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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08 08:03:05瀏覽2166|回應25|推薦106 | |
* 最近消息摘錄: 惡人先告狀?!樂揚反告王家毀損 (2012/4/8) -- 建商樂揚建設 4/7 突提告屋主王廣樹日前拆工地圍籬 "毀損罪"、學生黃慧瑜在臉書PO文 "妨害名譽罪" ,士林分局已通知兩人到警局作筆錄 ... 淡江大學公共行政系教授施正鋒痛批樂揚「惡人先告狀」... 導演鈕承澤、鄧安寧、演員桂綸鎂、配音員魏伯勤等合資1萬2000元捐流動廁所,導演戴立忍今早在臉書聲援嗆建商「連我一起告」。 * 聲援黃慧瑜 戴立忍臉書嗆建商:請連我一起告點評:導演真是有義氣 (2012/4/8) --導演戴立忍得知學生被樂揚告,在臉書PO文說: 「下方『引號』內的文字是本人的評論,內容和北藝大黃慧瑜同學在臉書發表的評論一字不差。據悉貴公司已針對黃慧瑜同學此一評論向法院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既然如此,請連我也一起告,謝謝。」隨即貼上與黃一模一樣的文字。「有時後真的很牙癢癢,忠泰建設、樂揚建設、森業建設這些惡名昭彰的都更公司一個比一個大尾、難對付,明明就知道哪些建商是混一起的,樂揚也只不過是被推出去的車,但有些建商就是可以一手XX一手作前衛文化形象!!!!!!這只會讓我覺得所謂檯面上的當代藝術真的相當噁爛!!!!!苦於沒有被告的人身條件,話沒法隨意講,但真的覺得,如果藝企合作非得和這些財團扯上關係,那我要徹底告別『當代藝術』了,因為這個詞遲早污名化!」 [小肉球按: 昨日有人立即發起臉書 "千人自首" 活動, 邀請網友志願與黃同學同罪, 今已達陣逾千人. 俺觀上段言辭, 覺得樂揚告不嬴.] 小肉球揭同情文林苑釘子戶,等於理盲濫情?一文,已在正文暨文章回應與網友討論此案甚多。 政府官員最愛把「依法行政」當成口頭禪,使用公權力時老愛祭出「依法行政」,但實際上他們果真「依法行政」否? 我們就研究台北市政府對文林苑王在 2012/3/28 的代拆動作好了,我們都知道,根據《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那麼,台北市政府既然「依法行政」,它是根據什麼拆除執照去代拆文林苑王家祖厝呢? *建照「拆36戶」 疑未含王家 王家人提證嗆告 北市仍稱:合法(2012/4/4) 小肉球按: 這是老著臉皮喊合法? *無照強拆?拆遷費王家買單 一切「依法行政」? (公視 2012/04/03) 〔按:沒拆照,卻毀人祖厝?〕 拆照疑雲說不清 北市府拒絕提供證據 根據受害者聯盟提供的《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執照存根附表》,也就是樂揚建設所取得的拆併建執照,在建照部分,王家兩戶老家的地號(陽明段一小段801、803地號),確實列在建照中,但有關拆照注意事項中,卻只註明「拆除執照併案辦理,拆除面積《3429.84》平方公尺,共36戶」,無法證明確實有將王家列入拆除範圍。(註:文林苑案同意戶數為36戶,不同意戶為王家2戶。) 有關王家是否有被列入拆除範圍的質疑,北市建管處副總工程司邱英哲僅以「可能是寫錯」回應 [按:執照能寫錯?!] ,強調建管處不在乎最後拆除「戶數」,只在乎拆除後會產生多少量體,所以戶數並不是重點。媒體要求建管處拿出總表,釐清拆除範圍是否包含王家,但建管處拒絕提供。 邱英哲指出,樂揚建設擁有兩張拆照、一張「拆併建」執照,其中,王家已在98年7月被列入拆照核准範圍中,所以市府拆王家一切合法,並無拆照違法問題。 記者質疑,市府所核准之拆照為98年7月所發,當時王家不僅拒絕都更,就連行政訴訟也還未有結果,為何市府可以核發拆照?對此,邱英哲則解釋,依照都更條例,只要實施者取得一定比例地主同意,就可依法申請建照、拆照,建管處不會去管有沒有取得所有地主同意,也可把不同意戶劃入拆照核准範圍。 律師詹順貴批評,北市拿不出證據核准拆王家,只出具建商提供的拆除圖表(見下圖),也無法證明該圖表與拆併建執照相連,他們將根據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對北市府提告,也會以民法767條規定,要求市政府將王家回覆原狀。「(拆照)特別註記第7點就說只有36戶,他們可以說寫錯或不管,就這樣帶過去嗎?對待人民財產可以這樣嗎?」詹順貴質疑。 立委與受害者聯盟在開完記者會點明拆照問題後,多家媒體曾聯合電訪北市府發言人張其強,未料張其強在聽完問題後,竟然直接掛斷電話,拒絕回應,後來電話再也打不通。後來,當媒體幾乎要結束與建管處的聯合採訪後,張其強卻又突然現身,表示要等王家確定提告後,北市府法規會才會視提告內容發表回應。 記者追問,北市府應否提供證據,證明拆照範圍確實有將王家兩戶納入拆除計畫範圍中?對此,張其強則拒絕回答提問。 小肉球按:北市府昏了頭嗎?上頭是「建商計畫書」,毫無法律效力啊! *北市府帶頭違法!代拆王家根本無憑無據? (2012/4/4) ... 