屋主委託房屋仲介售屋時,房仲公司在委託銷售契約中
都會有這樣的條款「委託銷售期間內,委託人如拒絕以
本委託條件與房仲所介紹對象成交者,仍應支付服務費
給房仲」,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為,房仲業此一
「霸王條款」剝奪賣方的賣屋決定權,對賣方不公平,
違反消保法,應屬無效。
過去這類官司,法院根據契約條款都會判決房仲勝訴,
但最近司法實務上有了不同以往的新見解。高院認為,
房仲扮演「居間者」角色,必須買賣契約成立後,居間
者才能請求報酬;但房仲在委託銷售契約的「霸王條款」
卻規定,不管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只要賣方違反
「霸王條款」即應給付佣金,這種條款應屬無效,
判決房仲敗訴。法院的新見解引起房地產市場震撼。
高院指出,委託銷售契約的法律性質為「居間契約」,
房仲是居間人,因買賣契約成立而請求報酬,但房仲在
委託銷售契約中卻規定,「買方願依委託條件購屋,賣
方不得拒絕,否則即應給付服務費」,已剝奪賣方優於
委託條件或選擇交易對象的自由,對賣方不公平,違反
民法居間契約的規定,也違反消保法,應屬無效。
本案起因於一家房仲公司為客戶仲介銷售其新北市的
二戶房屋及停車位,委託底價為五千一百六十萬元,
房仲找到高姓買家願以五千一百七十萬元購買,高姓
買家簽下議價書,付出一百五十萬元斡旋金後,雙方
約定碰面簽約。
房仲指出,賣方後來屢藉詞推託,始終不肯簽約;
賣方則辯稱,買賣雙方約定碰面,當天高女卻未出現,
因此未簽約。
房仲公司引用委託銷售契約認為,高女的出價既然高於
賣方委託銷售的底價,並經賣方蓋章確認,雙方的不動
產買賣關係即成立,賣方應依約支付成交價的百分之三
共一百多萬元的服務費給房仲。
高院判決房仲敗訴,全案定讞。法官指出,賣方簽約
委託銷售,目的在透過房仲介紹,以取得較有利條件
再決定是否售屋,如果房仲不論磋商結果是否符合賣
方利益,即以委託條件強令賣方選擇接受或給付服務
費,對賣方不公平,也不能達成委託契約目的。
法院指出,這種定型化契約的「霸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剝奪賣方賣屋的最後決定權,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違反消保法規定,應屬無效。
願慈悲的諸佛菩薩﹑仁慈的耶穌基督護持你
〜阿擂西蒙あれしもんAresim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