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宣佈破產後,台灣的連動債投資人據估計有兩萬多人,總金額達台幣八百億元之譜。諷刺的是,台灣的銀行業者至今根本看不出任何虧損的感覺,因為台灣的銀行事先早已把種種虧損風險利用法律的手段轉嫁給台灣的連動債投資者。

 通常台灣的銀行是如此卸責的,銀行會跟投資人說投資人係以其資金信託給銀行,因此投資人的錢依信託法規定自簽約後的形式名義人就屬於銀行,嗣後銀行再將其向雷曼兄弟購入之連動債券(請注意雷曼兄弟連動債券名義持有人仍是銀行,絕非個別投資人),分割成各小金額轉售給各投資人,因此銀行一方面是投資人的受託人,要受信託法第廿二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才能符合信託本旨,但可惡的是,銀行根本是拿投資人的錢去作不可以投資的連動債,才導致投資虧損。

 諷刺的是即便是銀行自己投資雷曼連動債有所虧損,銀行竟然還大言不慚的說要替台灣人跨海打官司。說句公道話,台灣的個別連動債投資人在法律地位上根本與美國雷曼兄弟債扯不上任何法律關係,遑論對雷曼兄弟求償,因此也無法跨海求償,應跨海求償的應該是台灣的銀行業者自己,只是銀行業虧損的是投資人的信託金錢,因而求償行動未必積極,因此連動債的投資人應在台灣集團或各別以銀行違反信託法第廿三條規定「受託人(銀行)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 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並依信託法第十八條規定撤銷委託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回復投資前之金額),這才是較為穩妥的法律途徑,而且較為可行。

 台灣的銀行對於投資雷曼兄弟連動債之虧損應自行負擔,不應由各別投資人負擔的理由何在?因為台灣的銀行對外購買雷曼兄弟債券時,受限於總金額及法律之限制,因此僅能銀行名義購買,換言之美國的雷曼公司根本是不與台灣的個人作交易,為此雷曼兄弟發行機構倒很有良心的在其銷售條件上都會載明其「產品」不銷售予台灣的個人。但台灣的銀行對此一原文有故意忽略者,也有故意將原文亂行翻譯以誤導投資人。

 其次,我國信託業法亦明定「各信託業(即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其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又同條規定「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故新政府的消極不嚴加取締這些銀行「非法黑心連動債產品」,不嚴加處罰銀行不當銷售連動債券產品,早已構成政府怠惰行為,金管會及銀行局的主管官員已經構成了國家賠償法中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起賠償責任」,同時金管會及銀行局的公務員若查有重大過失時亦應負起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