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所稱設置救護車機關(構),係指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
第 三 條 新北市設置救護車機關(構),其救護車執行勤務費用之收取,不得超出附表規定之項目及收費標準。
第 四 條 救護車隨車救護紀錄表,無醫護人員或救護技術員簽章者,不得收費。
前項紀錄表應連同病歷保存,以供查核。
第 五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單位:新臺幣)
項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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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費 標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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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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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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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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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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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單程行駛在五公里以內者,一律以基本費計收。
二、公里數之計算含回程。
三、單程行駛里程超過五公里者,其收費計算方式為:基本費加[(出發地至目的地公里數減五)乘二乘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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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五公里者(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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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元/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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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人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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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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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千五百元/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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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救護人員出勤時數計算方式如下:
(一)出勤時間起迄,係指自到達委託人指定載送地點起,至離開目的地止。
(二)以單程時間計算,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第二小時起未滿半小時者,以半小時計。
(三)等待時間不計入出勤時數。
二、救護車司機未具救護技術員資格者,不得收取救護技術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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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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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百元/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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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技術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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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級救護員(EMT-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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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百元/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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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救護員(EMT-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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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百元/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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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救護員(EM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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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百元/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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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橋、過路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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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實際支付金額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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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材、藥品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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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成本價至多加計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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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本表應張貼於救護車上明顯處,並應於收取費用前向病患或家屬說明。
二、救護車機關(構)執行勤務依上表規定收取之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醫材、藥品等費用細項及金額,應於收據內載明,並交病患或家屬收執。
三、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如有巧立名目或不當收費,病患或家屬得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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