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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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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中華民國82422立法院議決通過

中華民國82716簽署生效

中華民國82811行政院台八二外二八九○八號函准予備查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雙方,為增進彼此廣泛、密切,與友好之商業、文化暨其他關係,並基於無差別待遇原則,促進商業發展,茲締結本協定,俾提高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權人之權益,而無損於彼等著作依前此相關之協定或其他協議得獲得之保障。

第一條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即本協定之締約雙方,同意各依其國內法暨本協定,賦予文學與藝術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人充分及有效之權益。

()「領域」係指本協定述及之締約各該方當局所管轄之地區。

()「受保護人」係指:

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

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

()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

甲、上述第()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

乙、上述第()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

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

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

本項所稱之間接控制,係指透過不論位於何處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加以控制之意。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代表之領域所屬「受保護人」之文學與美術著作倘係在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之領域參加之國際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其專有權利於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之領域內將受充分之著作權保護。

()依本協定之宗旨,於本協定一方領域內有常居所之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權人,應予視同該領域內之受保護人。

()雖有上述第()項乙款及第()項之規定,倘非本協定一造之領域不保護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域之受保護人在該非本協定一方領域首次發行之著作時,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域得以對等之方式,對該非本協定一定領域公民、國民或法人之著作之保護,予以限制。

 

第二條

()所謂「文學及美術著作」,應包括在文學、科學及藝術範疇內不論以任何方法或形式表現之原始著作,包括書籍、小冊子、電腦程式及其他著作;講演、講道及其他口述著作;戲劇或樂劇著作;舞蹈著作、不論是否附有歌詞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包括錄影帶之任何形式電影著作;圖形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翻譯;編輯及其他著作。該等著作之種類,依本協定各方領域內適用之法律定之。

()文學及藝術著作,是否其全部或特定部分種類須附著於物體上方予以保護,由本協定各該方領域內之法令定之。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翻譯著作、改作著作、音樂著作之編曲及其他文學或藝術著作之改變所產生之著作,在無害原著作著作權之範圍內,應依本協定及各該方領域之法律予以獨立之保護。

()立法、行政及司法性質之公文書,暨該等公文書之官方翻譯,其著作權之保護,依本協定各該方領域之法令為之。

()藉文學或藝術著作或先前已存在之資料,予以選擇及配列而形成智能創作之集合著作或編輯著作,例如名錄、百科全書、文選集、其附著及重製方式,不論係以印刷或類似方法或藉電子媒介為之,俱獨立受保護,惟不得損害構成該集合著作或編輯著作之各該著作之著作權。

()本條所列之著作,在本協定各該方領域內均受到保護,該保護應以維護著作人及其繼承人等之權益為宗旨。

第三條

()本協定之保護,應適用於各該方領域內受保護人所創作之著作,無論其著作發行與否。

()所謂「已發行之著作」,係指不論複製之方式為何,經獲得著作權人之同意而發行之著作,且發行之版本數量依該著作之性質,須已滿足公眾之合理需求。但戲劇、樂劇著作或電影著作之上演、音樂著作之演奏、文學著作之公開朗讀、文學或美術著作之有線傳播或廣播、美術著作之展示等,均不構成發行。

()著作於他處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締約各該方領域內發行者,視為在該領域內首次發行。

第四條

()依本協定受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權人享有本協定各該方領域內法令現在所賦予或將來可能賦予受保護人之權利,俾符合本協定及各領域法律之規定。

()此等權利之享有與行使,無須履行任何形式要件,該享有與行使且與該等著作產生之領域內所已獲之保護無關。賦予受保護人權利保護範圍及救濟方法,應符合本協定之規定,並遵照提供保護之一方領域內法律之規定。

()著作人、著作權人及其受讓人或取得其專有權利之人,在締約各方領域內符合非前項所排除之程序要件時,應有權就本協定所賦予之權利之執行,於各該領域內依該領域之法令,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訟程序,及獲得刑事或海關之有效執行。

()前項之程序要件,如施行時,應:

甲、平等地適用於所有受保護人。

乙、印發各申請人均可方便取得之規定及指導資料憑以執行。

()本協定各方領域內受保護人,就其著作權利之執行,在締約一方領域內,依其國內法提起訴訟時,若其姓名或出版日期、地點,出現於該系爭著作物上時,未經反證前,該領域,應推定該人即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且該日期、地點為真實。

第五條

()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如著作人係非自然人,其保護期間不得短於五十年,自著作完成之日或首次發行之日起算,以先到期者為準。

()本協定在一方領域內生效時,該領域已有法律規定某類著作之保護期間,係從著作完成之日或首次發行之日起算者,得保留該例外之規定,並得將規定適用於本協定生效後完成之著作。但該類著作之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自完成之日起算之五十年。

