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不禮讓救護車之駕駛最無恥判決書系列(1):我有重聽,無法察覺後方有救護車,所以未能立即反應
2020/02/11 13:31:07瀏覽1355|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輯:左方捷運施工,右方慢車道車多,天空又是下小雨,路況不佳,所以未禮讓救護車深感抱歉。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297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7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7269-P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3日21時1分,行經臺中市北屯路近北屯路439-17巷口,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7月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8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5102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7月3日21時01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近北屯路439-17巷時,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3,600元之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當日狀況,左方捷運施工,右方慢車道車多,天空又是下小雨,路況不佳,又有重聽,未能察覺後方有救護車,所以未能立即做出反應,原告深感抱歉的同時,認為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3項、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二)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7月2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3443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於107年7月3日21時1分在本市北屯區北屯路近北屯路439-17巷,舉發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旨車於上述時間沿北屯路內側車道行駛,救護車於其後執行救護任務中,開啟警示燈並數次鳴笛促該車讓道,惟該車聞救護車警號後,持續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且於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通行時,仍不立即避讓,違規明確屬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三)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7/03 21:01:53時救護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路000000號之內側車道,當時救護車裡的救護人員正在為病患救護,救護車已開啟警示燈並鳴按喇叭示意車輛閃避,救護車前後方外側車道車輛亦減速騰出空間讓內側車道車輛避讓,救護車前方第一台車聞警號亦迅速變換至外側車道閃避,惟救護車前方第二台車(車號: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仍不為所動,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救護車不停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21:01:57時系爭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已有足夠空間讓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惟系爭車輛仍不避讓,持續占用內側車道,21:01:58時至21:02:02時系爭車輛踩煞車減速,救護車則持續不停鳴按喇叭,外側車道之車輛亦均避讓騰出空間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亦有足夠空間加速,惟系爭車輛依舊不加速或變換車道避讓,21:02:13時救護車不得已減速變換至外側車道等情。

(四)從上揭影片顯示,救護車持續不停發出警號及鳴按喇叭,其他內外車道之車輛均能迅速騰出空間供系爭車輛避讓,惟系爭車輛在前方及右側有足夠空間避讓情事下,反而煞車減速,持續占用內側車道行駛,阻擋救護車行進,自應受罰。原告雖自承為駕駛人且患有重聽,惟查原告並未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實際駕駛人,且查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人,並無因不能辨別音響而主動繳回或遭註銷駕駛情事,復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其說,加上當時其他車輛均能聞警號予以避讓,亦未有捷運工程正在施作,認當時原告應無不能注意救護車警號之情事,原告所辯應係卸責狡辯之詞,自不足採。

(五)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其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8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6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3日21時1分,行經臺中市北屯路近北屯路439-17巷口,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7月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510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8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AH510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7月2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34438號函、採證照片、影像擷取畫面、郵件查詢、被告107年8月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5377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34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當日狀況,左方捷運施工,右方慢車道車多,天空又是下小雨,路況不佳,又有重聽,未能察覺後方有救護車,所以未能立即做出反應云云,惟查:

1.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勘驗結果為: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7/03 21:01:53時救護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路000000號之內側車道,當時救護車裡的救護人員正在為病患救護,救護車已開啟警示燈並鳴按喇叭示意車輛閃避,救護車前後方外側車道車輛亦減速騰出空間讓內側車道車輛避讓,救護車前方第一台車聞警號亦迅速變換至外側車道閃避,惟救護車前方第二台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仍不為所動,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救護車不停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21:01:57時系爭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已有足夠空間讓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惟系爭車輛仍不避讓,持續占用內側車道,21:01:58時至21:02:02時系爭車輛踩煞車減速,救護車則持續不停鳴按喇叭,外側車道之車輛亦均避讓騰出空間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亦有足夠空間加速,惟系爭車輛依舊不加速或變換車道避讓,21:02:13時救護車不得已減速變換至外側車道。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救護車開啟警號顯示警示燈,行駛於臺中市○○區○○路○○○路000000號之內側車道,並鳴按喇叭示意車輛閃避,惟系爭車輛仍行駛於救護車同車道之前方並踩煞車減速,經救護車持續不停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依舊不加速或變換車道避讓之事實,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有重聽云云,惟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就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又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救護車開啟警號顯示警示燈,並鳴按喇叭示意車輛閃避,救護車前後方外側車道車輛亦減速騰出空間讓內側車道車輛避讓,救護車前方第一台車聞警號亦迅速變換至外側車道閃避,21:01:57時系爭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已有足夠空間讓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惟系爭車輛仍不避讓,持續占用內側車道,21:01:58時至21:02:02時系爭車輛踩煞車減速,救護車則持續不停鳴按喇叭,外側車道之車輛亦均避讓騰出空間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亦有足夠空間加速,惟系爭車輛依舊不加速或變換車道避讓等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時除得耳聞救護車警號與喇叭聲外,亦能眼見後方救護車閃爍之警示燈以及車道上其他車輛紛紛閃避之景況,客觀上已足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能輕易察覺後方有救護車,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竟仍踩煞車減速並依舊不加速前進或變換車道,而未有任何避讓之行為,難認原告上開所述未能察覺後方有救護車,所以未能立即做出反應云云為可信。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書記官 洪菘臨

【必檢舉評論】

1. 好奇怪的違規者腦袋,居然申訴理由是說自己重聽所以承認有不禮讓救護車之行為,既然都承認還要申訴幹什麼,還是以為重聽就可以處處違規?被火車撞死才甘願?智障一枚。

2. 非常惡劣的違規者,居然不讓就算了,還故意沒有車還一直踩煞車,這種駕駛就是王八蛋,還有臉申訴真無恥!


( 知識學習檔案分享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7b5a75d0&aid=131682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