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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21 11:16:33瀏覽3511|回應3|推薦16 | |||||||||||||
法務部宣示擬將嚴懲酒駕致死案的刑法罰則修法被大批判,沈政男醫師探討酒駕認為反覆酒駕須當成酒癮來治療,但就日本與台灣酒駕致死相比,日本酒駕殺人198件,台灣酒駕殺人533人,按人口比例台灣是日本的十幾倍!台灣只要比照日本法律給酒駕犯提供酒精的酒店、商家、車輛所有人、乘客均予以重罰的法律規定,加上嚴格執法,酒駕怎麼不會大大減少? 台大法律系教授李茂生在臉書針對法務部意見發表酸文說大概只有鞭刑發揮威嚇作用,我看了很想哭,李茂生大教授你不是留學日本的偉大刑法教授嗎?你讀的日本法律有鞭刑這條嗎?只會酸是怎樣? 我沒學過日文,但我看得懂漢字也會用google,所以我去查了一下日本警察廳的統計,2018年(平成30年),日本酒駕案件為198件,台灣警政署統計2016年死亡人數是102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統計則是533人,由於警政署只調查24小時以內死亡人數,若調查2016年因酒駕殞命的亡魂,最多就有可能會有102至7095人之多呢!(see 恐怖酒駕「傷亡大數據」!實際人數高出警方統計5倍以上) 換言之,我不認為是甚麼成癮的問題,明明就是台灣法律太寬鬆加上執法不同,跟日本差太多啦! 此外,還有法扶人權律師替酒駕大辯,曾幫捷運殺人魔鄭捷打官司的律師黃致豪為6度進出監所的酒駕被告爭取到法院同意送被告去戒治,如果這酒駕的傢伙在日本,酒店不會賣酒給他、別人不會借車給他也不會坐在他的車上...,哪裡會搞到6度進出監所!? 法扶替酒駕、毒蟲辯護超過五成,但法扶律師在辯護同時仍認為是「回饋社會扶助弱勢」,陳宜誠律師曾因被扣錢而怒道「不接法扶的案子,總可以吧」,但美國Pro bono根本不拿錢,台灣法扶幫毒蟲酒駕辯護超過五成根本是納稅人拿錢給罪犯自殘的變態制度! 如果台灣律師要大言不慚的說「回饋社會扶助弱勢」,先學美國Pro bono不拿錢吧! 總之,台灣法律教授即使留日也只會酸,不會趁社會討論時引進日本先進法律給台灣人膜拜一下,加上法扶免費幫酒駕犯辯護及台灣法律寬鬆… 台灣的酒駕殺人永不止息,難道不是事出有因? Blackjack 2019/2/20 Ps.文末請觀摩一下台大網紅教授李茂生跟中央警察大學行政管理學系教授兼主任黃慧娟兩人談酒駕的差別在哪裡 鄭捷律師不爽這件事 宣佈退出法扶 出版時間:2017/09/05 17:58 曾幫捷運殺人魔鄭捷打官司的律師黃致豪,昨天在臉書貼文宣佈從今天開始,不再接任何法扶基金會指派的案件,他並點出導火線是因他為6度進出監所的酒駕被告,爭取到法院同意送被告去戒治,沒想到卻被法扶以「無故未撰擬書狀,扣酬金5000元」,造成他莫大屈辱,他氣得PO文「扣五千元?我幫你省」,宣佈未來不再接任何法扶派案的案件,包括死刑、精障案件,「已經接了的,我就自已退了」。這也是法扶成立有史以來,第一位公開宣佈退出法扶的律師。 對黃致豪律師退出,法扶會回應指出,對於扶助律師申請加入與退出的意願均尊重,對黃律師聲明退出扶助工作深感遺憾,至於黃律師遭酌減酬金,是由3位具有律師法律專業的審查委員組成審查委員會,審酌黃律師檢附的結案資料後所成作出的決定,黃律師若對該決定不服,可提起覆議,由覆議委員會重新審議,此外,法扶也持續跟黃律師溝通中。 