()共同著作之保護期間,自共同著作人中最後死亡之日起算。

第六條

  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於其著作權保護存續期間內,除本協定及為本協定不可分割之一部份之附錄另有規定外,享有該著作翻譯及授權翻譯該著作之專有權利。

第七條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藝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將其著作授權以任何方式重製之專有權利。

()依本協定之宗旨,對任何此種著作之錄音及錄影視為重製。

第八

()受本協定保護之戲劇著作、樂劇著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人,享有下列授權之專有權利:

甲、以任何方法或程序公開演出、上演或演奏其著作。

乙、其著作之演出、上演或演奏之任何公開傳播。

()締約任一方領域之法律,得不受本條及第九條之規範而限制或不保護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奏權、公開傳播或廣播權。

()依本條及第九條及第十條之宗旨,"公開"演出或表演一詞係指:

甲、在向公眾開放之場所或在家庭及其交際圈以外,聚集多數人之任何場所從事表演或演出者,或

乙、以任何形式或藉任何設備或程序將該著作之表演或演出,向公眾傳播或傳送至上述甲款地點者;不論得接收該傳播之公眾成員係在相同或不同之地點接收,亦不論其係在相同時間或不同時間接收。

第九條

()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除本條第()()項特別規定外,享有下列授權之專有權利:

甲、著作之廣播或其他以信號聲音或影像之無線電散播方式之公開傳播。

乙、由原廣播機構以外之機構,將已傳播之著作,予以轉播或有線傳播方法之公開傳播。

丙、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以信號、聲音或影像,將著作之廣播公開傳播。

丁、上述權利之行使,依本協定,各該方領域內之法令為之。

()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就廣播之有線再傳播享有之授權權利,得不受本條之規範,限制於僅享有收取報酬之權利。惟該限制規定僅適用於已有法令限制之領域內,並應訂定詳細之法規,提供強有力之保障,包括對著作權人之通知,有效的聽聞機會,迅速付款制度與版稅之匯寄;版稅應與基於自願之基礎上協商所獲致者相當。

()廣播機關為自己廣播之目的,以本身之設備所為之暫時性錄製,依締約各該方領域內之法令規範之。該法令得允許具有特殊紀錄性質之上述錄製物,在官方檔案室保存。

第十條

  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藝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下列專屬權利:

甲、將著作以任何方法或程序公開口述。

乙、將著作口述之任何公開傳播。

第十一條

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或藝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授權改作、改編及其他改變其著作之專有權利。

第十二條

對於包括歌詞與樂曲之音樂著作,除非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已授權將該著作製作錄音著作,本協定各方之領域不受本協定第七條之規範,未經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之同意,實施非自願之授權,准予製作包括音樂著作及其附帶文字之錄音著作。此非自願之授權,不得容許複製他人之錄音著作,且僅適用於法令已有非自願授權規定之締約該方領域內;亦不得損害該等著作人收取合理報酬之權利;除非另有協議。該合理報酬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在不與著作之正常利用相衝突,且不損害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情形下,締約各該方領域得立法對本協定第六至十一條規定之專有權利,予以有關限度之例外限制。

第十四條

()受本協定保護之著作,其侵害物,在該著作享有合法保護之締約任一方領域內,應予扣押。侵害物係指侵害依國內法及本協定所規定之專屬權利之任何著作版本;包括進口版本,倘該版本之進口商縱係於進口地自行製作該版本亦構成侵害著作權者。

()扣押應依締約各該方領域內法令為之。

第十五條

本協定之規定,不影響締約任一方,依其法令或規定,在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情形下,對於任何著作或重製物之通行、上演,或展示,予以許可,控制或禁止之權利。

第十六條

()本協定之規定,適用於本協定生效時,仍受本協定一方領域之著作權法保護之所有著作。除本協定中之特別規定外,本協定之規定,不得影響前此任何協議所產生之義務。

()一九八五年以前二十年內完成之著作,除經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辦理註冊,且其著作權保護期間於一九八五年前已經屆滿者外,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域內,應屬受本協定保護之著作。

第十七條

本協定之規定,不排除本協定任一方賦予較本協定更高標準之保護,但該保護,應平等賦予本協定之所有受保護人。

第十八條

本協定一方領域之法人,無論是否為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所認許,應於他方領域內享有提起訴訟之完全權利。

第十九條

本協定各方領域應採取依其國內法必要之措施,以確保本協定規定之適用。締約雙方並了解,於本協定生效時,各方領域須依其國內法使本協定之條款生效。

第二十條

()本協定締約雙方,應定期磋商,檢討本協定之適用與運作,以確保在時間與情勢演變中,仍能貫徹本協定之目標。

()為協助實踐本協定附錄之功能,締約雙方應確保由雙方,或雙方之權利人或利用人所建立之「著作權資訊中心」間之有效溝通。

第二十一條

本協定自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締約任何一方得於至少六個月之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協定。

