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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所得稅法條文
2015/01/28 15:02:13瀏覽194|回應0|推薦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056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第 15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
           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
           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 額外
   ,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
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 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 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 併計算稅額。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 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 所得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 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 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 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 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 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 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 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 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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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020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4-2 條條文


第 14-2 條 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七類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
           ,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
           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
           扶養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
           百分之十五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
           之證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外,證券交易所得額以零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 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第四條
           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十億元者,應就
           超過十億元之金額部分,依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百分之二十
           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四月
           底前填具稅額計算通知書連同繳款書寄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者,免將該證券交易所得額辦理結算申
           報。
           前項個人得選擇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五項所定一年度出售金額之計算,以轉讓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證
           券之金額加總計算。但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證券之出售金額及透過
           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信託基金之出售金額,不予計入。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
           ;其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持有期間及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證券
           之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
           以上者,以其證券交易所得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不適用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
           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個人已向其證
           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
           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而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
           定之案件,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適用第四項規定。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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