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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98年2月19日修正發布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台內同字第0980840004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專業人員,其定義如下: 一、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教育保育服務之人員。 二、保母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照顧未滿二歲兒童之人員。 三、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指於早期療育機構提供發展遲緩兒童教育保育服務之人員。 四、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兒童生活照顧之人員。 五、生活輔導人員、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少年生活照顧及輔導之人員。 六、心理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諮詢輔導服務之人員。 七、社會工作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入出院、訪視調查、資源整合等社會工作服務之人員。 八、主管人員:指於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第三條 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幼稚園教師教育學程或取得教保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乙類、丙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教保人員。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 第四條 助理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教保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學校家政、護理等科畢業,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助理教保人員。 四、高中(職)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甲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助理教保人員。 第五條 保母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畢業,並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取得保母、教保或保育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並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 三、其他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保母人員。 第六條 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護、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特殊教育、早期療育、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社會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家政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學前特殊教育學程或取得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專科學校畢業,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取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教保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早期療育教保人員。 四、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擔任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三年以上者。 五、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 第七條 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學校畢業,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取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教保員資格 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第八條 保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國民小學教師教育學程或取得保育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擔任助理保育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 第九條 助理保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保育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初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者。 第十條 生活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家政、護理、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生活輔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擔任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 第十一條 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家政、護理相關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生活輔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第十二條 心理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心理、輔導、諮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福利、教育、性別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取得心理輔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第十三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丁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社會工作人員。 四、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者。 第十四條 托育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且有二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者。 二、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二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三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四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中(職)學校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托育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托育機構主管人員。 六、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托育機構教保經驗者。 前項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所開立服務年資證明為準。 第十五條 早期療育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特殊教育、早期療育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工作、心理、輔導、特殊教育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訓練人員專業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六、具有醫師、治療師、心理師、特殊教育教師資格,具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第十六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中(職)學校畢業,具保育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己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 六、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七、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第十七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中(職)學校畢業,具保育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己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人員。 六、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托育機構、兒童安置及教養、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七、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第十八條 專業人員依第三條第四款、第六條第五款、第八條第四款、第九條第三款、第十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四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五條第五款、第十六條第六款及前條第六款進用者,應取得各該類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 第十九條 保母、教保、早期療育教保、保育、生活輔導、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及主管人員資格之專業訓練課程,至少包括下列核心課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法規。 二、兒童發展。 三、家庭支持及社會資源。 四、親職教育。 五、專業工作倫理。 六、其他與兒童及少年服務相關課程。 修習不同類別人員資格之專業訓練,其課程名稱相同者,得抵免之。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訓練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設有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大專校院辦理。必要時,經專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團體辦理。 訓練成績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結業證書,並載明訓練課程及時數;結業證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應參與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第二十二條 職前訓練之內容,應包括簡介機構環境、服務內容、經營管理制度及相關法令等。 第二十三條 在職訓練每年至少二十小時,訓練內容應採理論及實務並重原則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在職訓練辦理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辦理。 二、由機構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辦理。 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十五條 專業人員參加在職訓練,應給予公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除第四條第二款外,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修畢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視同已修畢本辦法相關核心課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取得專業人員資格,且現任並繼續於同一職位之人員,視同本辦法之專業人員。 前項人員轉任其他機構、職位者,應符合本辦法專業人員資格。 第二十八條 山地、偏遠、離島、原住民地區、收容疑似或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兒童少年之機構,遴用專業人員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酌予放寬人員資格。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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