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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04/29 21:06:50瀏覽12765|回應1|推薦0 | |
----進口押匯、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提貨、進口託收、外幣保證、進口預購遠期外匯 三、開發信用狀(續) (四)到單處理手續: 1.提示之單據: (1)出口商所簽發之匯票。 (2)商業發票(Commercial Document )。 (3)運送單據(Transport Document ) :若銀行對客戶有授信行為時,運送單據應以開狀行為受貨人。 (4)保險單據(Insurance Document ) :在價格條件為CIF、C&F、CIP時,應提示保險單據或保險證書。 (5)其他單據。 2.匯票及進口單據寄達開狀行後,應逐件編號、登記、繕打贖單通知書及到期通知書,經審核登帳後,應即通知客戶辦理贖單或承兌手續。 3.進口單據到單之審核注意事項: (1)押匯日是否超越信用狀之有效期限(Expiry date ) (2)各單據件數或金額、其他條件是否與L/C 內容相符。 (3)國外之押匯銀行是否依信用狀所規定向指定之補償銀行求償,其求償金額是否與匯票及商業發票之金額相同。 (4)押匯銀行之費用收取是否與信用狀所載規定相符。若銀行費用由買方負擔則應向買方收取。 (5)匯票之日期與付款條件是否與L/C 之規定相符,匯票或商業發票上有無書寫L/C之號碼。 (6)匯票有無經發票人簽章。 (7)如信用狀規定為海運提單,其提單上正面應有「on board 」之加註字樣,其日期不得超過L/C所規定之最後裝船期限。提單並須加註運送人之名稱。 (8)須為清潔提單。若轉運與分批裝運與應L/C所規定者相符。 (9)保險金額、內容及索賠地點應符合L/C之規定。且保單之簽發日期不得遲於運送單據之裝船日期。 (l0)除L/C有規定外,可接受之保單為保險單、保險證明書。若為保險通知書或其他保險經紀人簽發之保險單據不得接受。 (11)其他有關之單據如檢驗證明單或產地證明,其單據名稱或內容應與信用狀規定相同。 (12)進口開狀押匯單據若有瑕疵,開狀銀行須立即將瑕疵內容列於到單通知書,通知客戶處理,並要求客戶於通知瑕疵日起「二日內」表示接受與否;另客戶對瑕疵單據拒絕接受時,應於「五個營業日內」以電報或其他迅速方法通知寄單銀行/押匯銀行,拒付或採取適當措施。 (五)贖單手續: 1.即期信用狀:客戶還清墊款本息,即可交付進口單據。 2.遠期信用狀:須依授信承作條件,辦妥各項擔保手續後,始可交付進口單據,其處理程序除不須計收本息外,其他手續與即期信用狀相同。對賣方遠期信用狀,因開狀銀行並未墊款,僅於在出口商所簽發之遠期匯票承兌,俟匯票到期時,則僅向客戶收取尚未結匯之信用狀款項連同開狀時自結之保證金匯付國外。至於買方遠期信用狀,應由開狀銀行代墊款項,尚未結匯之信用狀款項改為外幣貸款(會計科目為短期放款),連同開狀時自結之保證金匯付國外,俟借款到期時向客戶收取墊款之本息(或按月收息到期收本)。 (六)進口押匯(Import Negotiation ) 1.意義:謂銀行接受借款人委託,對其國外賣方先行墊付信用狀項下單據之款項,再通知借款人在約定期限內備款贖領進口單據之融通方式。 2 辦理進口押匯應行注意事項: (七)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提貨: 1.擔保提貨:即請求開狀銀行先行簽發擔保提貨書(Letter of Guarantee ) ,由進口商持向船公司換發小提單(Delivery Order )憑以將貨物先行提貨,俟進口單據到達時,由開狀銀行直接郵寄正本提單給船公司以換回擔保提貨書,解除擔保責任,此種提貨方式稱之為擔保提貨。辦理擔保提貨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1)該項保證係屬無限額及無限期之保證,其風險極不易掌握,為降低風險,受理進口商申請辦理擔保提貨之案件,應以財務健全及往來實績良好之優良客戶為原則。 (2)辦理擔保提貨時,開狀銀行收到押匯銀行之正本提單,應將一份正本提單背書後立即寄給船公司,請求換回擔保提貨書,以解除擔保責任。 (3)對航程較遠之進口開狀銀行之案件,除非進口商能提出合理且充分之理由,否則不宜辦理擔保提貨。 (4)對於商業發票、包裝單或提單上之內容應加以核對,避免不肖進口商將非同該筆信用狀之貨物一併裝運,而辦理擔保提貨,而產生日後糾紛。 (5)開狀申請人須拋棄以其他瑕疵理由為主張拒付之權利,因一旦同意辦理「擔保提貨」,當單據到達時開狀銀行應負立即兌付之義務。 2.副提單背書提貨:以信用狀進口貨物時,若因貨物之航程較短,為配合進口商之即時提貨,可在信用狀上規定,只要出口商將一份正本提單及一套信用狀項下規定之單據於出貨後,立即寄給進口廠商,而進口商收到該單據後,可填「副提單背書申請書」向開狀銀行申請副提單背書後,憑以向船公司提貨,其應行注意事項比照擔保提貨。 四、進口託收 (一)意義:進口貨物除利用信用狀為清償貨款外,尚有其他如託收、記帳、寄售或分期付款等付款方式。其中涉及銀行業務之進口託收,係客戶以託收方式進口貨物,通知國外發貨人(即出口商)將貨物單據及匯票等文件交由託收銀行,寄至進口地之銀行委託收取貨款。交單之方式可區分為下列兩種: 1.承兌交單(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 ;簡稱D/A) :匯票之付款人(即進口商)僅須在遠期匯票上承兌,不必立即付款,銀行即可將貨運單據交予進口商(即承兌人),俟匯票到期日始付貨款。 2.付款交單(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簡稱D/P):匯票之付款人(即進口商)須對匯票付款後,銀行始可將貨運單據交予進口商(即付款人)。 (二)辦理進口託收業務應行注意事項: 1.D/P案件在進口商未給付全部貨款及國外費用前,或D/A案件進口商未在匯票正面簽章承兌,並履行託收指示書上其他附帶條件前,不可將單據交予進口商。 2若託收之指示有匯票背書保證付款之字眼,應請託收行取消該字眼。 3.對託收行提供之付款人地址發出到單通知久未回應時,應在適當之時間內通知託收行,並依其提示辦理後續作業。以善盡通知之義務。 4.若託收銀行通知更改交易條件,應儘速通知進口商辦理必要之手續。 5.如託收案件未獲進口商承兌/付款時,經通知託收行而久未回音者時,應於60天後,將託收文件退還託收行以便結案。 (二)國外應付帳款融資 1.付款交單融資-D/P(Document against Payment)項下融資:為償付D/P項下之匯票而申請外幣貸款。D/P項下之匯票為「付款交單匯票」,是指需待付款人將匯票金額全部付清後,銀行才將所有提貨單據交與付款人的匯票。 2.承兌交單融資-D/A(Document against Acceptance)項下融資:為償付D/A項下所承兌之匯票而申請外幣貸款。D/A項下之匯票為「承兌交單匯票」,是指只要付款人在匯票上簽字「承兌」,即承諾在一定期間兌付匯票上的金額,就可取得全部提貨單據的匯票。 3.O/A融資-廠商以記帳(Open Account)方式進口,該類案下之單據係由出口商「直接」寄予進口商而未經過銀行,於約定期限屆期時為匯還出口商貨款而申請外幣融資。 4.注意事項: (1)D/P、D/A、O/A之貸款性質與購料貸款性質相同;因此有關貸款額度、期限等之審核與購料週轉金貸款相同,惟貸款期限應扣除出口商給予「賒欠」之期間。 (2)辦理動撥時應取得買賣(交易)合約、進口託收等交易之有關文件,或經核與正本相符之影本。 (3) D/P、D/A、O/A貸款,並非透過銀行開發「信用狀」,而是出口商先將貨物裝船出口後,再將提單、商業發票、保險單等文件交由銀行以D/A、D/P方式託收,或將提單等單據直接寄予進口商(O/A);進口商為償還上述有關之款項而向銀行申請融資,融資之款項應直接匯給出口商。 (三)進口機器設備資金貸款 1.意義:是指為協助國內廠商提升技術水準,改善生產設備或從事新投資,銀行就其進口設備所需之中長期資金給予融通,於國外供應商辦理出口押匯時,由銀行墊借外幣,與客戶約定分若干期結匯償還。 2.額度:一般以進口設備價款之七成為原則。 3.期限:原則上以不超過七年,每半年為一期平均攤還,寬限期(只還息不還本)以不超過二年為原則。 4.利率:按資金成本加碼計息。 5.擔保品:原則上借款人應將有關進口之設備全部作為本貸款之擔保品。 6.還款財源:主要為營運所獲之稅後淨利及保留於企業之現金,如折舊。 (四)外幣保證 銀行以其「信用」功能介入客戶與第三人間,為其交易行為擔保,稱為「保證」,保證內容涉及外幣者稱為「外幣保證」。外幣保證實務上歸屬進口業務,為間接授信項目,一般以「擔保信用狀」和「保證函」方式為之。 1.擔保信用狀(Standby L/C) 擔保信用狀,又稱為備付信用狀或保證信用狀(Guaranty L/C):指以擔保債務的清償或各項契約的履行為目的而開發的信用狀。