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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7/24 14:30:54瀏覽1697|回應0|推薦1 | |
上週,我們言及學校教師會面臨的發展瓶頸,並提出幾點建議供學校教師會理事長參考,其實,教師會在校園內碰到的問題,有許多肇因於學校內相關法制建制工作的不夠完備,其問題並非全然無法解決。今日,筆者將以校務會議為例,探討如何完成校內規章制度的建制工程。 眾所周知,校務會議是學校重要會議,可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然而,這樣的校園民主絕不是憑空得來的。以國民中小學為例,民國68年5月23日公布的「國民教育法」,並未明訂校務會議的法律地位,一直到民國88年2月3日公布的修正版本,為落實校園民主化,使全校教師有討論參與校務的機會,才於第10條增列明訂,「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除了國民中小學外,大學法第13條規定,「大學設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高級中學法第23條規定,「高級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之。」職業學校法第10-5條規定,「職業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由校長召開並主持之。」 準此,校務會議為各級學校校務最高決策會議之法律定位十分明確,各級學校均應依法行政以落實校園民主。 國民教育法、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大學法均明訂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然而究竟何謂「校務重大事項」呢?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界定如下:「本法第10條第1項所定校務重大事項,其內容如下:一、校務發展計畫。二、學校各種重要章則。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四、校長交議事項。」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2條對所謂「學校章則」則界定如下,「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學校章則,係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並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之規定。」此外,大學法第14條亦明訂,「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以下就「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及「學校各種重要章則」二個層面分做討論。 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一、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教師法第17條明訂,「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九擔任導師。……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雖然,我們之前曾經談過,為齊一法制減少紛爭,「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有必要由教育部統一訂定,惟在教師法修法前,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仍是各校校務會議的重要工作。 二、訂定「導師輪替辦法」或「教師職務延聘辦法」: 教師法第17條明訂,教師有「擔任導師」的義務,其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不少學校看到這樣的條文,往往順理成章於校務會議通過所謂「導師工作要點」,然而,檢視本條文之精神,教師法授權各校訂定的應該是有關「導師輪替」或「教師職務延聘」之類的辦法,校務會議要通過的辦法重點應在於,學校要如何公平合理適才適所的產生各年級的級任導師及其他職務,而非對導師的工作內容做鉅細靡遺的規定,萬一往這樣的方向去制訂,一般老師擔任導師之義務只怕會更低,相反地,有許多人反而無須擔任導師,明顯有違教師法之精神。 三、訂定「教科圖書選用辦法」: 國民教育法第8-2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準此,各校校務會議應通過「教科圖書選用辦法」,並依辦法辦理各校教科書選用事宜。 四、訂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總額及選舉辦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推)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準此,各校應於校務會議討論,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組成人數及委員選舉方式,並依相關辦法設置學校教評會。 五、確定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之組成方式: 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8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之組成、主席產生方式及委員任期之規定,由各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準此,各大專以上學校應於校務會議通過上開相關辦法。 六、通過私校財務報表: 私立學校法第67條規定,「私立學校應於學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決算;其年度財務報表並應經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監督私立學校財務情況,得派員或委請會計師檢查其帳目。配合前二項之查核或檢查,私立學校應提供相關資料。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財務報表,應於校務會議中報告。」 準此,各私立學校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財務報表,應於校務會議中報告。 學校各種重要章則: 除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外,學校各種重要章則之建制亦可於校務會議議決,學校相關章則甚多,以下簡單列出幾個例子。 一、確定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人數: 教育部於94年10月3日修正公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該辦法第9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二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確定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委員人數,學校教師會可於校務會議中提案確認,至於究竟要有多少委員才算適當?一般的建議是,只要學校教師員額足夠,又不抵觸「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及「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等相關規定,委員組成人數以上限或接近上限為宜,以維校園民主與教師權益。 二、訂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6條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準此,校務會議宜訂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明訂其組成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訂定「校務會議組織章程或議事規則」: 雖然校務會議已是法定的最高校務決策會議,不過,職業學校法、高級中學法、國民教育法、教師法等相關法律,並未明訂校務會議之組織章程與議事規則,實務上,亦可發現,有不少學校時常因此產生爭議。為減少紛爭,各校校務會議可訂定校務會議組織章程或議事規則,組織章程部分可明訂校務會議之定位、任務、組成成員等,議事規則部分或可參考「議事規範」之規定,根據一般民主會議的議事原則,訂定符合各校實際需求的議事規範。 以上簡單說明校務會議的法律定位與可議決之事項,可以想見,勢必有人要問,說了那麼多,校務會議決議的效力究竟為何?校長或學校行政得否拒絕執行會議決議? 雖然確曾發生校長拒不執行校務會議決議之情況,不過,依教師法、國民教育法等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校務會議之精神,一言以蔽之,就是合議制與多數決,更何況會議係由校長召集主持,又有學校行政人員在場,即便提案本身窒礙難行,亦應充分表達立場提出修正對案,因此,除非所為決議有違背法令情事,校長與學校行政當然應該執行經教師、家長、學校行政代表充分討論之後的決議。 此外,再以「台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國民教育法授權訂定)為例,「要點」第15條規定,「校務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三日內送經校長簽署公告;送交各相關業務單位執行。並以書面通知學校家長會及教師會。其依第五點規定辦理校務會議之學校,並應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向全校教職員工說明校務會議決議情形。前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校長並得於公開集會時以口頭先行宣布。但至遲應於口頭宣布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補行公布。校務會議決議執行情況,應於下次會議時報告並公告。」均可見校長殊無任何理由否定校務會議之決議。 或云「知易行難」,又謂「徒法不足以自行」,今天所討論的校務會議正是著例。對多數教師來說,理解校務會議之相關法律規定肯定不難,難的是出席校務會議的教師,是否願意據理力爭?願意以實際行動實踐校園民主?(20051019-20台灣立報教育論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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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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