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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31 13:33:57瀏覽647|回應1|推薦6 | |
開宗明義,本書要探討的,就是中華民國民法第 681 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的相關問題,有趣的是這本書是日本學者土肥武雄所著,其中法律的立法過程,相關的法院實務判例,還有上海商界的反彈聲浪,與當年相關學者對於本條立法的支持,尤其是引證耐個時期的中國企業概況,可說是綜觀本法律、經濟、社會的優良著作。 先就本書的寫作目的談起,本來是『南滿鐵路』這日本侵華惡名昭彰的機構,為了更進一步了解中國社會經濟,所做的諸多考察之一。撇開其動機不談,就像現在台灣(尤其是台北)諸多的日據時期建物,一一成為保護的古蹟與政府機構,若以『功能』而言,本書實在值得一讀! 切入正題,我們用白話來說:合夥這種事業,應該對外交易負擔何種責任?是『分割責任』亦或是『連帶責任』?前者簡單地說,即為合夥依照其出資比例,對外負擔其債務責任;而後者則是對外由各合夥人負連帶責任,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 273 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各合夥人要負擔全部清償責任,而未全數清償前,全體合夥仍負連帶債務。換言之,二者的最大差異,用白話文理解前者乃『斷尾求生』,後者則『玉石俱焚』一起陪葬。如是的立法會使合夥人陷入很大的危機中,合夥的債務閃失,則會連帶使各合夥人傾家蕩產,嗚呼哀哉! 如此與一九二零年代,中國商家習慣大相逕庭的立法,到底是有何用意?是種削足適履的惡整,還是突發奇想的政策轉彎?首先、本來立意良好,目的使合夥人負擔較重責任,而轉向制度較健全、責任可分割的公司體制。其次、中國當年的合夥,其內部關係外人難以得知,未若公司必須要有商業登記,使交易的相對人能夠一探究竟。更重要地,面臨外來資本主義的進逼,如何讓中國國內能有更健全的經濟體制,傳統的中國商業型態,難以與外國公司相抗衡,更寓有福國利民的深意。總之,上述的說法自有一套道理。至於反對『連帶責任』立法則是有與向來的習慣不合,商業上交易的成規,還有牽涉層面過廣等等,換成現今的口吻,就是欠缺『配套措施』;還擺出很多民法施行前(一九三零年代),大理院等等的諸多支持『分割責任』的判例,也不能歸類為無理取鬧。 看看日本學者是怎樣說的?土肥 無論如何,民法的相關規定並未因商界的反彈而更動,還是維持『連帶責任』,直到今天台灣延用的民法,還是對本條沒有刪改。但『家族性』與『神秘性』的弊病,真的從商圈中消失殆盡嘛?我想以下的小故事與現象,是頗耐人尋味的:有回在街上看見『某某運送公司』,下頭還有『XX公司』某個字相同,卻像掛肉粽一樣,有近七八家的名稱;搞不清楚的人,還以為這是老闆大頭病,想過過大企業家的乾癮?當然不是,每一輛車子隸屬一家公司,若發生侵權責任,則以該公司的財產為限,負擔賠償之責;讓原先駕駛與負責人連帶賠償的立法(中華民國民法188條),改成事實上的『分割責任』,這是一種鑽法律漏洞的行為,不是嗎?而近年來諸多關係企業,或是靠人頭戶虛設行號的不法份子,也都是以『公司』的態樣出現,資訊不公開、維繫於家族化的模式經營,還是難以擺脫『家族性』與『神秘性』的窠臼,與其說是法制,不若說是社會尚未開化的缺憾! 最末,相信大家都聽過『橘逾淮為枳』,西方的法制移植於東方的中國,就本件案例,當年確實有水土不服的情況;但錯的是習慣還是法律?我想不證自明。不過、土肥教授與那些當年的立法者,是否能預見到『脫法』民族的宿命?我想此亦中國法制近代化與台灣法律精緻化的同時,都應該省思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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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