黃致豪過去曾為不少矚目案件被告辯護,包括捷運殺人魔鄭捷、北投女童割喉案兇手龔重安、小燈泡命案兇手王景玉、弒母案兇手蔡京京等重大刑案,並在此次司改國是會議擔任第一分組委員。 黃致豪昨天在臉書貼文指出,他承辦法扶一件酒駕案件,為一名六6進6出的酒駕被告辯護,為了被告及被告家屬及周遭人安全,提出科學證據,費盡唇舌說服法官了解被告可能飲酒成癮,爭取到法官同意送他去戒治,但法扶新北審查委員卻以無故未撰擬書狀為由,扣酬金5000元。 黃致豪並指,一切都有筆錄為證,「可以問當事人、家屬、法官對我(自己)在法庭表現的看法。」、「在庭辯護都是有筆錄為證的。你們要不要問一下當事人,當事人的家人還有法官對我在庭表現的看法?我每個案件多花的上百工時,去找的科學證據,你們法扶有聽我申請過一個小時的錢嗎?」 他並在文中直指「這樣吧!省下你們這些不懂精障案件要花多少心血,進行研究調查,以及在庭辯護是什麼的鳥委員與法扶一個麻煩,從今天起,不再接任何法扶案件,死刑、精障,一律另請高明,受夠了,自己請退了。」 不少友人在留言為他抱屈,「可惜了...官僚誤人」、「法扶從來沒想過,為了防堵少數不肖律師,卻引起更多有意從事公益律師的反彈......」;也有友人盼他三思,擔心恐影響弱勢人的訴訟權益,對此黃致豪也回應,「我接案啊。叫法扶給我滾就是了,我不要錢。我這種低級律師,不敢接法扶。一輩子沒有比接到審查意見扣五千元時刻更大的羞辱了。」「我人情不用做給法扶。去找廢死就可以找到我。以後我跟法扶老死不相往來」。 據了解,法扶律師流動還算常見,退出原因也很多,包括懷孕、轉任司法官或從事其他行業等,減少酬勞原因確實很少,而自行公佈退出法扶的,這次確實是第一件。(張欽/台北報導) ****** 死刑能震懾酒駕? 李茂生:大概只有鞭刑發揮威嚇作用 2019-02-04 11:44聯合報 記者楊德宜╱即時報導 酒駕害命促使政府宣示修法重懲。 記者侯永全/攝影 酒駕害命促使政府宣示修法重懲。 記者侯永全/攝影 台中酒駕累犯害命引起社會關注,行政院長蘇貞昌主張嚴懲,並表示「酒駕致人於死,等同故意殺人」,法務部呼應蘇揆說法表示,研擬朝「故意殺人」方向修法,對此,台大法律系教授李茂生在臉書表示,操弄未必故意,不顧著手定義,恣意擴張未遂範疇等,雖然在在挑釁學說理論,但是在台灣,還有什麼是不可能的? 他表示,想以死刑震懾酒駕者一事,在刑事政策上實在是說不通啊。就像是整部刑法唯一死刑一樣,只能說說而已。要真能發揮威嚇作用的,「我想大概只有鞭刑而已」。 李茂生表示,乾脆將鞭刑訂為從刑,可併科或專科。如此一來,公然侮辱、毀謗、通姦,149與150都可以鞭刑,特別在虐死小狗或小孩時,圍在地檢署門前的人都可以鞭刑。 他說,當然對於選舉時亂開支票,當選後不予以實現的人,也應該立法將之視同詐欺罪,立即予以鞭刑才對。鞭刑的作用這麼大,怎可以讓這種刑罰僅適用在酒駕上,當然應該讓其發揮最大的功能。政府也應該考慮一下在國家考試的項目下,特設鞭刑官的考科。考試項目就訂成腕力測試等。醫學院也可以成立特別科系,讓未來的醫師們可以選擇是否要當鞭刑後創傷復原專科醫師。 李茂生說,鞭刑可以遏止犯罪,也可以創造新的官職,更可以促進醫學上的進步,絕對比死刑更能夠促進社會的和諧。