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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權、監護權及探視權
2013/06/15 01:36:32瀏覽126|回應0|推薦0

親權、監護權及探視權,在法律上是很容易混淆的概念,簡略言之,親權是指父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所應行使的權利及應負擔的義務,而監護權則是監護人對於被監護人所應行使的權利及應負擔的義務。
通常在一般情況下,父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是當然的監護人,此時親權和監護權幾乎是指同一件事;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親權和監護權卻又未必是指同一件事,例如:當父母親離婚時,倘若未成年子女約定由母親監護,此時未任監護人的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就沒有監護權可言,從而該名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則會因為他沒有監護權的關係而大部分親權被暫時停止(註:只是暫時停止,並不是被永遠剝奪),此時他對子女的親權就只剩下與子女的會面交往權,也就是俗稱的探視權。

  監護權,依其性質包括財產的監護及人身的監護,
前者是指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的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註:但監護人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時,必須是基於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為之,否則對未成年人就不具效力);
而後者當然是指生活上的照顧、扶養及保護、教養。實務上有些夫妻在離婚時,關於子女監護權有時會出現像「監護權歸甲方,但扶養權歸乙方」之類的約定,其實是不妥的,原則上,監護權是不可以割裂行使的,也就是說,對於未成年人生活上的照顧、扶養,本就是監護權中人身監護的一部分,行使監護權的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理所當然有照顧、扶養的義務,無待另行約定。
固然,當監護人不能或不便親自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時,他可以用「委託監護」之方式,暫時委託他人代為行使監護權或代為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但是無論如何不能夠將「扶養權」從「監護權」之中單獨抽離出來成為一個獨立的權利,而與監護權分庭抗禮,從而出現前述「監護權歸甲方,但扶養權歸乙方」的約定,這樣的約定所造成的法律效果是:監護權(含扶養義務在內)歸甲方,至於乙方並不會取得所謂的「扶養權」。

父母對子女的親權包括懲戒權在內,因此在管教的合理範圍內,父母可以適當地懲戒子女,但是倘若懲戒權行使過當,逾越合理的範圍,因而造成子女身體及心理上的重大傷害時,即構成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未成年人之最近親屬得糾正,如經糾正而未改進時,亦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該父母之全部或部分親權。
除了可能構成積極侵害的「濫用親權」行為之外,消極地疏怠親職,對子女不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因對子女亦有不利的影響,因此倘其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亦得請求法院停止該父母之親權。
  除此之外,當父母之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及自由造成立即之危險時,主管機關亦得將兒童及少年帶離其父母,另行安置在寄養家庭或其他合適之處所,以保護其安全。
  另應注意者,停止親權並不意味著父母對子女的扶養義務亦隨之停止,換言之,停止親權並不停止義務,被停止親權之父母親對該未成年子女仍負有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父母若對未成年子女未盡到扶養之義務,則有可能構成刑法上之遺棄罪。
父母離婚時,有關子女監護權及探視權,原則上由父母親自行協議約定,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時,或是其關於監護權之約定將對未成年人造成不利時,則交由法院裁判決定之。目前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裁判,
係依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之情狀,依父母之經濟能力、品行、監護子女之意願、親職能力、親友支持系統…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依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酌定其監護人,特別是當子女年滿七歲以上時,其對於被監護之意願之表達亦應受到法院的尊重。
  由於在民國85年以前,舊民法規定子女監護權原則上歸父親,因此,民間至今仍遺有「母親很難取得監護權」的迷思,事實上自從民國85年將監護權之規定修正如現行法之後,由於傳統社會上之分工,母親通常肩負起照顧子女的主要工作,也因此,母親通常成為子女的主要照顧者,而與子女建立較深的依附關係,從而目前法院的裁判中約有八成是將子女之監護權判歸母親行使。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明文規定,施暴者被推定不適任子女監護人,復因男性的施暴比例明顯高於女性,是亦為目前法院的裁判多將子女之監護權判歸母親行使之原因之一。
  監護權的行使方式,除了單獨監護及(父母)共同監護之外,尚有由第三人監護之情形,亦即,當父母雙方皆不適任子女之監護人之時,法院亦得選任父母以外之第三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另按監護權,依其性質包括財產的監護及人身的監護,業如前文所述,原則上財產監護及人身監護均應由同一人負責,但是當監護權人有浪費未成年人之財產或其他管理不當而有侵害未成年人之財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指定受託人代為管理未成年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亦即將財產監護及人身監護予以分開,以確保未成年人之財產不受侵害。
  當行使監護權之一方死亡時,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即當然歸由未死之父母行使之,自不待言。而當父母雙方均死亡時,或雖未死亡但因故均無法行使監護權時,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按以下順位決定之:
1.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母;
2.與未成年人同住之兄姐;
3.不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母。
當然除了上開之法定順序之外,後死的父母亦得以遺囑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或由法院另行擇定合適之監護人,此時即不受上開法定順序之限制。轟動一時的吳憶樺事件,由於其父母雙亡,後死的父親又未以遺囑為吳憶樺指定監護人,因此,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所規定之法定順序,自然應由其巴西外婆擔任吳憶樺之監護人。

