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權責劃分
第六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二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得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處罰
。
第八條
依本條例第三章至第五章及第九十條之一各條款規定舉
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警察機關處罰,其於直
轄市或縣 (市 ),由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或委任所
屬分局或經授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 (
派出 )所處理。
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處理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
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
扣執業登記證之案件,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九條
各專業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及管
轄權責劃分,得比照第六條、第八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