不知為官者是不是可以考慮一下? ******* 請觀摩一下台大網紅教授李茂生跟中央警察大學行政管理學系教授兼主任黃慧娟兩人談酒駕的差別在哪裡: **** 交 通 學 報 第 十 三 卷 第 二 期 民國一○二年十一月 頁 8 7 ~ 頁 1 1 8 Journal of Traffic Science Volume 13 No. 2 November 2013 pp. 87~118 防制酒駕之法制對策─兼論日本酒駕治理相關法律 Countermeasures for Preventing Alcohol-impaired Driving─With Discussion on Alcohol-impaired Driving Law in Japan 黃慧娟 104頁以下 防制酒駕之法制對策─兼論日本酒駕治理相關法律 酒後駕車不僅是一種嚴重威脅自己與他人生命、財產的違規駕駛行為,亦 造成雙方家庭難以彌補的傷痛,對社會有形、無形的傷害難以估計。研究發現, 形成民眾酒後駕車的因素,多半始於用車之需求,使得民眾於飲酒後仍執意開 車回家。台北市交通局為因應此狀況,推動酒後代駕服務,希望藉此減少酒後 駕車行為。此舉立意良好,惟其中隱藏諸如費用、車輛損毀、竊盜等民、刑事 問題。觀之與我國相鄰之日本為能有效根絕飲酒駕駛之惡習,將汽車代駕業視 為可行之預防措施,由政府有效管理業者,保障民眾安全,酒後駕駛所造成之 死亡事故因而大幅減少。爰此,本文對日本汽車代駕業適正化之法律,做有系 統之介紹,亟希為未來我國制訂相關法律之參考。… 三、日本防制酒駕之法制對策 …3.1.1 道路交通法第 65 條 1.帶有酒氣駕駛罪:任何人不得帶有酒氣駕駛車輛(第 1 項)。 2.任何人對於違反前項規定而帶有酒氣駕駛車輛等之虞者,不得提供車 輛(第 2 項)。 3.任何人對於違反第 1 項規定而帶有酒氣駕駛車輛等之虞者,不得對其 提供酒類或實施勸酒(第 3 項)。 4.任何人知悉車輛(除從事於該當事業及其他政令所訂之車輛外)之駕 駛人帶有酒氣,不得對該當駕駛人,要求駕駛該當車輛載運自己,或 依賴其駕駛車輛而同乘(第 4 項)。 (罰則 第 1 項,依第 117 條之 2 第 1 款、第 117 條之 2 之 2 第 1 款規定處罰;第 2 項,依第 117 條之 2 第 2 款、第 117 條之 2 之 2 第 2 款規定處罰;第 3 項,依第 117 條之 2 之 2 第 3 款、第 117 條之 3 之 2 第 1 款規定處罰;第 4 項,依第 117 條之 2 之 2 第 4 款、第 117 條之 3 之 2 第 2 款規定處罰) 3.1.2 道路交通法第 67 條 警察官認為乘坐車輛等或欲乘坐車輛等之人,違反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 而有駕駛車輛等之虞時,為調查其人身體中所含有之酒精濃度,得依政令 9 之規定,對其人實施呼氣檢查(第 3 項)。 3.1.3 道路交通法第 117 條之 2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懲役或百萬圓以下罰金: 1.違反第 65 條(帶有酒氣駕駛等之禁止)第 1 項規定,而駕駛車輛等之 人,於其從事該駕駛時,呈現酒醉之狀態(指因酒精影響下,具有無 法 正常駕駛之虞之狀態)者(第 1 款)。 2.違反第 65 條(帶有酒氣駕駛等之禁止)第 2 項規定之人(以該違反係 因接受該車輛等提供之人呈現酒醉狀態,而駕駛該車輛等之情形者為 限)(第 2 款)。 3.違反第 75 條(汽車僱用人之義務等)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命其以酒醉 狀態而駕駛汽車,或容認之者(第 4 款)。 