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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4/10 10:03:02瀏覽993|回應0|推薦2 | |
劉楠來 戰爭罪是指違反有關具體戰爭法規或戰爭慣例,以及戰爭行為的客觀具體行為。從國際法上講,戰爭罪不是一個具體的罪名,而是一個集合罪名。主要包括以下三類: 第一,嚴重破壞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的行為。其中包括故意殺害;無軍事上的必要,非法和恣意地廣泛破壞和侵占財產;剝奪戰俘應享有的合法審判權利;劫持人質等等。 第二,嚴重破壞《武裝沖突法》的行為。其中包括攻擊平民、民用物體;攻擊聯合國維和人員;可能給平民、民用物體以及自然環境造成巨大傷害;對不設防的非軍事目標造成巨大破壞等。 第三,在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中,對不實際參加敵對行動的人實施謀殺、虐待、侮辱等行為。 戰爭罪的主體包括戰爭指揮人員、策劃人員和領導人等在內的具體實施者。受害國、受害個人以及國際機構(主要是聯合國安理會)都可依法向國際刑事法庭提起訴訟。按照國際法規定,戰爭罪可被判處無期徒刑或最高為30年的有期徒刑,但不能被判予死刑。 (摘自《環球時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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