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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0 17:13:03瀏覽6|回應0|推薦0 | ||||||||||||||||||||||||||||||||||||
1.本院至現場查封時,債務人公司之員工導往至現場,現場人表示
夆碩公司現已無使用,並於今年7月中出租予第三人沛盈公司(
含停車位),拍賣標的885建號、895建號之牆壁打通。
2.依現場提出之租約影本,本件債務人將拍賣標的於113年7月1日
至116年6月30日出租予沛盈公司。
3.經查,本件查封效力發生之時點為113年6月24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
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
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第三人係於查封後占有,拍
定後應予點交。
4.本件不動產有抵押權設定,於拍定時,即塗銷抵押權。
5.本件拍賣標的之土地共2筆其使用分區為工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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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地生活|大台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