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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國民黨第十八次全國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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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國民黨第十八次全國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

 

中華民國98610日第17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69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依據本黨黨章第18條之規定,訂定本黨第18次全國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大會代表)選舉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依本辦法產生之大會代表為黨章第1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選舉代表,總額定為1,172人。

第三條 大會代表由直接選舉產生;海外及大陸地區,情形特殊不能辦理直接選舉者,由間接選舉或遴選產生。

第四條 各級黨部應鼓勵品德良好、忠貞幹練、能深入群眾、熱心為黨奉獻之基層幹部或具開創能力之優秀同志參加競選。

第五條 依本辦法產生之大會代表,青年、婦女及弱勢團體黨員之當選名額應不低於代表總名額百分之40;勞工、農民、漁民、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應至少各有5人;婦女當選名額應不低於代表總名額4分之1;青年當選名額應不低於代表總名額百分之10

第二章 大會代表產生程序

第六條 台灣地區(含金門、連江縣)大會代表之選舉,以直轄市、黃復興、縣市黨部為單位,並得就其所轄組織範圍內劃分選舉區,辦理黨員投票。為考量黨意與民意結合,其名額分配以單位之人口數及黨員數合併計算,其名額由中央另訂之。

第七條 海外地區大會代表之選舉,以中央直屬組織為單位,採間接選舉者,以中央指定之組織為複選單位;其因事實困難不能辦理選舉之單位,由中央主管單位依規定遴選;海外各選務單位得因地制宜辦理通訊選舉。

第八條 大陸地區大會代表(包括台商代表)之遴選,由中央委員會主管單位提出候選人,提報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定之。

第九條 大會代表之選舉日期為民國98726(星期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

第三章 選舉人、連署人及候選人

第十條 本黨黨員入黨滿4個月(回、恢復黨籍比照新入黨),黨籍完備,依規定繳納黨費(免繳黨費者不在此限),具有黨權者為選舉人。

連署人同選舉人。

具選舉人資格,恢復黨籍者須滿1年,符合本黨黨章第35條「廉能條款」規定,經隸屬選區具有黨權之黨員30人以上連署者,得為候選人。

參選同志應於98625626,向黨籍隸屬(直轄市、縣市、黃復興)黨部辦理登記,經各該黨部審查其候選人資格於73前公告審查通過之候選人名單。

第十一條 辦理選務單位,應於987678公告選舉人名冊、選舉日期與場所,並轉知全體黨員,黨員如發現選舉人名冊確有疏漏時,應即接受更正,並將投票通知於投票日1週前寄達選舉人。

第四章 選舉活動

第十二條 大會代表之候選人得從事下列競選活動:

一、拜訪黨員。

二、印發名片或宣傳品發給黨員。

三、參加選務單位舉辦之候選人介紹說明會。

第十三條 辦理選務單位,得舉辦候選人介紹說明會,其辦法由各黨部訂定,並報中央核備。

第五章 投票與開票

第十四條 大會代表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投票法。

海外地區大會代表採間接選舉、通訊選舉者,得採記名單記投票法。

第十五條 選舉票由各辦理選務單位製備,並加蓋印信。

選舉人一律親自投票,不得委託他人代投。投票時憑投票通知單、黨證或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第十六條 投票截止後應即時開票,並由監察員當場監視之。

第十七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一選票全部無效:

一、不用規定之選舉票或圈選戳記者。

二、所圈選人數超過一名者。

三、選舉人應無記名而記名或應記名而無記名者。

四、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

第十八條  無效票之認定有爭議時,參照中央選舉委員會之認定標準認定之。(請參考主席選舉作業細則圖例)

第十九條 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發生,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監察員會同辦理選務單位報請上級黨部處理。

第六章 選舉監察

第二十條 中央成立選舉監察委員會,其成員及召集人同本黨主席選舉選舉監察委員會,並掌理下列事項:

一、投開票之監察事項:處理投票區反映之監察事項或視需要至投票區執行職務。

二、選舉風紀事項之處理。

三、選舉結果之審查事項。

選舉監察委員會應依據本黨有關選舉規定,公正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各投票區設選舉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投票區負責人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向選舉監察委員會推薦聘任之,並各指定1人為召集人,掌理下列事項:

一、候選人、助選員違反本黨相關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違反本黨相關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之監察事項。

五、抽籤決定候選人號次。

六、抽籤決定得票相同者排名順序。

各投票所置主任監察員1人,監察員2人,掌理下列事項:

一、監察投票所、開票所管理人員辦理投票、開票有無違法情事。

二、監察選舉人投票有無違法情事。

三、無效票之認定。

四、選舉風紀事項之處理。

五、其他依法應執行或會辦事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違法情事時,應由主任監察員迅即報告監察小組依法處理。

主任監察員、監察員由各投票區負責人向選監察小組推薦派任之。

第廿一條 大會代表之候選人不得有下列競選行為:

一、利用競選、助選或連署機會,公然聚眾暴動破壞選舉秩序者。

二、意圖妨礙選舉,對於工作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三、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對於有投票權之黨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五、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書、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六、意圖妨礙或擾亂投票、開票而預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

候選人如有以上情形之一,經選舉監察小組調查屬實者,得註銷其候選人資格,並依本黨黨紀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當 選

第廿二條 本項選舉按其應選名額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由選監小組成員當眾抽籤決定。

設有保障名額者,應將該項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但一人不能佔兩種保障名額。

第八章 出缺與遞補

第廿三條 本辦法所定之各項選舉,如有違法情事,由監察員隨時予以糾正,其情節重大者,得層報中央宣佈選舉局部或全部無效,並予以相當之處分。

第廿四條 凡選出之大會代表,在當選後任期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中央註銷或撤銷其代表資格,並由該黨部選舉結果得票次多數票之候選人依次遞補之:

一、死亡。

二、經查明其當選確有違法情事者。

三、被開除黨籍、被撤銷黨籍、被註銷黨籍、或被停止黨權尚未恢復者。

四、因犯有黨章第35條廉能條款規定之情事者。

五、黨籍移轉至其他選區者。

第九章 附 則

第廿五條 本辦法之作業細則,由中央另訂之。

第廿六條 本辦法解釋之權屬於中央委員會。

第廿七條 本辦法經提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議通過後施行。

 

( 在地生活北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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