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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3/12 08:00:45瀏覽690|回應0|推薦0 | |
製作不實公文書包庇槍擊案(板檢否定之新事證) 檢察官問:當天追到帶槍嫌犯後有無問他年籍資料? 警員戴家振答:有問,他給我身分證,我有抄在一張紙 條上,事後要追查該人時,才發現資料弄丟掉了。 檢察官問:去年有無在現場? 警員殷培淳答:有,我和戴家振是服4-6點巡邏勤務,約5點時經過金城路附近看到騎樓下有一群人,我就把車往那邊接近時,有一人背著包包往麥當勞方向跑走,就有人說跑走那個人包包裡有槍,戴(指同行之警員)就跑過去,…我事後問戴他才說有追到那個人,但身上沒有查到東西,戴(指同行之警員)當時說有留年籍資料。(板檢卷宗第25頁) 96年度偵字第15670號警員縱放現行犯不起訴:即未與現行犯逮捕,則不構成縱放之脫逃罪。 但明知既未與現行犯逮捕,則有構成包庇槍擊案之罪嫌,卻不與非難。 本件為侵犯國家法益,不得再議。 本人向馬總統等提起檢察官包庇槍擊案的檢舉,上自總統府、下至監察院、法務部、最高檢、高檢署、地檢署、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竟無有肩膀之承辦人。 承辦之板檢,隻手遮天,否定所有之新事證與新事實。 指陳與96年度偵字第15670號警員縱放現行犯不起訴為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
(五)被告戴家振、殷培淳係於巡邏時經過案發現場,並依其現場之人所提供線索,追緝疑似開槍之人, 1、【應被害人孫啟彬提起有人槍擊之報案】, 隻手遮天情形下,則變成『依其現場之人所提供線索,追緝疑似開槍之人』,應視為新事實。 2、【應施政男為受槍擊之犯罪被害人】, 隻手遮天情形下,則無槍擊案之犯罪被害人,應視為新事實。 3、【應案發時間 隻手遮天情形下,竟無犯罪時間,應視為新事實。 4、【案發地:臺北縣土城市金城路3段67號2樓「588茶坊」一樓前之騎樓及大馬路上;如 隻手遮天情形下,竟無犯罪地點;應視為新事實。 5、【應犯罪被害人施政男在承辦人黃佳權檢察官95年度他字第4485號具結之證詞:「有追呼逮捕到行使槍擊行為之現行犯,告知隨後追上之警員戴家振,此人對我開二槍,被我追呼逮捕到,並當場交付警員戴家振移送】 隻手遮天情形下, 則犯罪加害人扭曲事實為『戴家振嗣後雖有追到該名男子,惟於該名男子身上並未發現任何違法物品』,應視為新事實、新事證。 6、【應告訴人施政男、孫啟彬等人於 隻手遮天情形下,則犯罪情形憑空而消失,應視為新事實、新事證。 戴家振嗣後雖有追到該名男子,惟於該名男子身上並未發現任何違法物品,另蒐尋施政男所稱該男子丟棄槍枝之地點,亦未尋得違法物品,故始未予逮捕等情,業經戴家振、殷培淳隔離訊問時,分別供陳在卷,應屬可採。 【應…前開不詳男子所持以朝施政男射擊而掉落地面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皆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5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3097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應可認定】 故戴家振、殷培淳2人既未逮捕該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即非刑法第163條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被告2人所為,自與該條所規範之縱放人犯罪嫌無涉,且被告2人係認於現場並未查獲該名男子之違法事證,始未予逮捕,亦難認其等有何縱放人犯之主觀犯意。 【應明知既未與現行犯逮捕,則有構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包庇槍擊案罪嫌之法條,卻不與非難,而顯露包庇之意圖。 應…遭約10餘名男子圍住,其中一名男子自背包內起出黑色手槍一把朝施政男射擊一次,惟未擊發,該名男子立即手拉槍枝滑套,施政男見狀便上前欲搶下手搶,惟該名男子已將槍枝抵住施政男之左胸部又射擊一次,仍未擊發,該名男子見射擊不成,遂轉身逃逸,告訴人施政男、孫啟彬則在後追趕,… 更應依據刑事訟訴法第80、231條之規定,有逮捕開槍殺人未遂之現行犯,調查嫌疑者犯罪情形之擔當,及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未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卻和稀泥的擅自放任現行犯與予脫逃,即應負幫助脫逃及包庇槍擊案之罪責】。 告發意旨另認被告2人未調閱相關監視畫面,積極偵辦本案,即涉有瀆職罪嫌云云,惟警察人員於案件偵辦過程本係依其專業能力判斷,於適當時機採行適當之偵查手段,是否應於何時採行何種偵查作為,並無一定規則可循,縱使偵辦結果未盡如人意,其原因亦不一而足,本件既未查得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何與涉案人不當勾串之行為,告發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自不得僅以偵辦結果不合己意,遽指被告2人涉有瀆職罪嫌。且經本署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查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裝設情形,發現相關監視器並未正常作用,亦無案發當時之監視畫面可供調查,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併此敘明。 一、 有關張書瑋涉嫌殺人未隊暨槍砲刀1案,男子孫啟彬、施政男,遭毆打及槍擊監視錄影畫面,查本分局清水派出所於蒞(3)日,重回現場調閱, 【應已幫助所有犯罪加害人脫逃,調閱監視器之說,假仙啦。 檢察官問:當天追到帶槍嫌犯後有無問他年籍資料? 警員戴家振答:有問,他給我身分證,我有抄在一張紙條上,事後要追查該人時,才發現資料弄丟掉了。 況 惟土城市金城路三段67號1樓(日圓傢俱行)沒有裝設監視器,復前往金城路三段67號2樓(267餐廳)及金城路三段67號3樓(空屋)暨金城路三段67號4樓(588荼藝館) 欲調閱電梯入口處及電梯內監視器,全力緝兇時發現,267餐廳及588茶藝館己停業,致無法順利調閱監視器。 【應現場對面是麥當勞,進入巷口約 二、復於 【應為什麼蒐羅監視器要等到包括所有之監視器變成未正常運作後的7月18、19日才去蒐羅?已幫助所有犯罪加害人脫逃,如上開之說明,調閱監視器之說,假仙啦!】 得知編號6、7、8照片中所架設之監視鏡頭,均無作用;另店家均無營業情形(詳如照片:編號11至16),鈞署喻令本分局所查事項,無法得知何人所裝設監視器,亦無法調閱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可稽。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施政男、孫啟彬及告發人孫炳坤臆測之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五、(原署誤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關於張書瑋部分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敍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宫 李 懿 樺 【應受害人孫啟彬向殷姓警員提起槍擊事件之報案,應有人開槍,參照不起訴書四(一)第1-11行,然殷姓警員之「跑走那個人包包裡有槍」 之供詞,已足構成偽證罪】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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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政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