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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吳小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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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下【兒童及少年福利】第一次作業
    2020/12/24 16:3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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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空中大學 107 學年度下學期 科目:兒童及少年福利  作業次別:第一次作業

    面授老師:徐振堃    學生成績:91  作業作答僅供參考

     

    一、  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工作時,應遵循什麼原則?

     

    基本原則《制度面》可歸納為四項:

    一、兒少最佳利益考量:

    極大化有利於兒童少年健康成長的各種條件,極小化可能對兒童少年造成傷害的所有效果。

    二、視兒童與家庭為一體的服務系統:

    強調家庭生活對兒童少年的重要性,孩子的最基本需求即是擁有一個功能正常的家庭。

    《親生─>收養─>寄養─>機構》

    三、預防性工作優先:

    1.  初級預防:預防第一次發生傷害及不幸的事件。《社會宣導、親職教育等影響最大》

    2.  次級預防:預防再次發生傷害或不幸。《救援安置》

    3.  三級預防:預防傷害或不幸的影響擴大。

    四、整合性的服務網絡:

    立法與行政、中央與地方、政府與民間、機構與機構、不同專業人員、專業人員與非專業人員。

    無論是保護性服務或倡導性服務,都需要在幾個不同面向,秉持整合與協調的工作原則。

     

    二、  兒童權利公約以哪四大基本原則維護兒童的權力?公約的基本精神又是什麼?

     

    兒童權利公約四大基本原則維護兒童的權利:

    一、兒童有免受歧視權利,我們需平等地對待所有的兒童。

    二、在做所有的決策時,以兒童的最大福祉為依歸。

    三、兒童擁有生存及發展權利,並有權接觸其所需的資源。

    四、兒童有參與的權利。

    聯合國兒童基金會(UNICEF)標示兒童權利公約的基本精神,包括平等、基本人權、家庭生活、表意權和政府的行政責任。

    一、平等原則:

    保障所有兒童不會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出身、財富、殘障或其他地位之不同而受到歧視或不平待遇,均能享受相同的權利。

    二、重視基本人權:

    強調兒童的生存、發展、姓名、身分及國籍等基本權利的保護,透過保障這些兒童與生俱來的權利,來促進兒童的成長及發展機會。

    三、強調家庭在兒童生活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

    家庭是一個社會中的基本單位,也是兒童最初成長、發展及接受社會化的場域,對於兒童未來的發展具有莫大的影響,故家庭功能正常及家長角色執行和兒童的成長有緊密的相關。

    四、在不影響他人的權利義務下,尊重兒童的意見:

    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中,有自由表達其意見的權利;同時兒童並享有表現、信仰、思想、集會與結社等自由,不得對兒童該等權利的行使予以限制,且要給予尊重及保障。

    五、建立明確的政府行政責任:

    政府需將公約納入國內法令當中,使兒童權利不會落於一種口號,而能夠與政府的施政緊密連結。

     

    三、  請檢視並歸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與兒童及少年「身分」權益保障有關的法規條文,再加以論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分權益」:

    第14條:

    胎兒出生後7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其為死產者,亦同。

    接生人無法取的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

    衛生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通報之新生兒資料轉知戶政主管機關,尤其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戶政主管機關並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第一項通報之相關表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副業,第二項之服務、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況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等親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等親以內,輩份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向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做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斗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應先收養為原則。

    第17條: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限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第18條: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做成紀錄。

    第19條: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申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購或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第20條: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1.  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2.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

    第21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前項收養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

    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對於第一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戶政、移民主管機關協助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所許可之兒童、少年依法辦理有關戶籍登記、歸化、居留或定居等相關事項。

    前項兒童、少年於戶籍登記完成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前,其社會福利服務、醫療照顧、就學權益等事項,應依法予以保障。

     

    四、  比較損傷(impairment)、障礙(disability)和殘障(handicaps)的不同?以及以「個人模式」和「社會模式」看待身心障礙者的差異為何?

