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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商於完工後,以酬謝為名,交付金錢或財物給承辦的公務人員,是否該當職務上行為的收受賄賂罪?
2018/05/29 20:57:27瀏覽927|回應0|推薦11

個案實例精華:

承包商於完工後,以酬謝為名,交付金錢或財物給承辦的公務人員,是否該當職務上行為的收受賄賂罪?

 

賄賂的實質意涵,只要對象關係之行為人的意思,係屬於賄賂即屬之,不論交付或給付的方式為何或是任何假托藉口關係,均不影響賄賂之成立。

 

相關判決文:

職務收賄罪的判斷:

法院認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收受賄賂罪。

 

關於賄賂罪對價關係之要求:

法院認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

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可言。

 

法院認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

收受賄賂罪,須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故賄賂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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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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