者共同體(外國或其他行政區域)的疆界。若一個主權國家欲改變與其他主權國家的疆界,則需要根據國際法與他國進行協商,單方面改變領土疆界是非法的無效行為;若一個國家內部的某一行政區域單位欲改變與其他行政區域單位的劃界,除了雙方協商通過之外,還要報請中央政府批准,否則即是非法無效行為。 

(四)三者關係視角下的“民主分離論”和“民主拒統論” 

釐清國家主權、人民主權和民主的關係,可以幫助我們更深刻地剖析並揭示台灣社會“民主分離論”和“民主拒統論”的問題所在。 

第一,在通常情況下,疆界包括國家之間的主權疆界和國家內部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的行政疆界;前者是一個國家在長期的歷史發展過程中逐步形成的,後者是主權國家通過憲法進行內部行政區劃完成的。台灣與大陸的邊界不是國家之間的疆界,而是行政區劃意義上的行政疆界。固然,台灣與大陸的行政管轄界限比較特殊,但並未改變其作為中國內部不同行政區域單位之間界限的性質。 

在一個正常的統一國家裡,本來應是以“主權疆界”來確定“民主範圍”(儘管主權疆界內並非均衡地同步實行民主),兩者是同一的,但台灣問題的複雜性在於,在中國這樣一個內部存在“分裂分治”的國家中,台灣當局率先在台澎金馬地區完成了民主化改造。在台灣地區完成了民主化後,不斷重複著的民主實踐以及選舉政權的本土化進一步增強了台灣與大陸地區的異質性,久而久之就強化了台灣民眾的“主體性”意識,進而使得他們誤將“民主範圍”當作了“主權疆界”。然而,台灣的“民主範圍”與其“憲法”上的領土“主權疆界”並不一致,於是“台獨”人士就開始以民主來切割主權,將“民主範圍”界定為“主權疆界”,以達到“民主割據”、“事實台獨”的目的。事實表明,如果在解決國家統一和國家認同問題之前,某一地區率先實行民主化,則這一地區的部分民眾很容易誤將“民主範圍”當作“主權疆界”,進而引發國家認同危機,產生分離主義。國家領土主權疆界是在長期的歷史發展過程中形成的,這不僅是國家發展的重要基礎,也是國家統一的歷史依據。試問,為什麼大陸要與台灣統一,而不去和越南、老撾、柬埔寨等鄰國統一?就是因為台灣在歷史上就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兩岸同屬一個中國,而上述三個國家在歷史上就與中國不同屬一個國家。 

第二,國家疆界的形成大致沿襲著一個歷史的傳統和習慣,該疆界內的人民是一個利益共同體,倘若一部分人改變這個邊界,必然會傷害到另一部分所有者的利益。中國在國家建構的歷史過程中形成了特定的主權疆界,這個疆界範圍包括大陸地區和台灣地區。對此,兩岸“憲法”均有近乎一致的規定,譬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大陸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的一部分,台灣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的一部分;而目前台灣所謂“中華民國憲法”規定,台灣是“中華民國”(中國)的一部分,大陸也是“中華民國”(中國)的一部分,亦即兩岸同屬“一個中國”。兩岸領土主權為兩岸全體中國人民所共有,其中的“部分人民”不能單獨擁有,正如前中共中央總書記胡錦濤所說:“中國是包括2300萬台灣同胞在內的13億中國人民的中國,大陸是包括2300萬台灣同胞在內的13億中國人民的大陸,台灣也是包括2300萬台灣同胞在內的13億中國人民的台灣”。⑬ 

從國家主權和人民主權的關係來看,國家領土主權範圍決定著其內部享有人民主權的“人民”之範圍,具體到兩岸,就是指大陸地區和台灣地區領土之上的所有人民。譬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中華民國憲法”第2條也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全體國民”。可見,這裡的“人民”均指兩岸的全體中國人民。因此,未來任何涉及中國主權和領土完整的變更問題,必須由包括台灣同胞在內的全體中國人民共同決定。既然台灣的領土主權為兩岸全體中國人民所共有,那麼但凡涉及台灣領土主權的事務就必須經由兩岸全體中國人民的一致同意。倘若其中的“部分人民”(即台灣2300萬人民)通過區域性民主的方式做出單方面決定,那麼就意味著對作為共同所有者的大陸人民之所有權造成了剝奪或侵害,這顯然是非法的。台灣“2300萬人決定論”的錯誤在於,把本來屬於兩岸全體中國人民的台灣當成了台灣2300萬人民的台灣,把兩岸民眾共同享有的主權權力變成了台灣民眾獨享的主權權力。 