為維護父母子女之間的親情,父母之一方倘未任監護權者,對子女即有會面交往之權利(以下簡稱探視權),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權利,畢竟對於未成年人而言,雖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共同生活,但仍能同時享有來自父母雙方的關愛,對其人格及身心發展,應有正面之意義。
但是倘若未任監護權之父母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嚴重的虐待行為,基於保護該未成年子女的安全,必要時得禁止其探視未成年子女,或限制其必須在特定的會面交往場所、並且在專業人員的監督下探視未成年子女。
  假如父母之一方取得子女監護權之後,惡意不讓他方探視未成年子女,則他方應如何行使探視權?這可由兩方面言之:倘若是透過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則有探視權之一方得持裁定書(或判決書、協議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反之,倘若是經父母雙方私下協議的探視約定,則由於是私文書,無法強制執行,此時就必須持該協議書到法院,聲請法院裁判命對方履行協議,待取得法院的裁判書或協議筆錄之後,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執行之方法有二:第一種方法是直接執行,即由法院之執行人員會同管區警員,直接到未成年子女的所在地,強制將未成年子女取交有探視權之一方探視,但這種執行方法必須存在一個前提:即必須知道未成年子女的確切所在地,否則無從取交;第二種方法是間接執行,先由執行法院對監護人發出執行命令,訂一定的期間命其遵照命令履行(即交付未成年子女讓對方探視),如監護人未遵照執行命令履行,則執行法院可以拘提、管收監護人、或對監護人處以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怠金”(類似罰款),用此種方法讓監護人產生一定的心理壓力而不敢惡意阻撓他方的探視。
  以上二種強制執行的方法各有利弊,直接執行的方法雖然是直接有效,但是在過程中,倘若監護人激烈反抗以致不得不動用警力壓制,極容易對未成年子女造成驚嚇,反而令其對於「探視」產生負面的印象,不利親子關係的發展;間接執行的手段較為温和,通常也可以達到探視的目的,但是因為法院的執行程序並不能機動性地配合,易言之,有探視權的一方必須逐次提出強制執行的聲請,並且在每一次提出聲請之後,通常要在一、二個月或更久的時間之後才能探視到未成年子女,實質上已經減少了有探視權的一方探視子女的次數。
  實務上監護人經常提出的疑問是:可否以「對方未付子女扶養費」為由拒絕對方探視子女?答案是:不可以。因為扶養費的給付,其目的在維持未成年子女的生存,而探視權之行使,目的是在維繫父母子女之間的親子感情,二者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可相提並論。畢竟對於扶養費之請求,應該透過法院之裁判及強制執行程序來查封對方的資產或薪水,以達到求償之目的,而不是以中斷探視之方式來懲罰對方。
  附帶一提,探視權雖然也是未成年子女的基本人權,但是對於不願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未成年子女卻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其父母前來探視,關於這一點,對於那些殷殷期朌未任監護權之父母前來探視的未成年人而言,確實是頗為無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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