     

    損傷(impairment)

    為醫學上的診斷,指的是肢體、器官或其他身體結構以及心理功能的缺陷或損失。

    障礙(disability)

    指的是因損傷而導致功能上或活動上的限制。

    殘障(handicaps)

    強調障礙者與環境的關係,指的是個人因為損傷而處在經濟、政治、社會文化等方面的不利位置。

    世界衛生組織的ICIDH(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中偏重「個人模式」(individual model)或「醫療模式」(medical model)將身心障礙視為個人的狀況和問題,甚至是悲劇,而把身心障礙者當成需要被處理和被改變的標的。

    Olive教授的「社會模式」(Social model)認為損傷是客觀的事實與狀態,障礙卻是外在環境與社會制度的問題,不能全部歸咎於個人。

    2001年世界衛生組織發表「國際功能、障礙與健康分類系統」(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 Disability and Health)簡稱ICF,便是以功能限制(如聽、說、移動等)為架構基礎,不侷限於疾病的後果或損傷的部位,並考量社會模式與外在環境因素。

    國際社會對身心障礙的定義,已從醫療和慈善觀點的個人模式,發展到強調社會環境的社會模式。

     

    五、  早期療育服務的流程與內涵為何?

     

    早期療育服務的提供流程步驟為發現、通報、轉介、評估、療育、結案與追蹤。就其服務流程順序,分別敘述其內涵。

    一、   發現與初步篩檢:

    早期療育強調「及早發現、及早療育」,即發現兒童問題的初期,即對兒童做適當的療癒,如何及早發現是非常重要的工作。

    早期療育服務對象的發現,大致透過篩檢與通報、轉介,主要的發現,通報人依其不同管道可分為下列:

    1.  婦產科醫師、小兒科醫師或其他科別醫師在醫院、診所、衛生所的產前檢查、新生兒的篩檢、健兒門診發現。

    2.  公共衛生護士在新生兒訪視過程中初步篩檢發現。

    3.  嬰幼兒家長在照顧過程中發現可疑情況,而主動求助於醫護人員。

    4.  保母或幼兒園教保人員觀察幼兒的情況,告知家長或通報。

    5.  兒童福利機構專業人員在照顧幼兒過程中,發現兒童發展異狀告知家長或通報。

    發展遲緩兒童發現有賴於產前的預防服務、新生兒的篩檢與追蹤、嬰幼兒的健康檢查與發展追蹤、家長親職教育的提供、公衛教育的實施。

    篩檢的目的重於初步釐清疑慮與發現。

    二、   通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32條明文規範主管機關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的職責;「各類社會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三、   轉介:

    發現有發展遲緩兒童通報後,受理通報中心的社工人員或兒童福利工作人員應先進行家庭訪視及初步評估,了解兒童及其家庭狀況,提供後續發展遲緩鑑定的作業流程及早期療育的相關訊息,並提供家庭所需的支持服務。

    四、   評估:

    早期療育的評估工作,重點在確認兒童是否有發展遲緩的現象,透過評估工作,除了解兒童目前的發展狀況外,運用專業團隊合作的方式,進行兒童神經生理、心理、智能、動作、語言溝通、學習、社會適應性、家庭功能等方面的評鑑,依評鑑結果擬訂未來療育訓練方向與家庭支持服務的重點。

    五、   療育服務包括四大部分:

    1.  醫療復健的提供:醫療院所的主要服務模式有時制療育或日間留院,服務內容包括一班或特殊醫療、藥物治療、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行為治療、音樂治療、感覺統合治療等。

    2.  社會福利機構提供之療育服務:服務模式有時制療育、日間托育服務、住宿教養、在宅服務等,服務內容包括動作訓練、溝通訓練、社會能力訓練、親職教育。

    3.  教育服務的提供:主要服務模式是在幼托園採融合教育,專業團隊巡迴輔助,服務內容包括特殊教育、認知、動作、溝通表達、社會能力、遊戲等訓練及親職教育。

    4.  家庭服務提供:服務內容包括經濟支持、交通服務、臨時托育服務、喘息服務、家庭功能重建、社會支持網絡建構等。

    六、   追蹤與結案:

    個案管理中心與療育服務提供單位及通報轉介中心維持常態性聯繫,定期追蹤療育服務提供情形及家庭資源使用情形,了解並評估發展遲緩兒童與其家庭需求是否有所改變,有必要修正個別化家庭服務計畫,提供家庭必要之協助,並進行結案後的追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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