3.1.4 道路交通法第 117 條之 2 之 2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懲役或 50 萬圓以下罰金。 1.違反第 65 條(帶有酒氣駕駛等之禁止)第 1 項規定,駕駛車輛等(輕 車輛,除外)之人,於其從事該駕駛時,其身體含有政令所定程度以 上酒精濃度之狀態者(第 1 款)。 2.違反第 65 條(帶有酒氣駕駛等之禁止)第 2 項規定之人(以該違反係 因接受該車輛等提供之人,其身體含有前款政令所定程度以上酒精濃 度之狀態,而駕駛該車輛等者為限;其該當於前條第 2 款情形者,除 外)(第 2 款)。 3.違反第 65 條(帶有酒氣駕駛等之禁止)第 3 項規定,提供酒類之人(以 該違反係因接受該酒類提供之人,呈現酒醉狀態而駕駛車輛等者為限) (第 3 款)。 4.違反第 65 條(帶有酒氣駕駛等之禁止)第 4 項規定之人(以其人知悉 該同乘車輛之駕駛人呈現酒醉狀態,仍違反同項規定者,而該駕駛人 以酒醉狀態而駕駛該車輛時為限)(第 4 款)。 5.違反第 75 條(汽車僱用人之義務等)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人(以該違 反係因駕駛人呈現酒醉狀態而駕駛汽車,或身體含有第 1 款政令所定 程 度以上之酒精濃度狀態,而駕駛汽車者為限;該當於前條第 4 款之 情形,除外)(第 6 款)。 3.1.5 道路交通法第 117 條之 3 之 2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懲役或 30 萬圓以下罰金。 1.違反第 65 條(帶有酒氣駕駛等之禁止)第 3 項規定,提供酒類之人[該 違反係以接受該酒類提供之人,其身體含有第 117 條之 2 之 2 第 1 款 政令所定程度以上酒精濃度之狀態,而駕駛車輛等(輕車輛,除外) 者為限,其有同條第 3 款情形者,除外](第 1 款)。 2.違反第 65 條(帶有酒氣駕駛等之禁止)第 4 項規定之人[該同乘車輛(輕 車輛,除外)之駕駛人,呈現酒醉狀態而駕駛該車輛,或其身體含有 第 117 條之 2 之 2 第 1 款政令所定程度以上酒精濃度之狀態,而駕駛 該車輛者為限,其有同條第 4 款情形者,除外](第 2 款)。 3.1.6 道路交通法第 118 條之 2 對於第 67 條第 3 項規定之警察官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之人,處 3 月 以下懲役或 50 萬圓以下罰金。 3.2 道路交通法相關內涵 3.2.1 帶有酒氣駕駛罪 帶有酒氣駕駛罪之處罰係指駕駛人違反不得帶有酒氣駕駛之規定,而 在駕駛車輛時(輕車輛除外 10 )其身體帶有政令所定標準以上之酒精濃度 者。又所謂「政令所定標準」以上之酒精濃度,係指依道路交通法施行令 第 44 條之 3,每毫升之血液中含有 0.3 毫克或呼氣中每公升含有 0.15 毫克 以上的酒精濃度。 3.2.2 酒醉駕駛罪 酒醉駕駛罪之成立,係指駕駛人體內之酒精已經對於該駕駛行為產生 一定之影響,並進而對道路上之其他用路人製造通行上之危險狀態,故必 須達到「無法正常駕駛」之狀況;成立酒醉駕駛之情形,並不以身體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政令所規定之標準以上為其要件(伊藤榮樹等人,1988),此 乃因個人之體質不同,對於酒精之忍受、吸收程度亦會不同,若有特殊體 質之人,即便其酒精濃度在政令所定血液或呼氣標準之下,然確實已達不 能正常駕駛之狀態,仍得成立本罪。 