第二十二條

本協定自最後簽署之日起生效,為此,經合法授權之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附錄

第一條

()為確保將翻譯權有效引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域,美國在台協會同意,至西元二○○五年一月一日止之過渡期間內,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領域之主管機關,得就以印刷或類似重製形式發行之著作,建立一非專有與不可移轉之授權制度,以代替美國在台協會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六條規定之翻譯專有權利,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條件,於首先通知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後,始予授權。

()本附錄規定之授權,僅於申請授權之人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域規定之程序,向權利所有人,要求為翻譯及發行其翻譯遭到拒絕或經相當努力,而無法與權利所有人取得聯繫者,始得賦予。申請人於提出上述要求之同時,並應通知第()項規定之資訊中心。

()申請授權之人無法與權利所有人取得聯繫時,應對著作上所顯示之發行人及本協定各該方指定之資訊中心,以航空掛號郵寄其向主管機關提出之申請書副本。

()依本附錄賦予授權所為之翻譯版本,其發行時應於所有版本註明著作人之姓名以及原著作名稱。

()依本附錄所賦予之授權,不得及於翻譯品之輸出,且該授權之效力僅限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領域內翻譯發行。

()依本附錄賦予授權發行之版本,應具中文記載註明該版本僅限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域內發行分銷。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應確保下列各項目之規定:

甲、授權之許可,須依指定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或其指定之代表人具有下列之權利:

(1)有會同顧問在場協助下辦理之權,

(2)得提供證據及審查授權申請人,及

(3)對許可授權之決定,有提出立即申訴之權。

乙、為維護翻譯權人之權益,該授權應提供公平之補償,該補償額度須符合締約雙方領域人民一般經自由磋商而得之授權權利金的標準。

丙、補償金之支付及匯交,如因國家貨幣規定有所干預時,締約雙方須盡力確保以可兌換之貨幣或其等值之物之匯付。

丁、對於下列情形,應建立迅速及有效的程序,以終止依本制度所賦予之授權:

(1)被授權人違反主管機關頒布之授權規定或違反本附錄之規定者。

(2)本附錄第二條第()()項規定之情況發生時。

第二條

()甲、如著作自首次發行之日起屆滿一年,而該著作之翻譯權所有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未於該一年內,在除中國大陸以外地區發行中文譯本,則任何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領域之受保護人,俱得為教育、學術或研究之目的申請授權翻譯該著作,並將其翻譯以印刷或類似之重製方式發行。

乙、凡在中國大陸以外地區發行之所有中文譯本已絕版者亦得依本附錄規定之條件賦予授權。

()甲、著作首次發行雖已屆滿一年,惟非經左列之日起屆滿九個月之後,仍不得依本條之規定賦予授權;

(1)申請許可之人,符合本附錄第一條第()項規定之日。

(2)翻譯權所有人或其住所不明者,自申請授權之人依本附屬書第一條第()項規定,向主管機關陳送授權申請書副本之日。

乙、倘翻譯權所有人或其授權之人於上述九個月之期間內發行中譯本,本條規定之授權,不得賦予。

()本條規定之授權,僅限於教育、學術或研究目的下為之。

()經翻譯權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以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代表之領域內,類似作品之通常合理價格發行著作之中文翻譯,且其內容與前此依本條授權發行之中譯版內容大體相同,則依本條所賦予之該項授權,應予終止。

()著作人已將其著作之版本,自流通中全部收回時,不得賦予或維持本條規定之授權。

()依本附錄賦予之授權,經依本附錄第一條第()項丁之規定,或依本附錄第二條第()()項之規定,予以終止時,凡於該授權終止時或終止之日前業已完成之複製物,仍得繼續分銷至其倉存售罄為止。

()甲、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代表之領域內有主事務所之廣播機關,向該領域之主管機關申請翻譯業經以印刷或其他類似之重製方式發行之著作者,倘下列條件均符合時得賦予該廣播機關翻譯之授權;

(1)該翻譯所依據之著作版本之製作與取得符合前述領域內之法令。

(2)該翻譯應專門使用於教育目的之廣播或對特定行業專家傳播技術或科學研究結果。

(3)該翻譯在該領域內,專門用於上述()目規定之目的,向收受廣播者為合法之廣播─包括專為該廣播目的,以錄音或錄影為媒體合法製作之廣播。

(4)該翻譯之一切用途,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乙、在賦予授權之主管機關所在之領域內,有主事務所之其他廣播機關,依前述甲款所規定之目的與條件,並得依本項規定獲授權之原廣播機關之同意者,亦得使用依該原廣播機關所為之翻譯的錄音或錄影。

丙、倘本項甲款所規定之標準及條件均符合時,亦得授權廣播機關翻譯,為有系統之教育活動之目的而準備及發行之視聽節目之內容。

丁、除上述甲至丙款之規定外,前述各項之規定,應適用於在本項規定下之授權之賦予與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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