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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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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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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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
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
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
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三、號誌 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
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
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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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
之。
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
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
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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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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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 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
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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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 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
還修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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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 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
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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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 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七十六
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為準。除黑色及白色外,其餘各種顏色標準規定如下:
一、紅色、色樣第二五號
二、藍色、色樣第四七號
三、黃色、色樣第十八號
四、綠色、色樣第六號
五、橙色、色樣第六四號
六、棕色、色樣第五一號
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345 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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