3.2.3 飲酒駕駛之共犯關係 造成飲酒駕駛之成因很多,除了駕駛者本身欠缺守法精神及意志力 外,來自他人之誘惑亦是重要因素,因此包括提供酒類、車輛、甚至是要 求、依賴共乘者納入處罰,以期能夠打造一個澈底根絕飲酒駕駛之環境。 3.2.4 車輛等提供罪 任何人不得對於帶有酒氣之人或違反帶有酒氣不得駕駛規定而有駕駛 之虞者提供車輛等行為,所謂「提供」係指,讓物件處於對方得隨時利用 之狀態下,其包含直接將車輛借予對方、或告訴對方自己車輛所在並交付 鑰匙之行為皆包含在內。本罪限於駕駛人處於帶有酒氣或酒醉之狀態,仍 對其提供車輛之行為方具有違法性,至於提供者並不清楚駕駛人有無飲酒 之情況,亦不妨礙本罪之成立,其就是希望藉由周邊人士之力量來禁絕酒 後駕駛情形之發生。 3.2.5 酒類提供罪 任何人不得對於帶有酒氣之人或違反帶有酒氣不得駕駛之規定,而有 駕駛之虞者提供酒類或勸酒。故只要事實上對該酒類有支配關係,並進而 將該等酒類置於對方得隨時利用之狀態下,至於對方係有償或無償取得, 並不會影響到本罪之成立。另外,「勸酒」行為則係勸進他人飲酒之行為, 不論對方原本有無飲酒之意思,此種行為可能會使意志不甚堅定之人進而 飲酒,也可能會讓原本有在控制酒量之人,因為禁不起一再之勸說而失去 控制。然而,勸酒屬宴席中社交行為之一種,若將其評價為屬於飲酒駕駛 之幫助行為,與國民情感似有不符,故目前僅有禁止之規定而沒有罰則。 3.2.6 要求、依賴同乘罪 同乘罪之對象係指,為了便利自己,而積極地向已經帶有酒氣之人要 求同乘由其駕駛之車輛,或表達依賴他人駕駛之行為,並親自指示其所想 到達之目的地之人;由於駕駛者原本可能因為喝酒,而不打算親自開車, 但可能會因這樣的情形而導致酒駕之結果,因此亦被歸類為應予禁止、處 罰的對象。故同乘罪之成立在於,明知該名駕駛已經有飲酒,卻仍對其表 達要求、依賴被載送之需要(檜垣重臣等人,2007)。 3.2.7 拒絕酒測罪 民眾喝了多少酒?呼氣酒精濃度會不會超過標準?通常自己最清楚。 而拒絕酒測乃指駕駛車輛之人對於警察官實施之呼氣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3.3 刑法相關規範 3.3.1 刑法第 208 條之 2 因酒精或藥物之影響至正常駕駛有困難之狀態下,駕駛汽車致人受傷 者,處 15 年以下之懲役。因而致人死亡者,處 1 年以上之有期懲役(第 1 項前段)。 3.3.2 刑法第 208 條之 2 內涵 所謂「正常駕駛有困難之狀態」係指,因為酒精或藥物之影響,以致 於對前方注視能力下降、反應變慢、方向盤或煞車之操作技能遲鈍,現實 上其身心狀態已無法正常駕駛。而若係單純因為過度疲勞或生病而致「正 常駕駛有困難之狀態」,則並非本條所規制之駕駛狀態,發生死傷事故時, 僅能依道路交通法處罰(山田利行,2002);然而,若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如因酒精或藥物之影響而產生過勞或生病之狀態,則仍該當本條項前段之罪。… blog.sina.com.tw/blackjack/article.php?entryid=670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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