台灣作為中國的區域性行政單位不能援引“人民主權”或“主權在民”理論。從政治學的視角來看,在一個主權國家內部,人民主權的主體是該國家的全體人民,這裡的人民是一個集合概念,而不是指個體公民或部分公民。在單一制的地方行政自治區域裡,地方行政自治區的自主權是自治權而非主權,其通過選舉接受當地居民的委託或授權,但不能援引“人民主權”或“主權在民”理論;在聯邦制國家裡,成員州的權力儘管來自於人民的委託或授權,並帶有部分主權在民的色彩,但其主權權力還須通過憲法與其他各州的共同確認,才能被認可。總而言之,地方行政區域單位不能援引“人民主權”或“主權在民”理論進行單方面的領土變更。台灣所謂的“2300萬人決定論”是對“人民主權”或“主權在民”理論的斷章取義。 

第三,台灣“民主拒統”的實質是以民主權利對抗國家主權,以少部分人的“民意”來對抗全體人民的“公意”。台灣“民主拒統”造成了中國主權行使權運行的阻梗,而權力運行受阻必使作為主權共有者的另一部分所有者的權益受損,不符合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利益原則,是以少數人的利益取代絕大多數人的利益,違背了民主精神。主權所有權、主權行使權和民主權利是不同層次的權力/權利。在正常情況下,一個領土主權所有權統一的國家裡,其主權行使權也應該是統一的,民主權利在權利位階上居於主權所有權和主權行使權之下,它的運行以不碰撞主權行使權為原則。兩岸統一問題是主權行使權的統一問題,以民主權利來對抗主權行使權是對中國國家主權的重大傷害。“民主拒統”旨在通過“民主割據”達到“事實獨立”的目的,是對民主本意的歪曲,是只顧“一部分民意”而無視作為共同所有者的“另一部分民意”,不符合人民主權的邏輯,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腳的。 

台灣長期不與大陸統一,給大陸民眾的利益造成了很大傷害,使大陸民眾對台灣的主權(儘管與台灣民眾共同擁有)不能得到實現,這既違背法理,也傷害了大陸民眾的情感和利益。“民主拒統”與事務性的民主生活不同,島內民眾對台灣社會的民主治理是自我當家作主的事情,可以經由公投程式,作出最後的法律決定;但“統獨”問題不是單純的民主問題,更不是島內民眾——作為整體的一部分——所能自我決定的,因為這涉及到另一部分共有人的權益問題。如果單單由台灣民眾這一部分共有者自我決定,在事實上就剝奪了另一部分共有者(即大陸民眾)的權益。 

第四,民主的功能有其限度,不能以民主運行的邊際來改變和界定領土主權的疆界。從議題內容上看,民主通常不涉及主權所有權議題,僅僅涉及主權行使權議題,即使涉及,也並非僅由部分人民就可以決定,而是必須由全體主權所有者共同決定。從運行邊際上看,民主不超越國家主權的疆界範圍。民主通常側重於決定內部事務,即便偶爾決定外部事務,也通常僅限於批准條約協定、建立外交關係、加入國際組織等完全屬於己方對外主權行使權範疇的事務,這些事務通常以互利共贏、不損害對方利益為前提,且會同時獲得對方的同意,如歐盟成員國通過民主形式來決定是否加入歐盟等。但民主不能被用來單方面決定己方與他方的領土疆界,不能通過民主的形式來單方面改變長期以來根據歷史傳統形成的既定主權疆界;如需改變,則要與他國進行談判協商,單方面的領土變更是極端危險的,是對他方主權的侵犯。在通常的國際關係、府際關係、區際關係等雙邊關係中,某一個政治實體與另一個政治實體之間,不能以己方民意來作為對抗對方的合法性依據,己方民意只能用來解決己方的內部事務。 

