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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外籍配偶及大陸地區配偶就業補助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7年8月20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70503271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70503302號令修正發布第16、17、18、21、22點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8050323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4點,並自98年8月14日生效。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協助具有就業意願與需求之外籍配偶及大陸地區配偶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 (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
(二)雇主:指僱用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之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三)外籍配偶:指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者。
(四)大陸地區配偶:指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獲准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取得設立許可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三、本會為協助外籍配偶及大陸地區配偶就業,得發給臨時工作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雇主僱用獎助。
四、外籍配偶及大陸地區配偶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相關服務,除應檢附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並應備具下列書件正本檢驗及影本:
(一)臺灣地區配偶最近三個月之戶籍謄本。
(二)有效期間之居留證明文件。
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之外籍配偶及大陸地區配偶辦理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其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如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六、用人單位申請臨時工作津貼應備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七、前點用人單位之理事長、總幹事、執行長、理監事、相關領導幹部或相同職務者,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為同一用人單位之進用人員。
八、第五點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一百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九、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天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
十、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致停止臨時工作之人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合併計算。
十一、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十二、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年內合併領取臨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或補助,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十三、本會、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得會同相關單位派員實地查核、電話抽查及評鑑實際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用人單位及津貼領取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用人單位執行本要點,有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已補助之經費外,並得對該用人單位停止補助二年。
十四、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臨時工作計畫書及本要點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十五、本要點僱用獎助對象為僱用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之雇主。
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未曾就業者,其失業期間計算,自其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日起算。
十六、雇主僱用失業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一)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並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申請僱用獎助前,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
(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工資。
(四)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並自僱用日起為受僱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十七、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達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
(三)第四點規定之文件。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僱用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雇主領取前項僱用獎助,同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之轄區,同一年度以十人為限。
十八、雇主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僱用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每週工作時數為三十二小時以上,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者,依僱用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二)僱用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每週工作時數未達三十二小時者,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者,依僱用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十元。
前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到職投保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同一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雇主均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獎助,並以申請送達受理機構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之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十九、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合併領取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二十、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僱用獎助:
(一)僱用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為雇主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三)雇主於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有非法解僱勞工之情事。
(四)雇主僱用同一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五)同一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六)違反本要點之規定者。
(七)雇主有不實申領,經查屬實者。
(八)雇主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會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之情事。
(九)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二十一、失業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上課四次以上。
(三)每次上課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二十二、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練單位提出:
(一)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第四點服務對象應備文件。
(三)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二十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並依受訓學員實際參加訓練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二十四、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年內合併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或補助,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二十五、本要點臨時工作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僱用獎助之領取者有不實領取、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情事,或經本會、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撤銷、廢止、終止臨時工作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僱用獎助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且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要點之津貼或獎助。
前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要點之津貼或獎助。
二十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本要點臨時工作津貼及僱用獎助總個案數應以當年度計畫編列之預算為限。
二十七、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核定本要點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總個案數應以當年度計畫編列之預算為限。
二十八、本要點臨時工作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僱用獎助之執行方式及未盡事項得比照「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及「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辦理。
二十九、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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