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戒嚴時期人權受害,權利回復遙遙無期!
2011/05/04 15:13:57瀏覽1473|回應0|推薦1

「戒嚴時期人權受害,權利回復遙遙無期!」記者會

與會貴賓:謝聰敏委員           

民間修法小組陳達成律師

台灣戒嚴時期政治受難者關懷協會秘書長蔡寬裕

台灣地區戒嚴時期政治事件處理協會秘書長李坤龍

立委涂醒哲「戒嚴時期人權受害」記者會,呼籲政府應盡速回復戒嚴時期政治受難者的名譽,並歸還被沒收的財產。影音內容:http://video.udn.com/video/Item/ItemPage.do?sno=324-233-2F313-2F324-233-2B3-2B303b3-2F304-2334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自民國八十九年實施至今,對於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其財產返還之標準、申請、認定及發還等程序事宜之規定未盡周延,嚴重損及回復名譽者、受無罪判決者之利益。且該受回復名譽或受無罪判決者亡故後,對繼承其權利之家屬之法定權益保障,付之闕如。 

相較於其他同樣曾受威權或獨裁統治的新興民主國家,台灣對於政治受難者及家屬的財產發還與補償部分卻留下令人遺憾的空白。許多受難者及家屬與政府纏訟多年早已心力交瘁,卻遲未能得見正義。為補足這個國家返還人民正義的缺口,林正二委員曾於第六、第七屆會期,二度提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幾經轉折,於第七屆第一會期,在國民黨司法委員會召委支持下,終能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並交付協商。審查及協商過程針對行政部門疑慮,亦多次修正條文內容,最終條文僅適用於目前登記於政府所有、且非屬重要設施之不動產,受無罪確定判決或領有回復名譽證書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方得對此申請返還,避免影響私人財產權之安定性,力求將財產權變動之衝擊降至最低。唯其後雖有王院長支持修法,並召集協商溝通朝野意見,也獲民進黨與無黨聯盟黨鞭同意,修法程序已近完備。卻因國民黨尚未簽署協商結論,致使法案的通過尚缺臨門一腳。 

立法委員涂醒哲表示,戒嚴時期人權受到迫害,政府雖有一些平反作為,但仍為德不卒,包括228及清鄉活動,究竟有多少人受到迫害,至今仍無定數,更不必說受害者要申請救濟的條件是非常嚴苛且是要主動申請,並要經過嚴格審核。更離譜的是,關於財產的返還,至今仍沒有下文。涂醒哲說,上會期及這會期,有立委對此提出法律修正案,最後並經王院長主持協商,無黨聯盟及民進黨也均同意,但國民黨卻遲遲不肯簽字,以致讓法案無法通過,讓受害者的權利回復遙遙無期。今天記者會的目的就在突顯正義,包括受害者的平反、補償及賠償,我們要求:1、政府除應針對冤獄進行賠償,並對受害者受損的財產進行發還,並折算金錢補償2、各種資格之回復申請從二年改為五年。3、內政部應成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委員會」。 

前立法委員謝聰敏則表示,經過監察院調查結果,當初發佈的戒嚴令是沒有經過總統公布及立法院同意,戒嚴法明顯是違憲無效的法律,是「山寨版戒嚴令」。因為戒嚴令而被捕的人數多達9萬多人,被沒收的財產不知有多少?用如此違憲法律傷害人權,政府卻默不吭聲,對於這些受害者的財產,政府卻仍不願發還。面對2012即將而來的總統選舉,朝野候選人都應該要出來表達立場是否要遵行憲法?是否要實行法治? 

民間修法小組陳達成律師表示,人權受損權利回復這樣的事件,其實是不應該由立委或國會提出,應該是由行政機關主動來處理。行政機關常以「依法行政」、「依法無據」來塘塞他們原本應該要有的作為。但其實為在最高的憲法層次都可以找到「依法」執行的依據,如憲法:「國家成立目的,在鞏固國權,保障民權」、「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以保障」,政府只要依據憲法的規定執行即可,絕沒有「依法無據」之理由。陳達成表示,藉由今天的記者會,希望國民黨未來不要阻檔這項法律修正案,讓趟在立院的這項修正案能夠通過。

個案舉隅:

一、        王石頭,被控意圖顛覆政府並著手實行,遭判死刑,名下「土造房屋一間

            持分三分之一」遭沒收。

二、        趙慶章,因涉入資匪案,遭判十年徒刑,其名下所有台北市延平南路房屋一棟遭沒收。

三、        黃查某,因涉入「簡吉案」,遭判決十二年徒刑,台北市延平北路三段房屋一棟遭沒收。

四、        張伯哲,被控意圖顛覆政府並著手實行,遭判死刑,遭沒收房屋一間。

五、        政治受難者梅衡山,被控意圖顛覆政府並著手實行, 遭處死刑,遭沒收土地6.9587甲

六、        黃添樑,時任台灣省商業工會理事長。因「資匪」及「知匪不報」等罪名,遭判十年有期徒刑。遭沒收財產計238萬8千餘元,名下台北市中山北路房產、三重地產等,部分已遭國有財產局拍賣。