兩岸政治關係定位問題不僅僅是政治問題,也是法律問題。既然是法律問題,就要遵守法理和事實,而不能採用民主的形式來決定。民主並非萬能的,其解決問題的範圍是有限度的。將民意、民調等民主形式運用於兩岸政治關係定位是有條件的,動輒以民主來解決兩岸問題,是對民主功能的擴大化,是“民主萬能論”的表現,是對民主的扭曲和濫用。台灣2300萬人民通過民主機制,可以自我決定台灣社會內部的事務性問題,但不能單方面決定涉及台灣領土主權的政治性問題。⑭但凡涉及到兩岸關係的主權事宜,台灣方面必須與大陸積極協商並取得大陸的同意。 

第五,部分民意不可對抗整體主權。主權是不可分的,只能共享,不可分享,一旦分享就意味著國家的分裂。但民主權利是可以分享的,在一個主權國家內部,不同地區的人民所享有民主權利的範圍並不完全相同,不同地區民主化的速度也不盡一致,這在聯邦制國家裡表現得尤為明顯,即便在單一制國家裡,情況亦是如此,如中國的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民意作為部分人民的意志不是獨立於中國國家主權之外的意志。通過某個地區的民主機制去挑戰整個國家的主權,是超越民主運行邊界的行為,也顛倒了主權與民主的邏輯關係。 

兩岸之間雖然存在著分裂,但不是領土和主權的分裂,然而台灣方面卻以“分裂國家理論”來定位兩岸關係,並以此作為處理兩岸關係的出發點。如此一來,統一自然就成了“改變現狀”。台灣當局所謂“主權在民”的錯誤在於:該說辭隱含著台灣是一個“主權國家”的判斷,是以“台灣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為邏輯前提的,而事實上,台灣並非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其基本預設是錯誤的,以這個錯誤預設所得出的結論自然不會正確。 

第六,“民主拒統”的實質是“民主割據”,是民主掩蓋下的“事實台獨”。國家主權的完整性被反復強調,通常發生於以下兩種情形:一是相對於外國的挑戰或傷害;二是國家內部的分離主義。長期“不統”其實就是一種變相的分離主義。“不統”是在直接分離難以實現的情況下,改變行動策略,以“不統”來維持“變相獨立”的手段。從歷史上看,地方割據其實並不挑戰國家主權,因為其並非要分離出去“獨立建國”,亦非要爭奪中央政府的權位,其僅僅反對中央政府插手其地盤內的事務,維持所謂的“內部自治”,但這也是國家分裂的一種形式。正因如此,1925年國民革命軍發動北伐戰爭,結束國內軍閥割據局面,建立統一的中華民國時,也被稱為“完成中國統一”。 

但是,當下台灣的“民主割據”與通常的地方割據有所不同,其挑戰國家主權。台灣在早期與大陸存在政權之爭(實質是挑戰中國的主權行使權),後來在無力繼續與大陸爭奪中國代表權的情況下,轉向“分離式台獨”,直接挑戰中國的領土主權所有權。在上述兩種行動均無法得逞的情況下,又開始轉向借助民主來抗拒大陸的統一,以維持事實上的割據。不過,台灣的“民主割據”與歷史上的地方割據有所不同,一是它打著民主的旗號,二是它聲稱自己是“主權國家”或“中央政府”。事實上,這無非是打著人民政權的旗號,為其地方割據增加合法性而已,但這並不能改變其地方割據的性質。台灣的“民主割據”雖然不像“分離式台獨”那樣直接分裂中國的領土主權所有權,但卻會導致中國主權行使權及其衍生權力的運行梗塞,最終會傷害中國的領土主權所有權,故為大陸方面所堅決反對。 

註釋 

①See David Held, Anthony McGrew, David Goldblatt and Jonathan Perraton, 

Global Transformation: Politics, Economics and Cultur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p.46-49. 

