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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0/17 09:19:43瀏覽1138|回應0|推薦0 | |
中華民國是一完整的國際法人
繆寄虎 在政治學上看國家,是一種權力之形式( State is a form of power ),在國際法上認為國家是一個國際法人 (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根據一九三三年十六個美洲國家簽訂的「國家權利義務公約」(Convention on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第一條之規定:「國家之作為一個國際法人應具備下列四種條件:甲、固定之人口;乙、確定之疆域;丙、政府;丁、與他國發生關係之能力。」(The state as a person of international law should possess the following qualifications: a: a permanent population; b: a defined territory; c: government; and d: capacity to enter into relations with the other states.)一九四八年之美洲國家組織憲章(Charter of the 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第一條重申上述規定。準此以觀,我中華民國完全符合該四項條件,具有國際法人之資格。 然而所謂國際法,起源於歐洲西部基督教國家,這些國家構成國際社會基本分子,凡有新基督教國家成立,舊有各國接受其加入國際社會,故國際法最初被稱為「歐洲國際法」(European Law of Nations)。迨美洲各殖民地先後獨立,於是歐洲以外之基督教國家亦開始加入國際社會。當土耳其加入國際社會,國際法遂不復以基督教國家為限,土耳其之成為國際社會一份子,是根據一八五六年巴黎宣言第七條之規定:「茲宣布土耳其政府許可加入享有公法上之權益及歐洲協調之權益」(declarent la sublime porte admise a participer aux avantages du droit public et du concert Europeens),由歐洲列強英法奧普俄等明白加以承認,雖然事實上土耳其早與西歐發生關係。儘管有巴黎宣言接受土耳其加入歐洲國際社會,然歐洲列強在土耳其享受領事裁判權,仍是對非基督教國家之歧視。而歐美各強權同中國來往亦抱同樣歧視態度,列強僅希望中國盡國際法上義務,不願意讓中國享國際法上權利,中國在十九世紀中葉進入國際社會,卻並未獲得正常之國際法人地位。直到一八六八年美國卸任駐華公使蒲安臣(Anson Burlingame)代表中國出使各國,與美國簽訂「中美續增條約」之後,蒲安臣指出:「本條約承認了中國在國際間的平等地位,推翻過去舊的論調,該論調說:因為中國不是一個基督教國家,所以不能置身國際社會之列。」(this treaty recognize China as an equal among the Nations, in opposition to the old doctrine that because she was not a Christian Nation, she could not be placed in the roll of nations),可見中國從一八四二年開始與歐洲各國訂立條約,然始終不被歐洲承認為完整之國際法人,等到蒲安臣使團出使歐美各國,並隨後中國派駐常設使節到各國,中國之國際法人格到十九世紀八十年代才正式被西方確認。甚至像英籍德裔國際法大師奧本海認為,到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前,中國在國際社會之地位尚屬可疑(Oppenheim: International Law, Vo1. I (1958) p. 49)。 奧本海主張:「凡國家之欲加入國際社會,必須經過承認(Recognition)手續,國家之得為國際法人,非經承認不可。」又說:「國家之得為國際法人及國際法主體,以承認為其唯一途徑(Through recognition only and exclusively a State becomes an International person and a 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 承認之方法甚多,大凡舊國與新國訂立條約、交換使節均為一種承認行為。因此就中國而言,若一八四二年之江寧條約尚不足構成英國對中國國際法人承認;則一八六○年後歐美列強派使駐北京之舉應可認定為對中國之承認;更退一步言,一八七○年代歐美列強接見中國之蒲安臣使團,一八八○年代中國派出駐各國之常駐使節,均足以證明中國之國際法人資格已經得到國際社會之公認。 辛亥革命推翻滿清帝制建立共和政體,此一行為在國際法上產生新政府的承認問題,依國際法慣例,一個國家政體與政府之改變並不影響其國家之國際法人資格,因為基於「國家生命繼續」(Continuity of state life)原則,政府之變更並不使其國際人格產生變化,例如十九世紀之法國,由君主而共和、由共和而帝制、由帝制而王政、再回復共和,又變成帝制、終又回歸共和政體,其國際法人之權利義務依然如故。縱使一國之領土喪失過多,由大國變為弱國;或一國之領土隨國力增加,由小邦變為強權,其國際人格均不因之發生變化(參看 Oppenheim 前揭書一五三至一五四頁;又參考美國國務卿 Webster 一八五二年一月十二日對美國駐法公使 Rivers 之訓令;以及美國巡迴上訴法院一九二七年 Lehigh Valley Railroad Co. V. State of Russia 一案之判決)。 所以中華民國政府繼承了大清帝國政府,而「中國」的國際法人地位絲毫不受影響,何況世界各國均先後承認了中華民國政府,與我政府遣使訂約,都是屬於法律的承認(De jure recognition)。依國際慣例,凡法律的承認不得撤銷,此亦明文規定在「國家權利義務公約」第六條。 中共之佔據大陸,乃是內戰結果國家之分裂,也就是在法律上變成兩個中國。中華民國政府並未消滅,中共不得主張全部繼承中華民國政府,中共只是從中華民國領土中分裂出去成一新國家,中華民國領土人口銳減,但是並不因此喪失或改變其國際法人資格。各國因政治原因對我斷交轉與中共建交,惟斷絕邦交不過表示一國拒絕同他國政府來往,並不意謂前此對他國政府之承認失效(參看 Thomas Buergenthal: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1985), p. 192)。 英國國際法學者史達克說:「一旦給予法律的承認即不得取消,此為國際法之一項規則。縱使最初給予法律承認純粹出於政治動機,然實即向全世界表示,與被承認國或政府之關係於焉開始。但是承認國若表示不願繼續維持與被承認國或政府之關係,則並不等於撤銷承認。承認國得宣告對被承認國正式斷絕外交關係,惟被承認國或政府並不喪失其在國際社會中之地位。」(J. G. Starke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1984), p. 135) 總而言之,今天即使全世界各國均對中華民國斷絕邦交,中華民國之國際法人資格依然存在,除非我們自己放棄或破壞我們的國際人格,例如更改國號或接受喪權辱國之條件,則國際法人資格當然受損或消失。 (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於立法院外交委員會所作報告,原載於:中華雜誌.第二十六期.總二九八期.民國七十七年五月) (● 作者繆寄虎,在各大學講授國際公法課程廿多年。本文為 ETtoday.com 網友投稿,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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