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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制自認與撤銷
2015/10/09 09:30:53瀏覽321|回應0|推薦0

擬制自認與撤銷

推薦律師說法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 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 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已修正,當事人於第一、二審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應符合各該條之規定」。

資料來源:http://faton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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