七、        劉明,前台灣省石炭調節委員會主委。因「資匪罪」遭判十年徒刑,台北市開封街二棟房屋遭沒收。

八、        李順法,遭判槍決後,所開設於高雄的太乙製藥廠與房產均遭沒收。

九、        二二八事件受難者陳炘,曾創辦大東信託與台灣信託,二二八事件後數年內遭侵佔併吞,改成立華南銀行。據估計損失財產現值超過百億。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我們認為,發還與補償政治受難者財產,是國家彌補過去不義作為最基礎的工作之一。縱使如今政府並非當年執政者,但基於國家行政的延續性與一體性,官方仍有必要對此歷史錯誤負起責任。例如為彌補納粹政權的暴行,即使納粹已經倒台超過六十年,德國政府仍在2010年十二月,宣布將捐贈位於波蘭的「奧茲維辛比克瑙基金會」(Auschwitz-Birkenau Foundation八千萬美元,以協助財務困窘的奧茲維辛集中營博物館維持運作。在財務負擔與歷史責任、正義的兩難中,德國為民主國家做出良好的示範。 

爰此,我們認為應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67號、第487號、第477號意旨,暨援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法例,針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的部分條文進行修正,以符全民對政府實踐轉型正義之期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法之主張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三條(各種資格回復之申請)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五年內為之

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三條(各種資格回復之申請)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四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受軍事法院審判,而被沒收財產者,得請求發還該被沒收之財產;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受裁判者死亡,得由台灣地區法定繼承人聲請發還被沒收之不動產。

前項所稱之不動產,現為中華民國政府機關重要設施,或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以致不能發還者,或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者,政府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或建物評定現值,折算金錢補償之。

於戒嚴實施前,因內亂、外患罪,受軍事法院審判而經沒收財產者,如已獲無罪判決或領有名譽回復證明,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四條 (沒收財產之請求發還)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立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第四條之一 

前條所稱之人民或其繼承人,得檢具被沒收之不動產相關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申請發還或折算現金予以補償。

內部政應成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委員會,就申請人檢具之資料或證明文件,併同行政機關所提事證,作出決定。申請人檢具之資料或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應僅就申請人及行政機關提出之事證依法作出決定。

不服前項決定者,得不經訴願程序,逕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內政部應協調相關行政機關,進行調查、並依申請人請求提供相關事證,並協助回復其權利。

 

第四條之二 

依前二條規定聲請發還不動產者,應於本條例O年O月O日修正條文施行過後五年內提出。

 

第五條(受有罪判決之自白)

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有罪判決,有關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經更新調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第三者之資料。

前項自白之效力,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

第五條(受有罪判決之自白)

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有罪判決,有關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經更新調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第三者之資料。

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取得總統頒發之「回復名譽證書」者。

、受軍法審判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 

說明:

        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

       ,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

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反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則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

三、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自民國八十九年實施至今,對於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而受軍事法院審判,經沒收財產者,其財產返還之標準、申請、認定及發放等程序事宜之規定,仍未盡周延,致嚴重損及回復名譽者、受無罪判決者之利益;且就其亡故後,對繼承其權利之家屬之法定權益保障,亦付之闕如。故參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立法例,修正本法例,明定凡因內亂、外患罪而受軍事法院審判者,其法定繼承人亦得提出申請發還被沒收財產之主張,並詳定其程序。

四、復因司法審判程序迭有纏訟經年之例,目前權利受損害人民多已屆耆耄之齡,為避免「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之憾,本法明定由主管土地登記及移轉業務之行政院內政部組成特別委員會,進行調查並酌定賠償金額,以兼顧公平正義與時效。 

爭人權財產 涂醒哲提案修法  

【聯合報╱記者鄭宏斌/即時報導】 2011.05.04 03: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條例」自2000年起實施,但立委涂醒哲指出,此條例未盡周延,而且申請條件嚴苛,讓受害家屬的權益無法受到保障,因此提案修法、放寬條件,要求政府落實「還財於民」。 

涂醒哲提出3點訴求,要求各種資格回復的申請期限,從兩年延長為五年;被沒收財產得由法定繼承人聲請發還,並折算金錢補償;此外,內政部應成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委員會」。 

綠委:戒嚴回復條例修正案 國民黨遲不簽  

【聯合晚報╱記者陳雅芃/即時報導】 2011.05.04 02:20 pm 

( 時事評論政治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DrTuforCongress&aid=5169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