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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1-02修正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探病、延期照料(編碼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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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1-02修正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探病、延期照料(編碼0503)

https://www.immigration.gov.tw/ct_cert.asp?xItem=1089284&ctNode=32595&mp=1

  • 資料來源:入出國事務組‧陸務科
  • 更新日期:2012/1/2
  • 更新頻率:不定期
  • 聯絡電話:(02)23889393分機3413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探病、延期照料

一、探病適用對象:
(一)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三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來臺探病。
1、因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
2、年逾60歲,患重病或受重傷。
(二)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者,其在大陸地區之父母或子女得申請進入臺灣探病。
(三)依前二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之申請人,有年逾60歲、患重病、受重傷或行動不便等不適於單獨來臺情形者,得申請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1人同行。
二、延期照料:
(一)進入臺灣地區探病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探病對象年逾六十歲在臺灣地區無子女、且傷病未癒或行動困難乏人照料者,其具有照料能力者一人,得申請在臺延期照料。
(二)探病對象之配偶已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三、申請次數及注意事項:
(一)申請探病之次數不限,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1個月,不得延期,但經許可延期照料者,不在此限。
(二)經許可延期照料,每次延期不得逾6個月,但所持大陸往來通行證或護照所餘效期未滿7個月者,僅得延期至該證照效期屆滿前1個月,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1年。
(三)在臺期間如有逾期停留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應於出境之翌日起,不予許可期間屆滿後始得再申請來臺短期停留,但奔喪不受此限。
(四)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
四、應備文件:
(一)請詳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貼最近2年內所拍攝、直4.5公分且橫3.5公分、脫帽、未戴有色眼鏡、五官清晰、不遮蓋、足資辨識人貌、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3.2公分及超過3.6公分、白色背景之正面半身薄光面紙彩色照片,且不得修改或使用合成照片。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經查驗證申請人與探親對象間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足資證明親屬關係之文件。(已於前申請案提出本次申請案應備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者,經申請人或代申請人申請送件時於申請書空白處填載曾經來臺,並在旁簽名,經服務站查得該資料者,得免附。但若查無,仍應依通知補件。)
(四)被探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附影本,正本驗畢歸還>。
(五)保證書: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及保證人國民身證正、影本<正本驗畢退還>,並由移民署各服站查核(保證人資格請參閱保證書背面之說明)。
(六)相關證明文件:應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或經公立醫院或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評鑑合格之私立醫院,開具三個月內效期診斷書證明。
(七)委託書:除申請人在海外地區、香港或澳門或被探人親自送件外,由在臺其他親友或旅行社代為送件者,應附委託書。
(八)申請人在第三地區,應另檢附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或第三地區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
(九)證照費新臺幣600元(郵寄者附掛號回郵信封並填妥收件人及住址,自取者免附)。
五、探病申請方式:
(一)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
(二)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香港金鐘道89號力寶中心第1座4樓)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澳門)(澳門新口岸宋玉生廣場411~417號皇朝廣場5樓J~O座)申請。
(三)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由在臺灣地區親屬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不受理郵寄申請)。
六、來延期照料申請方式:在申請人於探病停留期間屆滿前或延期照料停留期間屆滿前30日內,備齊: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正本。
(三)戶口名簿或2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含遷出人口﹞
(四)在臺無子女具結書。
(五)3個月內診斷書或重大傷病卡。
(六)有效之大陸往來通行證或護照,其效期不足者,僅得延期至該證照效期屆滿前1個月。
(七)最近1年內標準規格彩色照片1張。
(八)延期費用新臺幣300元。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不受理郵寄申請)。
七、申請處所及查詢資訊: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聯絡資訊請洽移民署網站,請多加利用。
 


有關大陸配偶前親生子女定居案本人要求:
長期居留申請案取消數額限制(一年36人數額),其定居身分之認定,以來台6年為準既可申請定居(取消數額限制),子女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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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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