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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與行政執行法的適用
2018/06/26 23:44:54瀏覽2339|回應0|推薦12

個案實例精華: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並向清除處理義務人求償必要費用,是否為行政執行法的特別規定,而無行政執行法的適用?

 

法律意見:

行為人違反主管機關命其限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時,而由主管機關代為或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清除、處理後,除得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的必要費用外。

主管機關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採取代履行之執行方法,對於尚未實際支付之費用並依同法第2項規定命義務人預繳費用。

 

相關判決文: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53號按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1)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2)」準此,行為人違反縣()主管機關命其限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時,而由該主管機關代為或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清除、處理後,除得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主管機關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採取代履行之執行方法,對於尚未實際支付之費用並依同法第2項規定命義務人預繳費用。本件原審判決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之要件及範圍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並非相同,該規定應屬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特別規定,雲林縣政府就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創淨美公司等預繳代履行費用,不應准許,其見解即有違誤。

 

行政執行法第29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廢棄物清理法第11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

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

    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廢棄物清理法第71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

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

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

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

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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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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