所稱STANDBY,就是「就近待命」、「支持」、「備付」的意思,即銀行支援或支持債務人,於其不能履行債務峙,由銀行代為履行。 擔保信用狀的用途很多,較常使用者有下列三種: (1)借款保證,我國企業向國外銀行融資,要求國內銀行開立以國外銀行為受益人之擔保信用狀保證。 (2)押標金保證、履約保證、預付款保證:如國外買主標購大批貨物或賣主標售貨物時,為防投標中途撤回報價,或得標後拒絕簽約或簽約後不履行,而要求投標人於報價時繳交押標金保證金,於訂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購貨人或國外工程業主預付定金或預付購貨款,而要求簽約人洽國內銀行保證。此時投標人或出口廠商可以申請由銀行開發以招標人為受益人的擔保信用狀。 (3)分期付款(記帳)保證:本國廠商如採分期付款方式由國外進口機器設備時,或以記帳(Open Account)進口物資,可以洽請往來銀行開發以國外出口廠商為受益人的擔保信用狀。 (4)應注意下列事項: a.承作對象限於財務健全,信用良好、且債權確保無虞之廠商。 b.擔保信用狀所規定的付款條件都相當簡單,因押匯手續簡便,極易衍生糾紛,因此受理擔保信用狀之開立申請,應特別審慎。 c.信用狀上必須載明適用UCP600或ISP98之規定。 2.保證函(Letter of Guarantee) (1)簽發保證函得以電報(Cable),電傳打字(Telex)或航郵(Air Mail)等方式經由國外通匯行通知受益人。 (2)保證金額或保證最高額度均應在保證函上明確表示(保證金額不明確者將被視為無上限的保證責任)。 (3)保證函上應明確記載其履行保證責任之有效截止日期及所在地。有效期限若未表示以受益人所在地或開狀銀行所在地的日期為準時,應以「受益人」所在地的日期為準。 (4)保證函(Letter of Guarantee)與擔保信用狀(Standby L/C)之異同: 保證函受「URDG758或ISP98」之規範、擔保信用狀受「UCP600或ISP98」規範時,則此保證函和擔保信用狀均具獨立性。兩者之簽發人(即保證人)均是法律上之主債務人,負主債務人之義務。 保證函若未言明受何慣例規範時,它具從屬性,其法律關係以保證函簽發人所在地之法律為依據。爭議時,保證人對保證函申請人所能主張之權利亦可主張。 保證函和擔保信用狀兩者,均係申請人違約時由保證人對受益人履行付款義務。 保證函和擔保信用狀兩者均係處理單據而非貨物。 3.目前通行於全球的國際擔保,主要有下列三種類型: (1)受lSP98(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 Pub. No.590, 1998)規範的擔保函(Standby)。 (2)受URDG(ICC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 Pub.No.758, 2010)規範的即付保證函(Demand Guarantee)。 (3)受UCP(ICC Uniform Customs &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Pub.No.600, 2006)規範的擔保信用狀(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4.保證責任之解除 (1)保證函內明確記載有效日期的年、月、日者,下列三種情況可以解除保證責任: 保證函正本退還時,當然解除保證責任。 有效期限的基準日在國外者,期限後一個月得解除保證責任,惟宜先以電報查詢國外通知銀行。 掌握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債務人已償還債務,或保證的理由消滅時,可以解除保證責任。 (2)保證函內未明確記載有效日期的年、月、日者,在下列三種情況下解除保證責任: 保證函正本退還時。 以書面照會國外通匯銀行,經國外通匯銀行回信確認時。 掌握有充分可靠的證據,證明債務人已償還債務,或保證的理由消滅時。 (3)如銀行以背書方式代替保證函者,應俟該背書票據收回作廢後,始可解除保證責任。 六、進口預購遠期外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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