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縣蚵間國民小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94.03.17校務會議討論通過 一、 依據: 1. 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2. 本縣94.02.05,府教學字第0940036210號函辦理。 3. 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實施辦法」辦理。 4. 本縣96.06.26,府教數字第0960206042號函規定辦理 二、目的:為培養學生理性解決問題之態度,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倫理,發揮民主與法治教育的功能,依據教育部「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會)。 三、本校依本辦法應設置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校申評會),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或受託人〈以下簡稱代理人〉,對於學校行政單位或教師,有關學生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至其權益受損者,得依本辦法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申訴之評議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四、本校申評會置委員兼召集人一人,由校長兼任;下設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不參予申訴評議),由學校各處室人員派兼之;委員五至十五人,含召集人總數應為奇數,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任(兼)之。 (一)、教師代表(含學校教師會代表至少一人,無教師會者免推舉),二至三人。 (二)、家長會代表,一至三人。 (三)、學生代表,一至三人。 (四)、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二至三人。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因故出缺時得另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止。學校申評會委員與申訴事項有直接利益關係者,應迴避之,並由校長另聘代理委員,就該申訴事項代行職務。 五、學校申評會召開時得視處理案情需要,邀請申訴人級任導師、任課老師、教師會、家長、被申訴人或被申訴單位代表列席。 六、申訴案件之提出應於管教或輔導措施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申評會提出申訴,不服申訴之再申訴,應於接到決定書之次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申評會提出,再申訴以一次為限,申訴及再申訴得於評議確定前申請撤回。 七、學校申評會於收到申訴人之申訴後,召集人必須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對申訴人及學生獎懲委員會送出決定書。 八、評議結果,可依以下幾點決定: (一)、申訴成立 (二)、申訴不成立 九、申訴應填妥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明、住址或通訊方式,及與學生之關係,如申訴人為學生本人時,應經父母或監護人在申訴書上簽名蓋章。 (二)、學校行政單位或教師之管教措施。 (三)、申訴之事實或理由。 (四)、提起申訴之日期。 (五)、受理申訴之單位(桃園縣楊梅國民小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六)、載明本申訴事宜有無提起訴願、及其他訴訟,若提起再訴訟時,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決定書。申訴書不合格者,學校申評會應於五至十日之期限通知申訴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學校申評會得逕為評議或不得評議。申訴案件之提出,經學校申評會接到申訴決定書(如附件)時之次日起五日內未提出再申訴,則視為申訴案件評議確定。 十、學校申評會應就教育本質之考量,本公平公正之原則,就書面資料審議學生申訴事宜。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到會說明。申訴案有調查或實地了解之必要時,得經學校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組成調查小組為之。 十一、學校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使得作成申訴評議決定。申訴案件之評議採不記名方式多數決。 十二、原處分單位或教師認為申訴決定書或再申訴決定,但除有牴觸法令或窒礙難行者得於收達五日內向學校申評會申請再評議,但以一次為限,評議再評議確定後原處分單位或教師應確實執行。 十三、經評議確定後申訴人或有關單位應確實遵守,決定書應分送雙方正本各一,一份送申訴人,一份送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備查。 十四、經學校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時,應妥為保護申訴人之權益,避免申訴人二度傷害。 十五、本辦法規定,除就再申訴已有明訂者外,於再申訴準用之。 十六、本校依據本辦法,得另行訂定學生申訴處理之相關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校長公佈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蚵間國小100學年度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成員 主任委員 校 長 楊雅芳 評議委員 教務主任 陳偉國 訓育組長 姜佳妤 教 師 王舜儀 家長代表 彭小林 學生代表 李仲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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