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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消保會:市售包裝及散裝丸類食品標示查核及檢驗結果
2009/12/14 22:06:33瀏覽509|回應0|推薦0

行政院消保會:市售包裝及散裝丸類食品標示查核及檢驗結果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網站 重要訊息摘要

相關附件 市售包裝及散裝丸類食品標示內容暨檢驗結果彙整表.xls

參考資料: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行政院衛生署89年2月18日衛署食字第89008873號函釋:

「食品(食品添加物)之中文標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所明定之項目),如係直接印刷於原始包裝上者,其『有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凡整體中文標示以標貼方式處理者,其貼紙應具備不脫落或不易換貼之特性。」

◎行政院衛生署89年5月9日衛署食字第89022641號函釋:

「『有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經核案內產品原廠標示之『有效日期』以黏貼方式貼於包裝上,不符規定,應予改正。」

詳細內容請參考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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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richblog&aid=3588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