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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講)手機還要駕駛的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我並未在使用手機,而是當時牙周病發,用手機冰敷喔
2020/02/11 15:26:58瀏覽431|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不用手機會癢癢第1輯:如正面拍攝,原告也認了,但係自後視鏡反射,太牽強了,原告非常不服氣,檢舉者已妨害秘密。


【裁判字號】 106,交,740

【裁判日期】 107012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40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

(二)...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7時20分,經駕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善街交叉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6月28日檢具違規之錄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 項規定,於106年8月2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且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於106年9月21日向被告處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一)原告並未使用手機,而係當時因牙周病在冰敷。

(二)本件如係正面拍攝,原告也認了,但係自後視鏡反射,太牽強了,原告非常不服氣,檢舉人有妨害秘密。

(三)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於停等紅燈時搖下車窗,自其左側後照鏡反射,明顯可見原告正在使用電話,違法事證明確,此有採證影片可稽。

(二)至於原告主張其為牙痛而正在冰敷,惟查採證影片中,原告將形似行動電話物置於頰側,且口型作說話貌,加以其另一手持香菸並正在抽菸,依常理,若確如原告所謂其患有牙周病,且疼痛而需冰敷,則應難以張口,更遑論抽菸。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條亦定有明文。

(三)...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8月11日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6年8月3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4427000號函、106年11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4836700 號函及附件(含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擷取之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61至83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

(2)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含擷取之照片)是否得作為原告違規之證據資料?

(3)本件檢舉人有無妨害系爭汽車駕駛人之秘密?

(五)經查:

(1)依被告提出採證光碟內容擷取之照片(若係以電腦播放畫面更清晰)顯示:系爭汽車之左側後視鏡可見駕駛人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在接聽電話使用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22頁);再依舉發單位106 年11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4836700 號函說明三內容:經再次檢視檢舉影像內容所示,系爭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明確,且於車輛前駛時,仍有持續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顯與牙疼痛冰敷相悖(見本院卷第75、76頁)。互核以觀,系爭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有使用手機之事實,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並未使用手機,而係當時因牙周病在冰敷云云,容有未洽,洵不可採。

(2)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一章第4 節「證據」之規定,並未有明定拍攝後視鏡可見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事實之影像,不得供作違規事實證據之用。是原告主張:本件如係正面拍攝,原告也認了,但係自後視鏡反射,太牽強了,原告非常不服氣云云,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本件檢舉人(民眾)係在公共場所由系爭汽車之車後往前拍攝,併見系爭汽車之左後視鏡,而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開啟左前車門窗戶,因而自後視鏡得見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事實之影像(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無檢舉人有故意妨害駕駛人之秘密之情事;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檢舉人有妨害秘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檢舉人有妨害秘密之事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乙節,核屬明確,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事由程序(依原告起訴意旨似亦認其本人為駕駛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必檢舉評論】

1. 連手機用來冰敷自己的牙齒都可以無恥說出口,怎不直接說自己手機在冰敷痔瘡呀,笑死人囉,連牙周病之診斷書都沒有,是要怎麼相信呀。

2. 法官說我們的法律並沒規定不能用鏡子反射的畫面當證據,只有違規者自己說不行。違規垃圾還說檢舉者怎樣犯法,請自己拿出證據,而不是用想像的方式虎爛喔,笑死人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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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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