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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6/13 09:00:00瀏覽394|回應1|推薦10 | |
延續前述討論,當舊部屬支持可能失智的患者與家屬進行法律衝突時,即使患者勝訴,但事後病情發展可能會反過來證明當初患者的主張有瑕疵,甚至可能作為足以撤銷原判決的理由,但最損害患者利益的是,患者已經損害了他失智前建構的親屬關係,而包括那些支持患者訴訟的部屬及協助打官司的律師,絕無可能照顧患者的餘生。 chatgpt提到"美國律師協會(ABA)《Model Rule 1.14》對 diminished capacity(能力減損)有明確規範。 官方條文與評論特別指出: 當律師合理懷疑當事人能力下降,且可能遭受重大財務或人身傷害時,律師不只是機械服從意志,而可以、甚至應該採取保護措施,包括: 諮詢家屬 延後重大決策 尋求 guardian/conservator 要求能力評估 限制傷害性法律行動 而 Comment [6] 更明確指出,律師應評估: 決策是否與當事人長期價值一致 是否能理解後果 判斷是否穩定 心智狀態是否波動 因此,如果專業人士完全忽視明顯能力問題,未來在倫理上確實可能受到批評或懲戒。" gemini則提到: "美國各州律師恪守的《職業行為示範規則》(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第 1.14 條對此有嚴格規範...尋求專業鑑定: 規則明確允許律師在必要時(即使未獲客戶完全同意),向心理或醫療專家諮詢以評估客戶的「法律行為能力(Testamentary/Litigation Capacity)」。如果律師故意無視患者表現出的認知盲區,為了賺取訴訟費或盲目聽信患者的片面之詞而發動嚴重損害患者長期利益的訴訟,這在倫理上屬於嚴重的失職(Malpractice)。" "英國《2005年精神能力法》(Mental Capacity Act 2005)下的律師責任 在英國,律師在為高齡或疑似有認知障礙的客戶擬定法律文件或進行訴訟時,必須嚴格遵守 "The Golden Rule"(黃金法則): 當律師懷疑客戶可能缺乏完全的行為能力時,必須由具備資格的醫療人員進行能力鑑定,並記錄在案。...英美相關法律倫理文獻可參考:University of Michigan Journal of Law Reform: Reform that Understands Our Seniors 探討了律師在面對輕度失智客戶時評估能力的法律責任。" 我的問題如下: 我們前面已經討論過,claude提到,《世界失智症報告》是由**國際失智症協會(ADI)**委託英國倫敦政治經濟學院(LSE)進行分析,是全球規模最大、最具代表性的失智症態度調查。2024年的報告發現,高達80%的一般大眾仍錯誤地認為失智症是老化的正常現象,而非一種疾病,這比2019年的調查增加了14個百分點——也就是說,大眾的誤解非但沒有改善,反而在惡化。2019年的調查涵蓋全球154個國家、近7萬名受訪者,其中三分之二的人認為失智是正常老化的一部分,而62%的醫療照護專業人員也持有同樣的錯誤認知。 假設A律師接受B患者委任進行與患者家屬C的訴訟,A律師基於他欠缺一般常識的確信,認為B完全正常,即使家屬C已經提出限制B患者行為能力的訴訟,A律師也不請求對B患者的醫療鑑定,因為A律師「真的」認為B非常「正常」,而且B的症狀可能在委任時確實非常輕微。 現在我要問的是,A律師可否完全無視B患者的親屬C的主張,逕自認定B很正常? 其次,當日後B的病情進程更嚴重時,當C將A告上法庭或去主張其違反律師倫理,A律師可否表示,他只不過是那高達80%的一般大眾之一,而且62%的醫療照護專業人員也持有同樣的錯誤認知,他只要有一般人的注意義務,他沒有能力也沒有義務比照專科醫師診斷失智症的標準去認定客戶是否具有完整的行為能力,不是嗎? 你在回答上述問題時,優先搜尋歐美有無類似規範及案例並且溯源 gemini答:
