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 3 字第 102014035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9 條條文;增訂第 4-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施行
第 4 條 本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
」者。
二、被保險人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經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且無法
返回職場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個別化之專業評估,依被保險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
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
第 4-1 條 保險人辦理前條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得委託置有完成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
醫師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辦理。
受委託醫院應指派醫師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評估方法、工具、計算方式
,評估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必要時,得會同專科醫師、物理治療師、職
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及語言治療師等專業人員組成團隊為之。
前項受委託醫院指派之醫師,必須為已參加保險人自行辦理或委託相關醫
學團體,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課程完成訓練者。
第 9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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