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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憲法_監察
2006/08/22 12:17:34瀏覽282|回應0|推薦0

監 察

第一百二十二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獨立監察機關。
行使職權如下:
有提出糾正權、糾舉權、彈劾權之監察權;有審察權、審計權、請調權、調查權;行使政策政務質詢、監督、審察之監察權與倒閣揆權;行使法案監督、審察之監察權;人民請願處理權。

第一百二十三條

監察委員由全國公民選出,組織監察委員會,代表人民行使監察權。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四年,可連選連任之。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院長由監察委員會委員選舉產生,經總統形式同意。
副院長、內部首長由監察院長提名,監察委員會同意。
設置審計部其審計長由監察院長提名,監察委員會同意。

第一百二十四條

監察委員依下列規定選出之:
各縣、市為單位之大選區,依人口比例決定該選區名額。其區域代表一票制直接由公民選出。
全國不分區代表佔全額 1/3 人數,不分區代表依票選政黨當選代表比例方式選出。
自由地區平地及山地原住民、僑居國外國民數名。
後兩項名額,依票選政黨當選代表比例方式選出。
不分區立委保障婦女名額依後兩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四人以上八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八人者,每滿八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監察委員總額與選區名額編列,以法律另訂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監察院會議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監察院會議採合議制,獨立行使憲法職權。

第一百二十六條

監察院會議按月由院長召集開會一次,依專門委員會會議與監察院會議自行與全員集會。
監察院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開臨時會:
總統或國會議長咨請。
院長必要或監委全體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一百二十七條

監察院為行使行政監察權時,專門委員會委員出席 1/3 決議認可,得主動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被調機關不得拒絕。

第一百二十八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專門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一百二十九條

監察院經各種專門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第一百三十條

監察院有權要求聽取總統府、行政院長、部會首長等官員施政方針與政策、政務報告,所有政府官員有義務參與,不得任何理由退席拒絕。
監察院並可邀請委外體制會領導人及社會關係人員到會陳述意見或備詢,必要時接受監察院之公開或保密監督、審查。
如惡意缺席、答非所問、敷衍作答、備詢態度惡劣、不配合監察院調查之官員或相關人員,有藐視國會事實行為,以背叛監督權罪名提出彈劾,罷免該官員,或 1/3 委員以上同意,直接交付司法院檢調查察不合作官員或相關人員。

第一百三十一條

以協合會管道對不同利益團體或選民具體要求進行協調或疏導。或舉行聽證會在其專門領域對政府的行為進行調查。

第一百三十二條

監察院各項決議法定人數:
政策、政務監察權在與會出席人數過半議決通過發生效力。
經全體委員 1/3 以上動議設置調查委員會。
經全體委員 1/3 以上提議交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無牴觸憲法及法律。
經全體委員 1/3 以上決議,請調司法權查察。
立法、監察院各院全體委員 1/3 以上連署同意,提交一般法律案要求進行修改,經立法程序完成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府、五院及地方公務人員確認其行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
總統、議長彈劾案-監察院全體委員 1/2 以上提議連署、全體 2/3 以上決議提出彈劾;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五院院長、大法官-監察院全體委員 1/3 以上連署、全體 1/2 以上決議提出彈劾;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確認,立即解職。
中央、地方公務人員、法官、檢察官-監察委員 12 人以上連署,出席過半數審查及議決提出彈劾;司法院彈劾法院判決確認,立即解職。
監察委員 9 人審查決定對失職違法行為提出確立,逕送被糾人之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辦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

行政院對於監察院決議之政策,如認為窒礙難行時,依行政院請求得經總統核可,對政策之決議案,退還監察院將其予以覆議,監察院不得拒絕。該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監察院覆議,於送達監察院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原決議案失效。
覆議經全體委員過半維持原決議案,行政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未經監察委員全體 1/2 以上之同意維持原決議案,不得推翻總統否決權。

第一百三十五條

監察院經全體委員 1/3 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長提不信任案,提出 72 小時後,應於 48 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全體過半贊成,行政院長應於十
日內提出辭職,行政院長並得同時提請總統宣告解散監察院,總統十日內須諮詢國會議長監察院長後宣告解散該院,於十日內,國會議長召開國會,出席 1/2 以上同意通過,確定解散該院會,並於 60 日內完成該院之改選,改選後一年內不得再予以解散。國會同意案一旦未通過,宣告解散令失效。不信任案未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信任案、不信任案未提出,其政策為監察院否決或建議其修改,無所謂倒閣揆之問題。行政院長必須接受監察院之決議,放棄或修改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監察院對於行政院所提政務、政策是否違憲違法及損及人民權益之監督審察或建議,如有違憲違法之疑慮,交付大法官解釋,經確認違憲違法退回行政院補正或廢止,定義模擬兩可有瑕疵之解釋應擱置維持決策前現狀。如損及人民權益經監察院會議決,退回行政院補正或廢止。
行政院金錢(錢坑)福利法之政策提案適宜否,監察院會議直接決議廢止或通過,或提建言擬補強提案之缺失,退回行政院補正,不得以追加方方式跟進,堅實自己或本黨政治實力。

第一百三十七條

監察委員參與立法期之法案審察,是否違憲違法之監督審察或加註意見參考。如有疑慮,交付大法官釋疑,經確認違憲違法,函送行政院補正、廢止或立法院修正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否決政府所提政策,如情節嚴重可追究官員之責任,行政院長、部會首長負起連帶責任,甚至於提出不信任案。

第一百三十九條

議事廳內不得以糾彈權之提出要脅官員,否則質詢委員自己先受到議事委員會委員依議事規則提出糾彈。

第一百四十條

審計部負起國家支出審議權,財政狀況報告權。
審計部須向監察院會議負責,並提出審核報告。
審計長應於各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各院。
本院之決算自審後,應提出立法院依法完成複核提報至監察院,完成決算程序。

第一百四十一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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