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udn.com/NEWS/OPINION/X1/8170570.shtml
國民黨馬主席,認黨員王金平關說事證明確,為維護司法獨立,整飭黨紀,由該黨考紀會開會決議撤銷王金平之黨籍,依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將撤銷黨籍之公文,於當日送達王金平時,即生黨籍喪失之效力。
人民私權爭訟,債權人為有效行使權利,及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得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保全之。人民加入政黨,其黨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皆依其黨章之規定,撤銷黨籍,為黨內人事處分之行為,非民事私權利之糾葛,由司法介入黨籍爭端,允非所宜。台灣政黨政治,已具規模,為防止政治風暴,影響國計民生,制定「政黨法」處理,面臨迫切必要,不能再蹉跎。
王院長為保有國民黨之黨籍,具狀向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獲該院裁定核准,根據報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三八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假處分」,為其聲請之理由。
惟假處分無溯及既往效力,聲請假處分時,須其聲請標的有現狀之存在為要件。王金平之黨籍,既經撤銷喪失如前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並有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一號之解釋可據,王院長為國民黨不分區立委,國民黨將撤銷黨籍公文,函請中選會完成註銷登記時,王金平之立委資格亦同時喪失,聲請假處分之「定暫時狀態」標的,已不復存在,重大災害難以防止,急迫危險已非急迫,「而有必要」,亦非必要。王金平黨籍失先機於前,台北地院裁定核准假處分,在撤銷黨籍之後,因無溯及既往效力,其假處分,如遠水之難救近火。
民法 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73 條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
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