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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更新日期:97.06.20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702010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且未有護理人員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護理人員執業登記。 第三條 護理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 繳納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執業執照: 一、護理人員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執業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七、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護理師證書。 但不具專科護理師資格者,得免檢具。 護理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 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文件: 一、領得護理人員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護理人員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 起五年內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護理人員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執業處 所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護理人員申請執業登記,其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繼續教育 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 受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二十五點以上之證 明文件代之: 一、本辦法施行後,領得護理人員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執業 登記。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護理人員證書,且逾本辦法施行之日 起算五年始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護理人員連續歇業期間逾二年。 第四條 護理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 期屆滿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 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執業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四、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或中央 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護理師證書。 第五條 領得護理人員證書未逾五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 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護理人員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 起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本 辦法施行日起算六年。 護理人員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 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 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其執業執照應更 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但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執業登記屆滿第六年 之翌日。 護理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 期為自原發執業執照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第六條 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具結 書,並檢具執業執照費及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 片二張,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 照費及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連同原執 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七條 護理人員申請復業,應檢具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辦理。 第八條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 達一五○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相關法規。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 達十五點,超過十五點以十五點計,且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 性別議題之課程。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護理團體辦理審查認定。 第九條 護理人員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與積分如下: 一、參加醫學校院、醫學會、學會、公會、協會、教學醫院 或政府機關舉辦之專業相關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 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護理學術研討會,每 小時積分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 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 為國際性質者,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三、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相關醫學會、學會、 公會或協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 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 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為國際性質者,其 積分得以二倍計。 四、參加經評鑑合格之醫院或主管機關跨專業之團隊臨床討 論或專題演講之教學活動,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 告或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但超過五十點者,以五十點 計。 五、參加網路繼續教育者,每次積分一點。但超過三十點者, 以三十點計。 六、參加護理學或醫事學相關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二 點。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七、在國內外護理學或醫事學相關雜誌發表有關護理原著論 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積分十六點,第二作者 積分六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發表其他類論文者,積 分減半。但超過五十點者,以五十點計。 八、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每學分積 分五點,每學期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九、衛生教育推廣講授者,每次積分一點,超過十五點者, 以十五點計。 十、在國外執業或開業者,每年以二十五點計。 十一、至國內外護理專業研究機構短期進修者(累計一週內 ),每日積分二點;長期進修者(累計一週以上),每 週積分五點。但超過二十五點者,以二十五點計。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離島地區執業者, 參加前項第十款外之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於 偏遠地區執業者,其積分一點得以一點五點計。 第一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護理團體辦理採認。 第十條 申請認可辦理前二條完成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 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之護理團體,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為全國性之護理學會、學會或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會員中應有執業護理人員三千人以上。 申請前二條認可之護理團體,應檢具申請函及包括下列 文件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護理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人力配置、處理流程 、委員會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護理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護理人員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採認之相關文件保存。 五、護理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與金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認可之審查,得至該護理 團體實地訪查作業情形。 第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本項業務之護理團體,應依 據核定計畫書辦理護理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與收 費。 第十三條 經認可之護理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護理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 致生不良影響者。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業務者。 四、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護理人員繼續 教育課程及積分,不生採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護理團體, 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第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人員,應於本辦法 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依前項規定辦理換領執業執照,得免繳執業執照費。 第十五條 專科護理師依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規定取得之 積點,合於本辦法規定者,得予採認。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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