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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317教育論壇:新修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問題多,教育部應懸崖勒馬
2008/07/24 14:55:28瀏覽659|回應0|推薦0

    為了符合「國民教育法」、「高級中學法」與「職業學校法」之規定,教育部目前著手進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文簡稱「辦法」)之修正。

修法抄捷徑,違反立法精神

    綜觀「辦法」草案全文,確實有若干進步之處,例如配合「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增列第四條第四項:「前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目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另配合「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於第十條增列「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然而,「辦法」其餘條文矛盾扞格與流於形式者亦所在多有,舉其大者如下:

    首先,修法過程開民主倒車。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原係民國六十年時教育部公布違反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有違原「國民教育法」中「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及考績,另以法律定之」之規定。

    沒想到教育部不思落實法治以根本解決教師考核長期無法可依的亂象,竟然用抄捷徑的方式,直接將「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中「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及考績,另以法律定之」的規定,修成「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並且如法炮製,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增訂「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所屬公立高級中學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獎懲類別、考核委員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及「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二:「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所屬公立職業學校校長、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獎懲類別、考核委員會之組織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部此舉明顯已經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的立法精神,無疑是法治教育的負面教材。

校長終審權,考核委員會難抗衡
   

    其次,校長「終審權」使考核會形同虛設。新修「辦法」中不但沒有修正原案中備受批評的第十六條規定:「各校校長對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並於考核案內記明其事實及理由。各校教師之考核結果,核備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學校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如認為考核結果不實或與視導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筆者的疑問是,既然校長有權變更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且全無相對制衡之設計,所謂的「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還有存在之必要嗎?或者教育部的「陽謀」正是要將合議制精神之考核委員會視為校長的橡皮圖章?

    再者,校長逕行考核之設計剝奪小校教師權益。「辦法」第十條明訂:「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教務、訓導、輔導、總務、實習輔導、人事主管人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人員票選產生,並指定一人為主席。前項委員,每滿五人應有一人為非主管人員。」其精神主要在凸顯成績考核委員會為合議制委員會之設計,希望藉由兼具各方代表的委員會達到獎優汰劣之立法原意,想不到「辦法」第九條卻又指出:「各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校長執行覆核,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者,得免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由校長逕行考核之。」不僅違背了上述之立法意旨,更剝奪了小校教師參與考核會之權益,更讓人無法接受的是,這樣明顯矛盾抵觸之規定,此次亦全然未見修正。
此外,原「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新版卻將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的門檻降為二分之一,準此,若學校之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組成時,意即只要有五位代表出席,三位代表同意即為可決,嚴重破壞考核會合議制與多數決之精神,教師考核之生殺大權恐操於少數特定委員之手,不可不慎。

獎懲形式化,行政濫權教師得咎

    最後,獎懲失據恐成行政迫害。「辦法」第九條中洋洋灑灑列舉了所謂的「獎懲標準」,檢視此類標準多為徒具形式,甚至根本沒有客觀之標準,例如:「辦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劃進度者」、「採用未經審定之參考書者」、「對偶發事件之預防及處理失當,而招致損害者」、「班級經營、教學環境、親師互動或同儕關係不佳,可歸責於教師,情節輕微者」、「教學成就經評量成績未達標準,情節輕微者」、「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損害學生學習權益,情節輕微者」均要記過處分;「執行教育法令,或教育政策不力者」、「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者」、「不按課程標準排課,致貽誤學生課業者」、「教學未能盡責,貽誤學生課業者」、「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致發生事故,情節輕微者」、「推行環境衛生及生活教育,工作不力,成績欠佳者」則記申誡處分。

    竊以為,按照這樣的獎懲標準,動輒將所有問題歸責於教師,校園內恐怕找不到幾位「優良教師」,相反地,這樣欠缺客觀依據的所謂獎懲標準,到頭來恐怕淪為行政濫權的工具,甚至引發「寒蟬效應」,徒然製造校園紛擾。

    筆者相信,多數教師支持建立合理可行之教師考評機制,但是從教育部刻正在研修之考核辦法,我們只看到了遠離教學現場充滿行政傲慢的教育主管部門,這樣的辦法一旦實施,其對校園之殺傷力恐怕不下於二年前之「成績考核設限」,企盼教育部懸崖勒馬回頭是岸,則教師幸甚,校園幸甚。(20040317台灣立報教育論壇)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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