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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業務(二)
2013/05/09 08:05:59瀏覽1640|回應0|推薦1

票券次級市場(經紀及自營業務)
票券次級市場又稱為流通市場,是指票券發行後,賣給投資人或向投資人再買進的交易市場。票券次級市場的主要參與者包括公民營企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其他法人及自然人。各參與者的交易金額,以民營企業位居首位,其次依序是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公營企業、自然人。
(一)票券經紀
1.票券經紀業務係票券商接受發行人之委託,以行紀或居間買賣短期票券之行為。
2.為維持票券市場交易秩序,票券商辦理短期票券經紀或買賣業務,應確認該短期票券發行人或保證人業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並提供交易對象查詢評等結果。
3.票券商辦理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業務,對於顧客之財務、業務或交易有關資料,應確實保守秘密。
(二)票券自營
1.票券自營業務係以交易商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與客戶從事買賣短期票券,並自負盈虧之行為。
2.買賣方式:包括附條件交易及買賣斷交易。附條件交易應以書面約定,又可分為附買回交易(RP)及附賣回交易(RS):
(1)附買回交易(Re-Purchase Agreements,簡稱RP或Repo)係票券商於賣出短期票券時,與客戶約定於未來某特定日期,票券商依約定價格買回原短期票券,即票券商於承作附買回交易時,從客戶端取得資金,俟約定日到期後將客戶資金及利息給付予客戶,故附買回交易成為票券商重要之資金來源,亦為票券商之負債操作。
(2)附賣回交易(Re-Sale Agreements,簡稱RS)係票券商買進票券時,與客戶約定於未來某特定日期,票券商依約定價格賣回原短期票券,故附賣回交易為票券商資金運用方式,可運用閒置資金獲取利息收益。
3.買賣及持有特定關係人所發行之短期票券應確實符合下列規範:
(1)該筆買賣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交易對象。
(2)該筆票券應經由達到一定信用評等等級以上之其他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
(3)該筆票券未經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經由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twBBB-)。
(4)持有上述特定關係人所發行之短期票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票券商淨值15%;但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金融債券不在此限。
4.從事短期票券之買賣面額,應以新台幣10萬元為最低單位,並以10萬元之倍數為單位。但基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且經受款人背書之本票或匯票,不在此限。
5.辦理短期票券之自營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揭露買賣價格,於每日營業前,依不同天期別或發行期別於其營業場所及網站公開揭露,遇利率波動幅度較大時,應予隨時調整。
6.票券商辦理短期票券之自營業務,對買賣價格及額度已承諾者,應確實依該價格及額度進行交易。
7.出售債票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應於交易當日將債票交付買受人,或將其交由買受人委託之其他銀行或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不得代為保管。
8.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所辦理之交易,應以書面約定交易條件,並訂定買回或賣回日期。
9.票券商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被保證人、交易對象或其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10.與初次往來客戶辦理票券業務往來交易,應核對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確定為客戶本人或其負責人親自辦理。但客戶本人或其負責人無法親自辦理時,得以書面委託第三人代辦,對於委託書及委託事項之真實,應為必要之查證。
11.對於發票人票信已受拒絕往來處分之商業本票,應嚴格控管列入庫存票券,不得將該筆票券賣予其他客戶流入次級市場。
12.不得利用人頭戶進行不實交易情事,或未詳實記載客戶名稱,致買賣成交單所記載客戶名稱與實際交易對象不符。
13.交易員不得虛作交易,或交易對象利用人頭戶名義列帳登載不實、承作假交易、無實質交割買賣交易等情事。
14.與首次交易客戶完成確認後,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者,應注意報請高階主管處理,並瞭解相關交易有無涉及不法情形:
(1)發現並無該客戶存在。
(2)客戶否認與該票券商交易。
(3)郵寄之對帳單或其他文件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
(4)有相當證據或事實使人確信,該客戶名稱係被他人所冒用之人頭戶。
(三)交易價格
買賣票券利益個人採分離課稅,免納入綜合所得合併申報,有利自然人理財規劃;若為法人則採合併申報,利息收益、扣繳稅款於次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合併及抵繳,目前扣繳稅率為10%,其交易價格計算公式如下:
1.商業本票、國庫券、承兌匯票買賣斷
應收付金額=面額÷(1+成交利率×距到期天數÷365)–前手利息累計稅款
◎前手利息累計稅款=前手利息×10%
=(面額-發行價格)×交易日當天距發行日天數÷發行天數×10%
  前手利息累計稅款以下簡稱前手稅款。
2.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買賣斷
應收付金額=(面額+票載利息)÷(1+成交利率×距到期天數÷365)–前手稅款
◎前手稅款=(票載利息×交易日當天距發行日天數÷發行天數)×10%
          =前手利息×10%
3.附買回到期應收金額及附買回中途解約之價額計算方式 
A.投資人約定以附買回方式到期應收價額
=RP承做金額×(1+承做利率×承做天數÷365)-RP承做金額×承做利率×承做天數÷365×10%
◎RP承做金額=票券發行價格+(到期值-票券發行價格)×交易日當天距發行日天數÷發行天數
B.投資人以約定附買回方式中途解約應收價額
=RP到期稅前金額÷(1+解約利率×解約日距約定到期日天數÷365)-利息扣繳稅款(逆算法)

