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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709-何謂正當法律程序
2018/04/07 16:58:09瀏覽80|回應0|推薦0

釋字709號解釋認為舊都更條例有許多不合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進而作出違憲宣告,惟正當行政程序之概念究何所指?是否即為正當法律程序?又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為何?

 

(一)解釋文宣告都更程序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處

都更程序之正當行政程序要求,為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以及各意見書著墨最多的之處。若觀察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脈絡,可發現多數意見認為都更程序不符合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有三:

1.舊都更條例第10條第1項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2.舊都更條例第10條第2項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3.舊都更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蓋關於都更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審議前,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分別送達,並公開舉辦聽證,斟酌全部聽証意見,說明採納與否之理由後作成核定並送達。凡此均與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二)何謂正當行政程序?

而在這裡有個前提問題必須先加以說明,即本號解釋所提及之正當行政程序概念究何所指?依多數意見的論述脈絡來看,其應約略等於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似僅係因本案係在行政程序之中,而使用所謂「正當行政程序」一詞,多數意見在本號解釋中所要求該原則之內涵,與基本權客觀法功能的組織與程序保障功能所指的正當法律程序,並無差異[1],因此,應可將其當作我國釋憲實務長期使用的正當法律程序一詞來加以理解。

 

(三)正當行政程序之重要性

正當行政程序作為基本權利客觀功能之一,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當然有其實質重要性。

若以都更程序為例,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行政權的要求(即正當行政程序),也是在確保都更案實施的制度化與實踐可能性,也就是說,如果政府在都更個案中忽略正當法律程序之落實,而強力介入了私人的財產權、居住自由之管制,可能造成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的過度侵害,甚至在資訊欠缺公開透明與關係人缺乏理性參與的管道之下,形成威權式的強制藍圖規畫,之後伴隨而至的,可能就是強制徵收補償、拆屋並摧毀舊城市、未妥善安置且造成流離失所,最後導致因過度犧牲異議者的基本權保障,而引起相互的階級對立或巨大激烈的抗爭等可能性[2],甚至耗費龐大之社會成本等等,凡此,皆為正當行政程序於都更程序中所欲避免之問題。

承前所述,正當行政程序一詞,即係意味者正當法律程序在行政上的程序正義之體現,以往著重實體正義之大陸法系國家,在行政法學上以實體法理論較為發達,而相較於特別注重程序正義的英美法系國家,發展出「自然正義」與「適正程序」之法理,其表現在行政法領域,要求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時,必須通過公正的告知與舉行聽證的機會,藉以確保實體決定之公正與合理[3]。換言之,程序上之正義以及實體上之正義,應為同等重要者。而當正當法律程序作為憲法上之誡命要求落實於行政權時,本文認為,其重要性當在於,「保障社會結構上弱勢群體之地位與權利」、「協助主管機關獲取充分資訊與決策之正確性」、「提高決策之可接受度」與「調和利益衝突」等功能。

 

(四)正當行政程序之實質內涵

1.學說上之論述

正當行政程序既有上開功能,則其具體之內涵,學說上有認為應包括下列五項要素[4]:

(1)公正作為義務

所謂任何人不得自斷其案,禁止行政機關球員兼裁判,其具體設計制度如:迴避制度、組織適法以及片面接觸之禁止等。

(2)受告知權

此項權利乃謂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即時獲知其利害攸關之事實及決定之權利,正所謂「不教而殺、謂之虐」,即本此意旨。而若依其「時點」及「作用」為分類,約可將其劃為「預先告知[5]」、「事後告知[6]」及「救濟途徑之教示[7]」。

(3)聽證權

行政程序之聽證權只在保障當事人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之前,有答辯或說明之機會,若對照我國行政程序法之設計,則有第54條以下之「聽證程序」及第102條之「陳述意見程序」。

(4)說明理由義務

行政決定應說明決策之理由,乃為使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不獨知決定為何,並能知為何如此決定,從而於行政救濟時,能為有效之攻擊防禦。

(5)行政資訊公開

隨著社會變遷與資訊時代之來臨,人民無論參與公共政策、監督政府施政、抑或投資商業行為及個人消費等,均有賴大量且正確之資訊,而政府正是資訊之最大擁有者,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行政資訊公開當亦為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

 

2.釋字709號解釋之闡述

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亦指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核准程序,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都更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審議前,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分別「送達」,並公開舉辦「聽證」,斟酌全部聽証意見,「說明採納與否之理由」後作成核定並「送達」。此些程序皆未符合憲法上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違憲,與前開學說上之論述內涵相符,即「設置適當組織」、「受告知權」、「聽證權」、「說明理由義務」皆於本號解釋中被認為是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與實質內涵[8]。

 

 

[1] 惟陳新民及葉百修二位大法官並不贊同使用正當行政程序一詞,可參照釋字709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及釋字709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2] 釋字709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3] 蔡茂寅,第一篇、第一章「法例」,收於《行政程序法實用》,新學林,2006年10月,三版,頁3以下。

 

[4] 湯德宗,論正當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論》,元照,2003年10月,二版,頁9以下。

 

[5] 即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為實施某項程序而為之通告。

 

[6] 即行政機關作成終局行政決定後,將其決定告知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使其知悉行政決定之內容,並依告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7] 即便利當事人救濟所為之行政爭訟途徑之告知。

 

[8] 關於都更程序應如何進行修法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另可參照釋字709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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