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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範之功能與目的
2010/11/17 01:17:50瀏覽2639|回應0|推薦5


政府採購法第58條:「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一、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範之功能與目的:為防止低價搶標,影響工作進度及品質,爰參照稽察條例第15條之規定,明定機關對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等情形時之處理方式。

二、政府採購法第58條若機關執行不當時可能發生之影響:

  (一)如果廠商標價偏低,未經分析逕行決標,得標廠商可能發生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等情形,會影響到採購案件的進度及品質,也可能產生違約或賠償等相關法律責任。

  (二)如果廠商未繳納差額保證金前即決標,而於決標後通知該廠商繳納差額保證金,可能發生觸犯圖利廠商之法律責任。

  (三)如果未通知廠商說明,即逕通知繳納差額保證金,會影響到廠商的權益,可能產生廠商向機關求償等法律責任。

三、舉例說明如何操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

舉例來說,可以從以下幾點著手:

(一)標價偏低,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時,應注意該廠商與其他廠商間是否有異常或不正當之行為,避免給予與次低標串通之可乘之機。當最低標廠商只含糊自稱報價錯誤時,應深入探究錯誤之情形是否屬實及是否有採購法第58條之情形,不可逕不決標予該廠商,而給予不肖廠商轉手予次低標獲取利差之機會。

(二)訂有底價之採購,有發生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的情形時,應一併檢討底價有無偏高情形;若屬於底價偏高所致者,則不適用採購法第58條有關提出說明或擔保之規定。

(三)通知廠商提出擔保前,應予廠商提出說明之機會,廠商並得自行擇定提出說明或擔保,不得未經說明而逕行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

(四)廠商提出之說明合理者,應即決標予該廠商,無需通知廠商提出擔保;說明欠合理者,仍得限期提出擔保。至於合理與否之認定,得就相關因素加以分析,例如:其他投標廠商相關項目報價情形、市價、市場行情變化情形等。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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