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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重不重視夾運違禁物的人在想什麼?
2018/05/13 21:26:22瀏覽744|回應0|推薦9

個案實例菁華:

法院重不重視夾運違禁物的人在想什麼?

實例上,行為人夾運違禁物的答辯多為替「某人」的代拿或代收,

而關於行為人對於私運物品內容是否知情(或知情的程度),是打官司要注意的。

 

由於無法「直接」證明一個人主觀上真的認為是替「某人」代拿或代收,故僅能由客觀、外在事物去「間接」證明。所以行為人要洗刷自己的犯罪嫌疑,要能提出對於夾運違禁物並無認識之反證,例如對於物品內有夾帶物的事實並無認識,或與他人間無犯意聯絡,尤其在被人栽贓之情況下。

 

相關判決文:

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又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林國光、黃志豪等主觀上縱非明知受託搬移之貨物係走私貨物,惟彼等如何具有幫助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證人遲榮琳、李在煌、劉起瑞於第一審之證言,如何不足為彼等有利之證明,彼等如何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幫助行為客觀上如何已給廖國富走私物品之犯罪,提供有效助益,嗣後雖因廖國富本身障礙而未遂,彼等如何仍成立正犯未遂犯之幫助犯等情。

2、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且說明依常理而言,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指揮,由職員分層負責執行,亦所在多有,福豪紀公司進口本件冰淇淋棒係由邱韋惇負責採買及點貨裝櫃於大陸出口,由邱冠銘負責報關進口於台灣領貨,被告未實際參與該貨物之買入及進出口報關業務,則被告對於福豪紀公司申報進口之上開貨櫃中,夾藏未申報之大陸高蛋白膠囊10箱,自非確實知情。又縱上開查扣之高蛋白膠囊10箱係邱韋惇利用於大陸點貨裝櫃之際夾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先知情而與邱韋惇有犯意之聯絡,自不能以被告為福豪紀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申報進口之上開貨櫃中,確有夾藏未申報之大陸高蛋白膠囊10箱,據以推論被告事先知情而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主觀犯意,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均於判決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說明。
(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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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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