這是一個在法律倫理與高齡化社會中非常經典且非同小可的衝突情境。你提出的這兩個問題,切中了「法律專業人員的注意義務」與「大眾(甚至部分醫療人員)對失智症認知盲區」之間的實務矛盾。 針對你的問題,從歐美現行的法律體系、倫理規範以及判例出發,這兩個問題的答案都是否定(No)的。A律師既不能完全無視親屬C的主張,也絕無法在事後用「我只是那80%的無知大眾之一」來作為免責辯護。 以下為你進行溯源與法理層面的深度拆解: 一、 A律師可否完全無視親屬C的主張,逕自認定B正常?答案是:絕對不行。 在英美法系中,當親屬C已經正式提出「限制行為能力」或「監護/破產宣告(Guardianship/Conservatorship)」的訴訟時,這在法律上構成了一個關鍵性的法律事實——「重大警訊(Red Flag)」或「推定知悉(Notice)」。 1. 美國法律倫理的規範:不能閉眼裝瞎雖然 ABA Model Rule 1.14(a) 要求律師在可能範圍內,儘量與能力減損的當事人維持正常的委任關係。但是,當外部已經出現實質的法律爭議(如C提出的訴訟)時,律師就產生了探究與合理懷疑的義務(Duty of Inquiry)。 美國密西根州律師協會的倫理意見書(Ethics Opinion RI-176 與 RI-386)中曾明確指出一條紅線:
當C發動訴訟,A律師在程序上就已經被強迫得知「B的認知能力存在重大爭議」。此時,A律師如果只憑自己主觀的、未經醫學證實的確信(認為B看起來很正常)就逕行發動全面訴訟,這在倫理上等同於刻意無視(Wilful Blindness),違反了律師的基本適任能力(Rule 1.1 Competence)。 二、 日後被追究時,A律師可否用「80%大眾無知論」與「我不是醫生」作為免責辯護?答案是:這套辯護在法庭上或倫理審查中必定失敗。 A律師的這種自我辯護,混淆了「普通人的注意義務」與「專業律師的注意義務」,並且偷換了「診斷疾病」與「評估法律行為能力」的概念。 1. 專業注意義務(Professional Standard of Care)的錯置A律師主張自己只要負擔「一般人的注意義務」,這是嚴重的法律概念錯誤。 在法律過失(Malpractice)的判定中,律師適用的是「合理的執業律師標準(Reasonable Attorney Standard)」,而不是路人甲或那80%缺乏醫學常識的一般大眾。
2. 「不需診斷疾病」不等於「不需履行探究義務」A律師說:「我沒有能力也沒有義務比照專科醫師去診斷失智症。」這句話看似沒錯,但在法理上是個稻草人謬誤。
當警訊(C的訴訟、不尋常的親屬決裂、潛在的利益衝突部屬)已經出現時,法律並沒有要求A律師去「診斷」B,而是要求A律師「停止前進,並尋求專業醫療鑑定」。A律師不請求鑑定本身,就是一個客觀的過失行為(Breach of Duty)。 三、 歐美核心判例與黃金法則(The Golden Rule)的溯源在普通法系中,針對這類「律師自以為客戶很清醒,卻無視高齡/隱性精神疾病風險」的案例,早已有深刻的判例約束。 1. 英國的「黃金法則(The Golden Rule)」與 Key v Key 案在英國,律師處理高齡或疑似認知障礙客戶時,必須恪守由大法官 Templeman 在 1975 年 Kenward v Adams 案中提出的「黃金法則」:只要涉及高齡或重病者,無論表面看起來多麼正常、程序多麼單純,律師都應該尋求合格醫療人員的鑑定並記錄在案。 而在現代最具代表性的判例是 Key and others v Key [2010] EWHC 408 (Ch):
2. 美國 ABA 規範的實務操作:無視指標即是 Malpractice在美國,如 Persinger v. Holst(密西根州上訴法院)等涉及高齡委任能力的案件中,法院一再重申:律師不能拿「我不是醫生」當作擋箭牌。 當親屬已經發動能力限制訴訟,A律師若要免責,唯一的正確做法是依據 ABA Rule 1.14 Comment [6] 所列的指標進行自查,一旦發現以下狀況,就必須啟動保護措施(包括暫停訴訟、要求獨立第三方醫療鑑定):
結論與核心本質回到你所述的慘烈現實:「部屬與律師,絕無可能照顧患者的餘生。」 法律倫理之所以對律師課予如此重的「探究義務」,正是為了防止律師成為「加速失智患者社會性死亡」的幫兇。 A律師在親屬C已經全面示警的情況下,執意閉合雙眼、用「大眾也很無知」來催眠自己,進而把一個高齡且認知能力正在退化的患者推上與親族決裂的戰場。這在歐美不論是依據英國的 "The Golden Rule" 或是美國的 "Model Rule 1.14",都已經脫離了「善意第三人」的範疇,在倫理審查與法律過失訴訟中,都將被認定為未盡到專業人應盡之注意義務(Failure to exercise professional judgment)的嚴重失職(Malpracti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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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