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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11 22:55:47瀏覽943|回應0|推薦8 | |
個案實例精華: 公務員如果有違反宣誓條例的行為,是否屬於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違背法令?
法院認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 貪汙治罪條例所指的「法令」,要與公務員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裁量權有直接關係。 而公務員服務法是公務員的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規範內容是就公務員服從義務、保密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規範,如果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只是應依行政法內部懲處之事由,而無涉刑罰。
此外,立法者為使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圖利罪規定之「違背法令」更為明確,於民國 98年修正公布第6條、第10條條文,並增訂第6條之1條文,將原本「明知違背法令」之規定,明確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此一修正,乃對於「法令」的具體內容,作立法上的列舉,以防有羅織公務員入罪之嫌。
相關判決文 高等法院97年矚上重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圖利罪規定,原審關於「違背法令」意涵認定猶有未明,予以撤銷發回。該判決明確指明「違背法令」的意旨,其謂: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其違背法令,是否限於 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雖無明確規定,然依其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當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同時指摘原判決見解未當,謂:宣誓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人員之誓詞:「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僅係此類公職人員於就職時對於依法行使職權時所願遵循之自律規範,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此觀其誓詞內容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及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自明。原判決以被告等明知其等就職鄉民代表前,已依宣誓條例相關規定宣誓,其誓詞包括「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即以其行為違背上開宣誓條例之規定,而對於如何得認此種情形即屬違背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未詳予說明,遽作為被告等成立圖利罪「明知違背法令」之依據,亦有可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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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