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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軍人豈能自外於中華民國刑法?
2013/07/25 00:17:04瀏覽1609|回應0|推薦4

義務役下士洪仲丘枉死案延燒至今,真相仍未水落石出。不論是「不當管教」還是「凌虐致死」,經由連日社會大眾的關注及拼湊,現今社會多數媒體雖將焦點集中於該員是如何被凌虐至死的「末端微觀事實」,更有委員提案修改「陸海空軍刑法部分條文」以及「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要把凌虐相關的條文權力,轉移到一般司法單位,可以說是另一種「台灣共識」。但要釐清其根本原因並不只在於不當管教,而是「不肖」軍人無視現行法制的「違法亂紀」。

據法務部統計資料顯示:我國近五年以來現役軍人裁判確定有罪者,其罪名多屬於「公共危險罪」、「傷害罪」、「竊盜罪」、「詐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這些均是涉及「社會界面」的犯罪,社會大眾卻忽略處在國軍「長期封閉體系」下,該軍人身份所涉之可能犯罪或應有刑責。

我們要問的是:軍人難道不是刑法上的公務員嗎?其一,院字第2434號解釋:「在營軍官固屬軍人,但其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亦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其二,受有俸給之武職公務員即係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之規範對象;其三,與我國國營事業員工薪資來源相較,該員工薪資係來自於該事業單位之營運收入,而我國現役軍人俸給則來自於全民納稅;其四,就現行陸海空軍刑法76條來看,該法即有針對軍人觸犯「瀆職罪章」時之規範處罰,因為「瀆職罪章」之適用對象就是公務員,倘若軍人不是刑法上的公務員,就不可能會觸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

換言之,軍人顯然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範圍之公務員。亦即,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既然是中華民國刑法規範內的公務員,若洪案所屬部隊內真有如媒體所言:「販賣休假」、「放高利貸」、「盜賣軍材圖利」…等不法行為與事實,那麼就會涉及《刑法》第122條的「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可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豈只能以「不當管教」視之?「不法利益」或許才是本案的「源頭宏觀真相」。

試問,涉及不法的不肖軍人豈能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予以法辦?國防部能混淆社會視聽?還能繼續諉過卸責?甚或湮滅罪證?台灣社會能接受嗎?

                

 

註:本圖取自網路蒐尋。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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