都更受害者聯盟提出都市發展局在98年發給建商的「拆併建」執照,說明拆除範圍沒有清楚標示地址、地號,只模糊地寫上「共36戶」,也看不出王家的地址。如以該執照拆除,是明顯行政疏失。 ▼都更受害聯盟提出拆併建執照,表示王家根本就不在拆除範圍內。(圖/取自都市更新受害者聯盟臉書) 面對立委質疑,台北市建管處坦承先前文林苑案098拆字第0058號、098拆字第0063號,不含王家兩戶。3月28日強拆所依據之拆除執照,為一張於民國98年核發的第0288號拆照併建照。也就是說,北市府帶頭違法。 小肉球按: 上圖才是執照, 有法律效力. 結論 台北市政府,自己承認它核准樂揚建商的兩張拆除執照分別為098拆字第0058號、098拆字第0063號,兩者並不含王家兩戶。 台北市政府,在 2012/3/28,代建商樂揚拆文林苑王家,所憑的拆除執照是一張於民國98年核發的第0288號的拆併建執照(見本文圖),在圖下部注意事項的第七項,此拆併建執照也不包含王家兩戶。 台北市政府,受到眾記者質疑無照拆除王家祖厝,或搬出建商計畫書,或掛斷電話,搬出出來的「建商計畫書」並不是「執照」,計畫書不具法律效力。 台北市政府既然在在依法行政,我們小老百姓希望台北市政府好好解釋它拆文林苑有沒有依法行政。 文林苑已同意戶的冤氣 今早想到補述一點: 36 戶的怨氣. 樓下重殼蝸牛兄在文章回應 (回應標題 "再論王家自己的公共安全"), 舉出文林苑 36 戶對王家的抨擊. * 台北市府發言人現在說土地所有權屬於王家 這點, 必須先建立, 北市府發言人講的話代表北市府, 其發言人在北市府拆毀王家祖厝後, 現在反過頭來說文林苑土地所有權屬於王家. 拆文林苑都更王家帳篷? 市府:土地所有權還是屬王家 (NowNews 2012/4/2) 文林苑都更案異議戶落地搭起帳篷,要求原地重建,並聲明原地還是王家人所有。台北市政府發言人張其強今(2)日於市府受訪表示,土地所有權是王家所有,所搭起的帳篷有無非法,要看範圍是否佔到建商或其他住戶土地,這屬建設公司與王家間的爭議,「市府代為執行的部分已經結束了」。 * 多數決乃從無到有的人為製造 郝市長曾將 "36 同意戶 vs. 2 不同意戶" 講成 "95% vs. 2% 的多數決", 但這個 95% 全是由建商從無到有, 使用各種手法去人工製造出來的. 在文林苑案, 根據文林苑已同意戶鄭閔文2012-03-27在中國時報的投書: 想當初我們配合都更,舉家從祖厝搬遷,縱使百般不捨,但卻也不斷說服自己忍個一、兩年,就能有新家住了!那時建商完全沒告知王家拒絕參與都更的事情,我們就這樣相信政府,相信這次的都更案是百分之百的住戶全體同意,不然,他們怎敢動工拆除我們家呢? 家,被拆了,這時才知道,還有不同意戶存在。這讓我非常訝異,怎麼能在還沒談好的情況下就先拆了同意戶的房子呢? 鄭閔文所說即為建商手法之一: 蒙蔽. 都更案建商如果看中一區, 只要買下一戶產權, 根據都更條例, 就可以向政府提出申請, 這是 "從無到有". 一旦成案再經政府相關單位的草率核准, 建商便可藉都更名目去遊說、哄誘、孤立、或甚至威嚇, 同意戶又可 "從少數變成多數", 如此這般就形成郝市長口中的 "多數決". * 不可貪戀人的房屋 聖經第十誡:“不可貪戀人的房屋;也不可貪戀人的妻子、僕婢、牛驢,並他一切所有的。” 剛開始, 貪戀人房屋的只有建商, 建商看上一區的土地, 想賺錢. 剛開始, 該區所有住戶兀自各過太平日子, 誰也不貪戀誰的房屋, 並沒犯聖經的第十誡. 整個都更案 "遊戲" 全是建商借用官府勢力, 所平空製造出來的一個遊戲. * 致人於惡 一旦多數決在建商操作下形成,剩餘的不同意少數就變成建商的眼中釘,並且任何住戶一旦同意,由於庶民的住家利益悠關重大,平民百姓一輩子很少有能力擁有一個以上的家,同意戶就自然而然地被建商的這場遊戲緊緊綁住和套牢。 已同意戶會身不由己,會與建商同樣冷血,建商為的是賺錢,已同意戶多為的是求生存,會一樣地把少數不同意戶視作眼中釘,甚而孳生仇恨與惡毒的情緒。 但道德底線還不是一樣:已同意戶與建商一樣,開始貪戀起鄰人的房屋來了。 也就是說,住戶一旦同意,必然變成建商的籌碼,並且極可能構成建商對少數不同意戶進行集體霸凌的武器。 所以說,可怕的惡質都更狀況是宗教上的 "致人於惡"。 * 冤有頭,債有主 無論如何,文林苑的土地屬於王家,現在,連台北市政府都承認 "土地所有權還是屬於王家"。 這種惡性操作的都更案當然造成已同意戶的極大痛苦, 已同意戶的處境實在讓人同情. 但已同意戶須知 "冤有頭, 債有主" 是非曲直不可混淆. * 冤有頭, 債有主 猴急拆除同意戶房子、迫使同意戶一同意即必須搬走者,並不是剩餘少數戶。 無論如何,文林苑的土地屬於王家,現在,連台北市政府都承認 "土地所有權還是屬於王家"。 這種惡性操作的都更案當然造成已同意戶的極大痛苦,已同意戶的處境實在讓人同情。 然而道德底線不可破,是非曲直不可淆:已同意戶須知 「冤有頭, 債有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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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