②轉引自潘維著:《法治與“民主迷信”——一個法治主義者眼中的中國現代化和世界秩序》,香港,香港社會科學出版社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318頁。 

③王英津著:《自決權理論與公民投票》,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頁。 

④王英津著:《自決權理論與公民投票》,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96頁。 

⑤該《公約》第25條的原文是:“每個公民都應有下列權利和機會,不受第二條所述的區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甲)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公共事務;(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選舉中選舉和被選舉,這種選舉應是普遍的和平等的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以保證選舉人的意志的自由表達;(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條件下,參加本國公務。”參見董雲虎、劉武萍編著:《世界人權約法總覽》,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978頁。 

⑥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和國際法上的自決權有著很大的不同。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是指一個國家內部的全體人民所享有的自決權,是人民主權的體現。這樣的權利在國內是通過憲法的形式規定下來的,是法律權利。只有在民主國家裡,人民才擁有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在專制國家裡,人民並不享有這種性質的自決權。可見,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與國家性質有著直接的關係。而就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而言,無論是專制國家,還是民主國家,其內部的人民都享有該項權利,與國家性質和民主政治無關。至於一國內部的人民是否擁有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那是一個國家的政權性質問題即國體問題,國際法對此不加干涉,否則,就有干涉他國內政之嫌了。國際法所賦予人民的是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它和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有著很大的不同。有些人民雖然享有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但不享有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如有些殖民地人民雖享有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但他們“獨立建國”後建立起來的政府是專制獨裁政府,在這種政府統治下的人民就不享有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所以,從政治學的視角來看,在君主專制的國家裡人民沒有自決權,但如果從國際法的視角來看,君主制國家中的人民也享有自決權。 

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以人民主權為基礎,強調人民當家作主;而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強調的是去殖民化,並非一定要以人民主權為基礎。一些殖民地獲得獨立後也並非一定建立民主國家。至於一個擺脫殖民統治後新建立的國家是否要採行民主政體,那是一個國家的內政問題,國際法不加干涉。這也算是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和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的區別之一。倘若現行國際法賦予這些國家的人民以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就等於賦予了這些國家的人民去推翻專制君主政體的權利,那是違背現行國際法的。 

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平時多處於凍結狀態,由政府代表人民來行使。正常情況下,政府、國家和人民三者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只有在政府代表國家行使的主權違背人民的意志時(如中國近代史上的賣國政府出賣國家權益),人民自決權才會發揮作用,如人民通過革命推翻“異變”的賣國政府,重新成立新政府,甚至重新建立國家。在當代的一些君主制國家中,其立國理念是君主主權,而非人民主權。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是用來防範或對抗國家主權異變的重要力量。但這一功能從目前國際法上體現不出來,因為這是內政。倘若“國際民主”有朝一日在國際法上果真得以確立了,那麼這一功能就體現出來了。事實上,憲政意義上的人民自決權與民主政體是緊密聯繫在一起的。參見王英津著:《自決權理論與公民投票》,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71-72頁。 

⑦此處的中央政府是指廣義的中央政府,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本章提及的中央政府均為此義。 

⑧Hurst Hannum, Self-Determination as a Human Right, in Human Rights in the World Community, 

edited by Richard Pierre Claude and Burns H. Weston, 1992 (2nd edition), p.175. 

⑨[法]盧梭著:《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29-35頁。 

⑩國內學者肖君擁等進行了統計,可以查詢到的124部憲法幾乎都規定了人民主權。參見肖君擁等:《人民主權憲法原則簡論》,載《河北大學學報》(哲社版),2003年第1期。 

⑪主權是最高的權力或權威,每個個體都具有最高的權威等於每個個體都不具有最高的權威。人民主權作為集合概念,必須由一個組織體代表,這個組織體就是國家,人民主權就演變為國家主權。盧梭將國家契約完全還原為一種委託,這樣就巧妙地將人民主權和國家主權融合在了一起。 

⑫作為人民主權主體的“人民”是一個抽象的集合概念,是一個整體。因此,一般視人民主權為集體權威,儘管它在行使方式上最終要通過個人或團體的方式作出,但從法理上說,最終的主體仍是由個體或團體所組成的人民集合。 

⑬《胡錦濤就新形勢下發展兩岸關係提出四點意見》,載《人民日報》,2005年3月5日版。 

⑭台灣“立法院”有權批准ECFA等涉及兩岸關係的事宜,主要因為其為事務性事宜,若屬於兩岸關係的主權層次的問題,則必須由兩岸人民或公權力機關共同決定。

( 時事評論兩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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