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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17 19:14:30瀏覽452|回應0|推薦0 | |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6月17日)農輔字第1000050732號 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認定標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6月17日)農輔字第10000507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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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