=投資人期初承做金額×(1+解約利率×實際承做天數÷365)-利息扣繳稅款(正算法)
◎利息扣繳稅款=(解約稅前金額–RP承做金額)×扣繳稅率
4.票券買賣斷與附買回之計算實例:
(1)投資人買斷商業本票
A投資人於發行後2天,買斷一筆面額新台幣10,000,000元,發行價格為9,983,560發行天數60天之商業本票,成交利率1.5%,其成交金額、應付金額、到期兌償金額與扣繳稅後利益為何?
成交金額=10,000,000÷(1+1.5%×58/365)=9,976,221
前手利息=(10,000,000-9,983,560)×2/60=548(元以下四捨五入)
前手稅款(利息累計稅款)=548×10%=54(元以下全捨)
買斷票券應付金額=9,976,221-54=9,976,167
到期兌償金額=10,000,000-(10,000,000-9,983,560)×10%=9,998,356
扣繳稅後利益=9,998,356-9,976,167=22,189。
(2)投資人買斷可轉讓定期存單
B投資人購入面額新台幣10,000,000元之6個月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面利率1.5%,假設該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距到期日尚有120天,收益率1.75%成交,其成交金額、應付金額、到期兌償金額與扣繳稅後利益為何?
定存單到期利息=10,000,000×1.5%×6÷12=75,000
成交金額=(10,000,000+75,000)÷(1+1.75%×120/365)=10,017,366
前手利息=75,000×245/365=50,342(元以下四捨五入)
前手稅款(利息累計稅款)=50,342×10%=5,034(元以下全捨)
買斷票券應付金額=10,017,366-5,034=10,012,332
到期兌償金額=10,075,000-75,000×10%=10,067,500
扣繳稅後利益=10,067,500-10,012,332=55,168。
(3)附買回交易
C投資人與票券公司承做面額10,000,000元之CP附買回交易,為期21天,假設RP承做利率為1.25%,配發票券之發行價格為9,983,560,己發行2日發行天數為60天,其承做金額、RP到期C投資人應收金額與扣繳稅後利益為何?
RP承做金額=9,983,560+(10,000,000-9,983,560)×2/60=9,984,1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所得=9,984,108×1.25%×21/365=7,1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扣繳稅款=7,180×10%=718(元以下全捨)
RP到期稅前金額=9,984,108+7,180=9,991,288
RP到期投資人應收金額=9,991,288-718=9,990,570
扣繳稅後利益=9,990,570-9,984,108=6,462。
(4)附買回交易提前解約
承前例,若C投資人臨時亟需資金週轉於到期前7日提前解約,經洽票券公司同意按1.5%提前買回(逆算法),則其中途解約C投資人應收金額(扣繳稅後)為何?
解約稅前金額=9,991,288÷(1+1.5%×7/365)=9,988,4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所得=9,988,415-9,984,108=4,307
利息扣繳稅款=4,307×10%=430(元以下全捨)
解約投資人應收金額(扣繳稅後)=9,988,415-430=9,987,985。
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業務。
在貨幣市場流通的商業本票,除了基於實質交易行為產生之交易性本票(CP1)外,另一種無實質交易行為基礎,純為協助工商企業籌措短期資金而發行之融資性商業本票(CP2),由於此類本票缺乏自償性,為提高該類票券之信用,增進其流通性,故須經金融機構之保證始得發行。上述票券除由銀行保證外亦可由票券金融公司保證。

 

( 知識學習商業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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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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