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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7,上更(一),202
【裁判日期】890607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號
自 訴 人 林○○
自 訴 人 林○○
自 訴 人 石○○
自 訴 人 徐○○
自 訴 人 周○○
自 訴 人 高○○
自 訴 人 高○○
共同
自訴代理人 洪○佐律師
自 訴 人 高○○
自 訴 人 郭○○
右一人
自訴代理人 郭○○
自 訴 人 陳○○
自 訴 人 高○○
右二人
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朱○○
上訴人 胡○市
住屏東縣 身分證統一編號:T
右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十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五六七四號、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五三三號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一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省略
事 實
胡○市與何○金(何秋金已經本院判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係夫妻,何○金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貪圖鴻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高額利息,乃多方舉債投資鴻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以獲取暴利,嗣鴻源公司倒閉,而血本無歸,復為資助其夫婿即胡○市,競選屏東縣瑪家鄉鄉民代表會代表暨該會主席,耗費不貲,亦達二千餘萬元,以致債台高築。何○金與胡○市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訛稱投資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金曾於六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任職該公司)可獲取超高利息(月利率三分至五分不等)為誘餌,次由胡○市(具有鄉代會主席之身分)與何○金共同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以博取放款人之信任之手法,連續向被害人周○○等人(詳如附表所列)詐取二十萬元至二百四十七萬元不等之金額,其等詐欺之被害人、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嗣屆期均無力償還,被害人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周○○等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省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照
法官 黃○燕
法官 黃○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胡○市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述理由者並
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